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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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函〔1998〕43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自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动植检动字[1996]5号文件《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产品

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准退回国内的通知》下发以来,国家局动检处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进行检疫审批,通过审批,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动物产品被退回情况有了基本了解。为方便货主,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授权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审批。现阶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原出口单位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输入国家或地区名

称,出口的动物产品名称、数量/重量、生产厂家、出境口岸、出境日期、货物所到

达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具体地点及退货原因。

  2、原出口单位须提供原出口报关、检疫、检验等单证原件或复印件,并提供输

入国家对该种动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及官方检疫机关要求退货的文件。

  3、对向缔约国家出口的动物产品因检疫原因而被要求退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情况作出准予退运或不予进境决定。

  5、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将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审批列入单项管理。

  6、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做好统计,每半年向国家局动检处报一次退货情况,

用表格形式写清货主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货物名称、件数/重量、退货日期和

原因,输入国家对各类产品的检疫要求等。

  7、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在执行中若出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局动检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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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属于人民法院领导和管理的带有武装性质的司法人员,是国家暴力工具之一。主要职责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开展警务活动,包括维护法庭秩序、提押罪犯、送达司法文书、对死刑犯执行枪决以及警卫法庭(法院)安全,拘留、押解人犯出庭受审,参加重大案件执行,协助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司法警察工作既是审判、执行工作秩序正常进行的保障,也是审判结果最终得以实现的保障。笔者,为了使广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谈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中易产生问题的原因与解决思路。
现阶段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特殊性,导致司法警察队伍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外部因素方面看:法警队是人民法院内设的一个部门,是为法院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这就决定了司法警察工作属于一种辅助性工作,不可能成为法院工作整体的重心,这种地位和作用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没有引起法院系统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没有引起基层法院的高度重视,认为司法警察工作量小,设立专职司法警察是对人员和经费的浪费。观念的落后,体现在行动上,就表现在司法警察队伍人员缺编、装备不齐、经费不足、不分配任务等方面。法警队伍的基础建设不足,又导致司法警察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任务无法正常完成,从而更降低了人们对司法警察工作的认同度。
从内部因素方面看:主要体现在司法警察人员自身素质方面。首先,从司法警察人员的来源上看,一是从其他业务部门调入,这些人员从入警之前就持有轻视司法警察工作的观点,在工作中不出全力,在执行任务中主动性较低;二是新录用人员,这些人员虽然观念上不存在轻视,但面对司法警察工作的环境,找不到自己奋斗的目标以及工作中的定位,处于困惑之中,认为法官代行了司法警察工作,自己就可以少出份力。其次,司法警察工作的危险性与迅捷性,都对装备及训练有较高的要求,这两方面得不到保障,司法警察人员的技能及业务素质就得不到提高,从而使法院业务部门工作的安全度降低。再者,由于司法警察工作处于办案的辅助位置,在人们潜意识的支配下,难以给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同志一定的荣誉,从而影响司法警察,特别是年轻司法警察积极向上的进取精神。
据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以为必须内外联动,双管齐下。 一方面要注重外部因素的转变。首先要抓观念,从思想上重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司法警察工作不是法院工作整体的重心,不代表司法警察工作不重要,正确认识司法警察工作的重要性,必须认真克服司法警察工作无所谓的错误观念,尤其是基层法院应给予高度重视,要把抓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做到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直接抓,健全组织,配齐人员,配强力量,帮助解决司法警察工作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在今后要加大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细则的宣传力度,明确办案人员的职责,树立“法警代行法官职责是违法,法官代行法警职责同样也是违法”的观念。
另一方面要注重内部因素的转变。全体司法警察应从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抓起。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职责和任务决定了其不仅要有良好的业务技能,而且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此,应在日常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每完成一次任务都要有所提高,积极认真地对待每年例行的集中培训和考核;在奉献与荣誉反差面前,司法警察必须要有甘于无名、乐于奉献的情操,充分认识本职工作的重要性,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尽心尽责工作,使有限的司法警察力量形成整体优势,具有更强的战斗力。从而通过公正审判和执行,使纠纷得到解决,积怨得以释放,让基层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真正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想法,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王和伟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