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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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建设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尘肺病防治
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县属以上(含县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生产矿井开拓延伸、采区设计和单体设计)。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中编写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并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于初步设计审查会前专门组织审查。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应针对各类矿山的共同要求和特殊要求,对照附件一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编报(或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工程计划时,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要求,同时将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并安排。其所需投资,要纳入投资控制数内。无法解决矿
山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条 各级劳动、卫生、工会和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问题共同负责把关。
第八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准从事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安全卫生专篇的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对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按下列分工参加审查: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省和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2、属于省级主管部门(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以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为主,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进行审查。
3、属于地(州)、县(市)两级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矿山所在地(州)、县(市)两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负责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同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设计审查表》(详见附件二)、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
专篇设计说明书和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及时研究,在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入《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审查表》,反馈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研究处理。根据研究处理和审查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上提出终审意见填入审查表。建设单位完善有
关审批手续后,送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凡在矿山安全珉业卫生方面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以及没有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的,不得批准;不按期通知和报送有关设计资料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贷(拨)款,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各级劳动部门不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需要修改或变更经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其修改设计必须报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时,必须提前十天发出通知,并由承担可行性论证单位按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的主要部分,报送论证资料。参加单位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审查意见,以便在初步
设计中加以解决。

第三章 矿山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并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
详见附件三)和以下图纸资料:
1、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设计工程及设施的完成情况报告。
2、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说明书。
3、单位、联合度运转及试生产情况(包括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所测得的有关数据及其安全可靠性评价)。
4、矿井反风设施试验情况报告。
5、提升系统安全装置可靠性试验报告。
6、预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和解决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在竣工验收中,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2、听取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对有关工程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及其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评价意见。
3、深入现场对工程中有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项目及其关键性安全卫生装置进行重点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现场检查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同意竣工验收、投产:
一、地下开采的矿山
1、通风(包括矿井反风装置)、防排水、防尘(包括防尘供水、防尘装置)、供电、照明和通讯系统已形成并安全可靠。
2、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保护和信号装置齐全可靠,设备造型、安装、试运转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电气设备选型、安装和保护装置在试运转中符合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4、尾矿库、尾矿输送系统和矿用水库、输水系统均按设计要求完成。
5、采空区处理系统按设计要求完成。
6、煤矿和有自燃发火矿井的消防灭火系统(包括消防器材)符合设计要求。
7、有沼气、煤尘爆炸和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防爆、防突措施(包括沼气检测系统)按设计完成。
8、矿山井巷工程和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其他安全卫生工程设施按设计完成,并达到安全卫生预期效果。
9、矿山救护组织及装备按设计建立和配备。
10、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1、试生产中,对噪音、振动、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有监测数据并证明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2、对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3、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二、露天开采矿山
1、工作帮及非工作帮的边坡角、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及台阶坡面角等符合设计要求;影响边坡稳定的滑体,已按设计采取了有效措施。
2、防尘供水系统,各产尘点防尘措施及装备齐全并符合设计要求。
3、防排水、防渗漏的措施工程按设计完成并安全可靠。
4、自燃发火煤(矿)层的灭火系统、深凹高沼气露天矿场的沼气排除通风措施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
5、供电系统和照明网络符合设计要求。
6、采矿、装载、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可靠。
7、有可靠的安全避炮设施和避雷装置。
8、排土场按设计要求完成。
9、工来、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0、对试生产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护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1、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2、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凡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必须由有关承担单位限期完成,并由主管部门督促改进,达到要求后,才能同意竣工验收和投产。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及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投产,也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设施的施工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或提请主客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等处罚;并根据设计、批准、建设、生产、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进行设计,经审查提出改正意见而不改的;
2、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设计,擅自批准施工或无设计擅自施工的;
3、擅自修改或变更已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或不按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竣工的;
4、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未同意而批准投产或擅自投产的;
5、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6、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通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按本暂行办法报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
第二十三条 罚款按人事管理权限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对单位的罚款,其资金应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罚款收缴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和省属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分别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的罚款应专户储存,作为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在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上的规定,凡是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件略)


199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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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管理的通知

农办农[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西瓜使用“膨大剂”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反映出我国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溶肥料在监管和使用上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管理,规范植物生产长调节剂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市场专项检查

  我部决定6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溶肥料的专项检查。对标称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重点检查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标签与农药登记核准内容是否相符、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标称水溶肥料的,重点检查标注产品是否办理肥料登记,包装袋、标签所标注的内容是否与登记证内容一致,是否有农药功效宣传内容、是否标注含有农药成分添加物。对发现违规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严肃查处。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本项工作,结合农资打假行动,组织精干力量,深入到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和乡村农资经销门店,对本辖区内经销的水溶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开展全面清查,县级要做到普查,省级要进行重点抽查,我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二、严格水溶肥料登记管理

  我部将进一步细化水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明确水溶肥料生产企业在申请肥料登记时,书面承诺申请登记的水溶肥料产品没有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成分。肥料登记机关要加强对水溶肥料产品标签审核,禁止在水溶肥料标签上标注具有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功效、夸大宣传产品功能等内容。省级肥料登记机关在对水溶肥料登记初审时,结合肥料企业考核,重点审查原材料、生产工艺是否有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可能,从源头上把好关。

  三、加强使用技术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针对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重点区域和主要作物,适时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通过专题培训班、专家讲座、示范现场会、印发明白纸以及田间巡回指导等形式,不断提高技术到位率。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等新闻媒介,普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安全使用知识,引导农民合理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

  四、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新闻报道的重要性,积极主动与媒体沟通,宣传植物生长调节剂相关知识,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引导公众科学认识植物生长调节剂,强化正面引导。要注意舆情跟踪,发生疑似质量安全事故时,要立即组织专家现场调查,科学处置,适时通过媒体发布真实信息,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旅游项目是指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包括:
  (一)过山车、摩天轮、热气球、吊伞塔、电动秋千、海盗船、电动旋转椅、高空列车、高速赛车、索道缆车、高空滑梯、狩猎、潜水、攀岩、高空弹跳。
  (二)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确认并公布的其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园林、环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贯彻执行旅游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对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三)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批,并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组织实施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安全管理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六)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六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岗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定期对游乐设备、设施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特殊旅游项目的操作人员应持有旅游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上岗证件;
  (四)配备受过急救医疗培训的医务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医务室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五)参加本市旅游事故紧急救援网络,并为游客投保;
  (六)建立健全特殊旅游项目游乐设备的购进、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审等情况的档案材料;
  (七)其它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开设特殊旅游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及计划、建设、规划、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特殊旅游项目的安全可行性报告书;
  (三)游乐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等书面材料(进口设备必须提供中文说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制定操作、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的材料;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估。除特殊情况外,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的安全评估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评估意见,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查;对通过安全评估的项目给予批准,并将审批结果分别送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殊旅游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旅游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经过验收的游乐设备,不得擅自加大荷载、改变动力结构等变动原设计的技术性能。如确需改变的,应按该项目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旅游项目实行年度安全审核。
  年审时,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提供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当时游乐设备运行状况的检验报告。
  未通过年度安全审核的,应暂停运营,并在限期内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三条 特殊旅游项目运营时,应在明显位置设立中英文对照的安全警示牌,向游客详细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其中,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营。对逾期不整改或经连续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擅自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责令其暂停运营,补办项目审批手续,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验收擅自运营特殊旅游项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技术性能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通过仍继续运营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告知注意事项的,责令其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救援,并按各类事故处理的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及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其项目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视同擅自开设,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