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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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工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2〕20号《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综发〔1992〕26号《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和《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全市范围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是深化改革、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是保障国家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的重要措施,也是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的必要准备。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并指
定专门机构负责,充分做好动员和准备工作,有组织、有步骤地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下列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全民所有制工业、物资、交通、城市公用、文教卫生、商、粮、贸、农、林、牧、房管、建筑施工、城建综合开发、金融等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完全或部分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部门出资兴办,以其他经济性质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
3.按《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应该登记的联营企业和国合合营企业;
4.按《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应该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5.计划单列的市属企业集团公司;
6.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
以上各企业单位所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分店、门市部等分支机构以及在境外的分支机构,由企业单位统一办理产权登记。
市供销合作总社系统、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所属老集体企业单位暂不列入今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范围。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另行进行。
产权登记工作的步骤:
1.各企业单位依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国资综发〔1992〕4号文的规定,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要求,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初步界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对界定不清的资产,由企业单位向主管
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专题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逐项核实,作出答复。要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在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础上,各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表)》。1992年新开办、注销或变动的企业单位,应按《细则》要求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表式及说明另发)。
3.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附如下资料(简称“送审资料”):
(1)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2)企业单位1990年和1991年度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报告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和利润表(损益表);
(3)上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认定资料的复印件;
(4)国家基金盘亏、报废、核销凭证和资产调拨划转凭证;
(5)对新开办、注销或变动的企业单位,还需按《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要求附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4.各主管部门于9月20日前将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和“送审资料”报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直接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
四、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五、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区县属企业单位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综发〔199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各级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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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8]113号

1998-06-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务院的决定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决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迅速地将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规定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划转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划转工作,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有任何变通,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为了有利于将国务院决定贯彻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划转工作的检查验收在19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于四季度对各地的划转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现就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
  三、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如有偷骗税行为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划转后被检查发现的,仍应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八、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率开具,不得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开具。
  九、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调为4%以后,原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营业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重申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重申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8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成品油进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保税区除外)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均已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海关应严格凭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应存放在保税区内,从保税区运入内地时,海关应严格凭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经济性区域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四、对超配额和无配额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和保证金放行。
五、鉴于成品油已属终级产品,不能再进行进一步加工,因此,对进口成品油的进、来料加工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海关不予备案。
六、按现行规定,三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燃料用成品油、来料加工项下进口直接用于企业加工生产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燃料油、以及加工企业生产发电所需的成品油进口时,可予以免税,在未改变现行免税规定前,海关要严格根据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审
核消耗定额从严审批进口数量,必要时实行限口岸进口,加强中期核查和核销。
七、加强对经批准的油料保税仓库的监管,重申保税油库只允许存放保税用途的进口成品油,出库时应严格验凭配额许可证及其有关证件放行,定期对保税油库成品油的进、出、存数量进行核对,并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八、加强稽查力度。对进口量大的合同,核销不及时的合同,以及保税油库出库情况组织专人进行重点稽查。
特此通知,请遵照办理。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