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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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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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28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省人民政府印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13〕6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依法监管上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备 注

1
省级人才交流会审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转变管理方式,通过备案实施管理

2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水利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
权限内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省地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5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改)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
安全培训机构(二、三、四级)资格认可
省安全监管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7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或审批
省物价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8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许可
省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9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及《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投诉专用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或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向市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含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下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以下各种投诉意见、建议或要求: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和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照的投诉;
  (二)对违法进行行政性收费的投诉;
  (三)对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投诉;
  (四)对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要求行政机关帮助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的投诉;
  (六)反映突发事件的情况;
  (七)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市政建设、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通过市长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四)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五)如实回答受理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居民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交办投诉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负责综合与分析来电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督查专报》和《“12345”工作动态》等刊物,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五)梳理汇集各类有较大价值的建设性意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转达;
  (六)负责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工作;
  (七)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属于网络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送有关网络单位进行处理,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以外的事项,转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电话时,应当准确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凡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写明答复处理情况;对电话交办,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要在《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登记表》上登记,以便督查;需书面交办、呈报的,应分别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和《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受理中心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应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交办,限期反馈结果,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又需要处理存档的,由受理中心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属市民关心的热点或突出事件等重要来电,应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并呈报市领导。经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协办。根据来电内容和受理情况,组织人员有重点地调查并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六)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重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及原因。
  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将承办反馈和书面交办的情况,记录在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结果栏内。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受理中心经办人对交办的事项应及时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可发《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催办2次以上仍不办理的,由受理中心予以通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处理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网络单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来电人对投诉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提出复查、复核要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处理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二)有权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有权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四)有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受理交办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多次催办仍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以及处理不当、反馈不实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来电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正常工作,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区长、县(市)长公开电话,参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