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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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话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 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体育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和保护体育场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未按规定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无使用、管理、保护制度,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体育场所建设、管理、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被侵占或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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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开办的企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
,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所得税。
第三条 鼓励台胞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业和农业,以及边远、贫困地区投资。台胞兴办的上述企业或投资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
税。
第四条 台胞兴办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用于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投资到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可全部退税。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企业,在建厂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在免税期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八条 台胞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国内替代进口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并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可以独资,可以与国营、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也可以同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私营企业合资、合作,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还可以购买小型国营企业产权、股权,以及承包经营小型国营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台胞在本省城镇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土地,地价从优。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鼓励台胞到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政府为成片开发经营者提供各项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
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收。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督管理,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或其聘请的台方或外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经批准,可在企业所在地购买或建筑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可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长期居留手续。对要求定居的投资台胞,经批准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复要求返回台湾或移居国外者,按来去自由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委托其大陆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资到边远、贫困地区的,可按上述投资额八折安
排。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同时参照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依法保护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的合法权益。投资台胞除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或台胞摊派、勒索,对乱摊派和弄权勒索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明,将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的联络、接待、咨询服务。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3月23日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
第一条 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二)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必要时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科技奖励,其奖励坚持技术水平与经济效益并重和科学、公正、公开、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颁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设立专业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获得者,予以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2万元的奖励。
对获市长特别奖的项目首席人员,同时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长特别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过实践证明,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医疗、环保、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及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十名主研人)和奖金一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七名主研人)和奖金五千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五名主研人)和奖金二千元。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50%,由完成单位支付50%。
市财政支付的奖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从事业费或收入中列支,行政机关支付的奖金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落实科技政策、增加科技投入、推进科技进步等方面,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领导和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第十三条 〖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奖共分为三等。分别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由市政府授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独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驻石单位、外埠单位或个人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本市单位和个人申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项目按其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载明建议奖励的等级和理由后,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市科技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行业评审组评审;对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拟授奖项目实行异议审查。拟授奖项目授奖前,应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经济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奖项目或人员提出异议。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九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初审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再获上一级科技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科技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科技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生效。原1991年《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2年《石家庄地区关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