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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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沙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白沙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及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互相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黎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及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并注意培养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工作和引进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优先安排住房,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入学,优先安排其配偶、子女就业。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生活待遇,根据自治县经济的发展,适当提高其生活补贴,并做好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经济和
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挥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以交通和流通业为先导,促进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的发展,实现民族经济的繁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在保持粮食持续增长的同时,重点发展橡胶等热带作物及热带水果生产,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农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招商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农业企业,成片开发利用土地,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纂台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以家业 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护林保胶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橡胶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增加水利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加强水利、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育重于采的林业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的防治,搞好封山育林。禁止砍伐热带天然林、水源林。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创办畜饲养殖场、畜牧种苗场、野生动物饲养场。但驯养繁殖属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
自治县加强对草场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载畜能力和经营效益。草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配置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加大工业投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和发展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利用本地资源的乡镇企业,从资金上给予扶持,并从技术、人才培训、信息、流通、外引内联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并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加速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设。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路,并给予综合补偿。
第三十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资源,建设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山区旅游。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商品信息和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对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在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
自治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在指定范围内开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无证采矿,乱采、滥挖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
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对拒绝治理的单位,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地自然景、珍稀动植物和水资源,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自治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各种形式教育农民增强商品经济意识,改变陈旧落后的生产方式,并组织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传授科学技术,帮助当地农民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努力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帮助特别贫困地区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内不能抵补亏损额的,可再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努力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促进乡(镇)财政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和省下拨的扶贫、民房改造、优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等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的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照顾和支持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建设资金。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和农村独生子女,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教育基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企业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选配教育系统各级领导班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教学点工作。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
自治县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努力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引进、示范、推广工作,促进科技进步。
自治县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研活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对科技人员利用新技术、新工艺,使企业获得经济效益的,在三年内从企业税后纯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民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积极培育文化市场,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学的开发和应用,发掘民族医学、医药。允许经考核考试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食品、药品。
第四十九条 对在自治县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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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

  张文献于2008年8月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9年1月28日,张文献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与杨志团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献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献与李文泽家属杨志团签订赔偿协议,张文献赔偿杨志团27.5万元。张文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张文献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12万元。后张文献再次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裁判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文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镇平县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保险金5万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文献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保险人不对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们知道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可见如果醉酒驾驶就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文献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2.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就应该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文献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通知》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本案案号:(2011)镇民初字第314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经费,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经费。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资助;

(二)专利培育和实施运用;

(三)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专利中介服务事业发展;

(七)专利促进与保护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与运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其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奖励中应当将专利权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督促并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拟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愿意承受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可以约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对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对专利促进与保护的投入,所投入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专利权进行转让或者实施许可所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专利的转化实施。

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转化实施专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促进专利转化实施者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推进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专利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

(二)专利权质押的;

(三)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等涉及专利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专利资产评估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干部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被评定人的专业技术中涉及已授权专利的,应当将其作为优先的评审条件之一;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者省级专利奖,并对本省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专利工作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中介服务行业,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工作。

专利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二)假冒专利;

(三)以专利评奖、获奖、编入名录、介绍许可转让等名义实施诈骗;

(四)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专利产品;

(五)故意为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骗取政府专利资助;

(四)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查阅、复制与纠纷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纠纷有关的人员,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与纠纷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调查与纠纷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个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三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假冒专利案件需要异地专利执法人员参与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指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专利的重大案件信息,包括恶意、多次侵犯专利权及假冒专利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涉及专利保护的事项进行评议,出具专家评价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的专利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进行查验,对不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主办方应当拒绝参展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主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案件和假冒专利行为,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故意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