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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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和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后,各地区和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和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和改进。但由于管理不严,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一些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
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一些单位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不管劳动防护的需要,片面求多、求高;有的甚至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放。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使劳动防护用品失去了劳动防护的作用,而且加重了市场压力,增加了财政开支,助长了奢侈浪费之风。
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有关部门放松了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如不加以纠正,既不利于生产,也起不到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作用。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国发〔1988〕10号),特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必备护具,必须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不得混同生活福利,更不能巧立名目,滥发其他物品。禁止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二、各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和原则,各单位制定的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
擅自提高发放标准,违者要严肃处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严格按照相应的工艺条件进行制造。生产单位要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其产品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置的或委托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站检验,取得“生产许可证”和
“产品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五、商业部门经销和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建立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六、对于在有易燃、易爆、烧灼介质及有静电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198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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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执行中法院对机动车辆权属的认定

龙波


当前,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机动车辆已普遍进入平常百姓家,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在执行实务中,经常发现机动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与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相符,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困惑。对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最易出问题。因此,笔者就在执行中机动车权属的认定谈一下个人的认识。
  确定财产权属,是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前提。为提高执行的效率,快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占有”、“登记”的基本识别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法院依据占有可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登记是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法院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可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所有人。这种识别方式大体上可以反映物权的实际状况,当公示方式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经执行人员审查或通过诉讼查明后,应解除强制措施。
我国机动车登记机关是公安系统的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可分为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是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机动车物权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行政确认。车辆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道行驶,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车辆管理部门确认机动车的民事权利,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从整合社会资源的角度而言,我国机动车登记应当都统一在车辆管理部门,没必要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
目前,我国车辆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所以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过误解,认为机动车的行政管理登记,就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法院在识别机动车权属时,要明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能确定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另外,法律虽然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上,它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所以它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因此也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来推定其权属。也就是说,机动车这种特殊的动产,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通过登记识别,也可以通过占有识别。当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除明显依据社会观念,机动车不属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所有外,如果被执行人是登记名义人,而占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登记可以查封和扣押;如果被执行人是占有人,登记名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查封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