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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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 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藉、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受检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

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氏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计量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活动。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像、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日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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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而也实现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两种,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在于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加害人合理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而且能够在解决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平等协商、加害人积极履行等都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兼顾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够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对于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对其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在合理的限度内对被害人的伤害或损失有益,同时对加害人的改正、改过自新和矫正都有帮助。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深刻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的悔罪、认错;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进一步避免了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的“标签”式影响,从而使得加害人可以更快地实现再社会化。此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别预防作用减少了公共利益被再度侵犯的可能,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防卫。再次要特别加以注明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同时兼顾了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所需时间一般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无论从设施、人员,还是时间、精力等方面,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不仅如此,刑事和解还具有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等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封闭、冷峻的刑事治罪程序,更能够赢得加害人的认同与好感,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被害人、社会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
  当然,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不仅仅在此,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法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目前,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以下简称扶持生产资金)清理检查
工作已基本告一段落,即将转入资金挂帐处理工作阶段。现将有关挂帐及审批权限
问题通知如下:

  一、挂帐时限。允许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原则上只限于1983年至198
5年借出部分。对于个别地区1982年底以前借出的,且属于1987年清理挂
帐中遗留问题的,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二、挂帐条件。(1)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不可挽救的经济损失,确实无法回
收的;(2)因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承包等,债务人无法落实的;(3)在城市建
设中,生产服务网点被无偿拆除的。由于以上原因而无法归还的扶持生产资金,允
许挂帐处理。此外,对于个别地区发生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三、审批权限。对申请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劳动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分类汇总,提出处
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研究审批,并将最终批准的挂帐资金数额,填入清理检查汇总
表,连同总结于11月底以前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四、帐务处理。对批准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在帐务上作冲减扶持生产基金处
理,由劳动、财政部门内部掌握。对外一律不得宣布豁免,今后随着借款单位经济
状况的好转,还要组织回收。回收的挂帐资金,仍作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部门继
续周转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