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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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业应当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指导旅游商品生产、销售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旅游业,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具体的开发办法和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开矿、挖沙、建坟、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同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旅游度假村,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环境卫生、治安和交通状况、游客满意程度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等级评定,并分别将其纳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景区、景点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配套建设旅游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度假游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出境、入境和在国内旅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当地旅行社承担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饭店经营旅游涉外业务,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度假游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荐制度。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组织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为国外旅游团(组)安排车船、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应当在具有信誉等级的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非法检查,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扣缴经营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计价,按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保障服务。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行程提供保障服务,对于非法阻挠旅游行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戴胸卡。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旅游、城建、林业、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情况,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书面合同或约定,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导游人员不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饭店未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的;
(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公职人员,由其聘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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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普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


第十一条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


第十二条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加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和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科技咨询、宣传培训、远程教育、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竞赛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