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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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迈出了很大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粮食生产持续发展,保证了城乡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必须稳定增产粮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加快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把握有利时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放开价格,放开经营,增强粮食企业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进一步向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方向推进。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稳步地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
粮食价格改革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目前我国粮食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因此,粮食价格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总的原则是: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分类指导,逐步推进。争取在二三年内全部放开粮食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之前,应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粮食价格放开,要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注意保护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为此,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保留粮食定购数量,价格随行就市。(二)继续实行和改进粮食定购“三挂钩”政策,将化肥、柴油由实物奖售改为平议差价补贴,付给出售定购粮食的农民
。(三)为防止“谷贱伤农”或粮价暴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各地在必要时应制定粮食收购的最低保护价或销售的最高限价,并相应承担财政责任。具体办法由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四)销售价格放开后,要继续保留城镇定量人口的粮食供应关系,对城镇定量
人口是否给予补偿,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切实做好受灾地区、贫困地区和水库移民的粮食供应。(五)要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和扶持。(六)省间、地区间粮食贸易,要产销见面签定供销合同并严格履行,或通过批发市场交易。大中城市要切实加强粮食储存

、调运和供应工作。
为了支持粮价改革,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补贴保留三年,逐年减少。每年减少的财政补贴,转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不准挪作他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少的财政补贴,也要转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暂缓放开粮价的地方,继续执行现行粮食购销政策和国家规定的中等标准品购销价格,品种等级差价、进销差率改由地方政府或物价部门商粮食主管部门确定。
全面放开食油购销价格和经营。从一九九三年度(系指粮食年度,下同)起,除军供用油外,取消国家食油收购计划和食油定量供应政策,取消食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继续实行粮食包干办法
现行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到一九九二年度末(一九九三年三月底)结束。为了支持粮价改革,保证粮食计划管理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原包干指标原则上不作变动,继续延长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度,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加价款、差价款
补贴,与粮食包干方案脱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粮食管理,搞好本地区粮食数量、品种平衡,确保城乡市场粮食供应。今后除中央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外,国务院不再核批粮食指标。
军供粮油和大豆暂按现行办法供应,计划一年一定。各级政府和粮食企业要从全局出发,在品种、质量、数量上保证供应。
要切实加强国家粮油库存的管理,确保帐实相符,安全储存。一些行之有效的保管制度和办法要继续执行。国家专项储备粮、特种储备粮、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和国家储备食油,所有权属中央,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动用。为帮助地方尽快建立粮食储备,国家平价粮食周
转库存下放地方管理,其中百分之六十转作地方储备,其余部分,地方可以周转使用。国家平价食油周转库存也要划一部分作地方储备。具体办法由商业部下达。
三、继续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商品,在放开粮价、搞活经营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做到放得开,守得住。
(一)以国家储备为中心,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为主的多层次粮食储备体系,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物质基础。国家粮食储备在坚持适度规模、总量平衡的前提下,要优化品种结构和储存布局。要通过储备粮的吞吐,平衡供求,稳定市场,并积极探索搞活国内外经营,串换
品种,保量增值的途径。
要抓紧建立地方粮油储备,以确保本地区粮油市场的基本稳定。地方粮食储备资金和费用补贴参考国家储备粮的办法,由同级政府确定。积极推行农村集体储粮和农户储粮,防备灾荒。
(二)加快以全国性大型批发市场为中心的三级粮油市场体系的建设。全国性大型粮食批发市场,在重点发展中远期合同交易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市场,研究探索分散价格风险的机制和办法,建立标准合约,逐步向期货贸易方向发展。区域性批发市场,要逐步办成该区域粮油流转
中心和集散地。农村初级粮油市场,要以历史形成的集散地为中心,放手发展,做到产需直接见面,互通有无,批零兼营。要打破地区封锁和贸易壁垒,形成高效、畅通、灵活的全国粮油市场体系。
允许和支持多种经济成分、多流通渠道参与市场粮油经营。国有粮油企业要通过参与市场竞争,努力掌握粮食和食油的主要批发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粮食和食油批发、零售业务。坚决取缔无证经营。
(三)加快粮食收储、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建设,提高粮食企业的组织化和技术设施现代化程度,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整体优势和主渠道作用。要大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以现有服务体系为依托,以大型企业为骨干,积极组建粮食企业集团,建立起设施先进、功能完善的粮
食流通服务体系。
(四)实行粮食进出口内外贸易结合,统一管理。国家对粮食的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对小麦、大米、玉米、大豆等主要品种的进出口,根据国内余缺和国际市场情况,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出口总量计划,商经贸部后由国家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实施。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的大米、玉米、大豆,可实行内外贸联合经营;其他非计划配额管理的粮油品种,也鼓励内外贸联合经营;可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国有粮油企业一定的进出口权。凡
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粮油企业,要积极参与国际市场,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接受价格指导,并在获得配额和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五)随着粮油价格和经营逐步放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粮食总量和分品种、分地区综合平衡情况,努力使粮食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适应。这是加强宏观指导的重要环节,绝不能放松。要制定年度粮油(包括议价粮油)购销指导性计划,指导粮油企业的经营活动。各级银
行要合理安排国有粮食企业经营资金,建立良性的收购资金机制,以利于粮食生产、收购和市场的供应,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商业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四、大力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国有粮油企业的活力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要继续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大中型粮油企业要实行集体承包或全员承包,有条件的要积极进行股份制试点。小型企业可以灵活采用转、改、租等多种改革形式。企业内部要积极进行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等方面
的改革,克服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等弊病,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承包过程中,要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基层粮管所(站)的隶属关系,仍由粮食部门统一管理。其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平调和挪用。
在深化改革放开经营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粮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开展多种经营。(一)对放开粮价的地区,原来地方财政对粮油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有关专项补贴,原则上三年内不取消。(二)价格放开后,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各级银行要继
续支持,并与收购资金贷款分户管理。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推行粮油企业“内部结算中心”,做好系统内部的资金结算工作。(三)要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国有粮油工商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网点建设。除“八五”期间粮油加工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外,各级政府可因
地制宜地制定一些政策予以支持。(四)放开价格和经营的地区,国有粮油商业企业过去享受的减免税办法,在“八五”期间要继续执行。国有粮食企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优惠。(五)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

粮油企业现行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国有粮油企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努力降低费用开支,挖掘潜力,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
五、绝不放松粮食工作
长期以来,国有粮食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为安排好人民生活、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粮食是国民经济基础的基础,涉及面广,影响大。目前我国粮食总量并不宽裕,品种矛盾还相当突出。在粮食流通体制转换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
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粮食服务体系不要打乱,粮食工作不能削弱。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要按照“小机构,大服务”的原则,精减人员,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向研究政策、制定规划、加强行业管理、搞好协调、监督和信息咨询服务。要抓紧粮食法规
建设,使粮油经营逐步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在多渠道、多种经济成分的竞争中,要加强和改进国有粮食企业的工作,继续保持和发挥主渠道作用。粮食行业的干部职工要继续发扬优良传统,积极发挥在调节市场、搞活流通等方面的主导作用。财政、银行、税务、工商、铁道、交通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给予帮助和支持,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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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4]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的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和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集镇为重点,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改造与新建相给合的原则;遵循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逐步建设的方针;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整洁的目标;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及实施工作。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审查及选址、定点工作。
(四)组织村庄和集镇的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五)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材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体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人,都有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土地、水利和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在开工前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由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和居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工匠除外。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材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周围三十米内建设旱厕,放牧、堆放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或者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以上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贵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已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但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材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实施本办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步实施或者部分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河北省乡村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8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9〕27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吉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城区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的乡镇卫生所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及时收集并交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消毒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每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以保证医院环境整洁和美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在线监控必须联网将数据上传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理实行有偿处置,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合理制定,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时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已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并列入住院床位费标准之内的,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患者单独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