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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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为其施工。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凡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业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在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后,应将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选型和配置等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禁止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业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并尊重和保护卫星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通过本单位内部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但不得向宾馆、饭店的餐厅、大堂、浴室、歌舞厅等场所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含境外数字压缩卫星节目)的单位,必须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单位签订收视协议书、购买解码器、缴纳收视费,方可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

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相应的电视节目。

禁止未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收视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抗电视节目。

接收卫星传送加扰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接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由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见 报请上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报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50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可处以警告、500-5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以及向未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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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2.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3.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 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 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 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 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 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 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 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 ,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 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 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 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有关权限和政策规定出具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列明的国产设备范围,在对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半年和上年下半年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退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范围批准的项目,凡未办理退税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办项目确认书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并按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办理退税手续。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9号)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于2001年2月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
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药品研
究、生产、流通、使用的主要环节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药品监督管理提
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
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必须依
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
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
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
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
及统计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发现数
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统计办公室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
能的相应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
查计划,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二) 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三) 制发综合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
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
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药品监督管
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
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工作;

  (二) 按照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和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三) 制发本行政辖区内的综合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
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
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本行政辖区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
行统计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行政辖区
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组织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
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
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
查、试点调查等。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系统内项目报国
家统计局备案,系统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
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切统计调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调查、经常性调查、
普查等),均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综合统计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统计调查及制定调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单独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
项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要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
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布置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有关调查
对象有权拒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
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
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
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所发表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所辖
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
量。上报时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
包括:

  (一) 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三) 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 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
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局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
告全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
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准确性、
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 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 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