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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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精神,建立和发展小轿车生产厂家的经销网络,增强企业活力,推动我国小轿车生产厂家的销售经营活动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促进我国轿车工业的发展,经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北京吉普汽车
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微型汽车厂、广州标致汽车公司等生产厂提出申报名单,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现公布小轿车经营单位298个(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名单(略)



199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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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4]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健全中央银行利率形成机制,理顺中央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利率关系,完善货币政策间接调控体系,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3月25日起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贷款浮息制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在再贷款(再贴现)基准利率基础上,适时确定并公布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加点幅度的制度。

二、流动性再贷款利率在流动性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0.63个百分点

从2004年3月25日起,用于金融机构头寸调节和短期流动性支持的各档次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0.63个百分点。其中,20天以内再贷款利率为3.33%,3个月以内为3.6%,6个月以内为3.78%,1年以内为3.87%。2004年3月25日(含)前发放的此类再贷款,按照原合同利率执行到期。再贴现利率在现行再贴现基准利率基础上加0.27个百分点,加点浮息后利率为3.24%。

农村信用社再贷款(不含紧急贷款)浮息采取逐步到位的政策。2004年保持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政策不变,即在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0.99个百分点;2005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执行再贷款基准利率;2006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在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点,加点幅度按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流动性再贷款利率加点幅度减半执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到期,合同期内不分段计息。

三、专项政策性再贷款以2003年12月31日为界,实行新老划断、区别对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与储备再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贷款以2003年12月31日末的余额(扣除国家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数额)为限,执行原再贷款利率政策;超过该限额的再贷款,以发放日前一年7年期国债加权平均发行利率为基础加0.5个百分点确定利率。例如,2004年上述再贷款超过限额的部分,以2003年7年期国债加权平均发行利率(2.92%)为基础加0.5个百分点确定,加点浮息后利率为3.42%。

2003年12月31日(含)前发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政策性再贷款,按照原利率政策执行到期;2003年12月31日以后新发放的该类再贷款利率,以发放日前一年7年期国债加权平均发行利率为基础加0.5个百分点确定。

四、金融稳定再贷款(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紧急贷款等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利率在原定期限内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水平执行;申请延期的,在延期期间按照专项政策性再贷款浮息办法执行。

五、再贷款浮息的会计处理

(一)2004年3月25日起发放的流动性再贷款,应按加点浮息利率另设置账户核算。

(二)2005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新发放再贷款按再贷款基准利率另设置账户核算,2006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新发放再贷款按加点浮息利率另设置账户核算。

(三)对专项政策性再贷款,采取新老划断的方法,另设账户核算2004年1月1日后新增的再贷款,新增再贷款2004年1季度的利息应按加点浮息利率向有关借款银行补收。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关于再贷款余额分类的说明



为落实再贷款浮息制度,对再贷款余额归并、分类说明如下:

一、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发放的再贷款,以现行“再贷款考核月报表”的再贷款分类为准,作以下归并:

(一)“短期再贷款”、“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项下各类再贷款归并为流动性再贷款;

(二)“其他再贷款”项下的各类再贷款归并为专项政策性再贷款;

(三)“紧急再贷款”、“政府借款”项下的各类再贷款归并为金融稳定再贷款。

二、对总行直接发放的再贷款作以下归并: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再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贷款,以及对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指定用途的再贷款,归并为专项政策性再贷款;

(二)总行发放的其他各类再贷款,归并为金融稳定再贷款。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3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我局组织相关人员编写了《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含集体食堂,下同)或个人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提供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是餐(饮)具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对本单位或个人提供顾客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积极引导、推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管理;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及流动饮食摊点,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并必须配备水质软化专用设备。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及臭氧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六)配备日最大使用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严格落实一洗、二涮、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要求,消毒后的餐饮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手巾、餐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根据食品卫生许可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具备上述条件,能够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其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经过整改达到卫生要求,也可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餐(饮)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饮)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公共餐(饮)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饮)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采取隔离措施。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餐(饮)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公共餐(饮)具消毒严格落实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经消毒的餐(饮)具,包装密实。包装上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十)公共餐(饮)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回收使用后公共餐(饮)具与运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进行运输。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如自身不具备开展此项工作条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对本单位公共餐(饮)具进行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第十条 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经摆放餐桌而当日未使用的,应重新清洗、消毒。
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当日未使用的,应由使用单位(个人)及时回收、保洁,不得被污染,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保洁设施、设备,并按卫生要求规范使用。超过包装上注明的消毒有效期限的、包装破损的,应交由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其消毒服务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改建或扩建的,应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五)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六)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
(七)对其服务对象要求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的索证要求应积极给予配合。
(八)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年检备案。
第十三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要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必须向顾客提供经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包装完好的公共餐(饮)具,已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审,符合有关条件拟同意申请的报市卫生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相关意见书;市卫生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后,应向上报材料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相关意见书,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申请人。
(三)培训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并监督其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六)负责公共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监测事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进行卫生许可时,对其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需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又不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的,不予许可。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由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公共餐(饮)具消毒方式的申报,具备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或经整改达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可自行对自身餐(饮)具开展清洗消毒工作;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必须采取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清洗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其自行消毒卫生情况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应符合的卫生要求的,责令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不能提供本条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在接受卫生监督时必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委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其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合同;
(2)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3)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饮)具经法定卫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4)公共餐(饮)具送货及收货台账记录等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或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可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餐(饮)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以采用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获得许可后未按承诺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