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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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农业部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09-25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和管理工作,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具备法定检测资格,自愿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的机构。

  第三条 中心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进行选定、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计量认证;

  (二)认可资格和授权检验范围应当满足无公害农产品检验的需要;

  (三)有长期从事农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队伍和工作经验。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直接向中心提出接受业务委托申请。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格式由中心统一规定,检测机构可从中心领取,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网站(www.aqsc.gov.cn)下载获取。

  第七条 检测机构向中心递交《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附表(承检项目或参数);

  (三)审查认可证书;

  (四)单位法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

  (五)能力验证材料;

  (六)检验项目收费价目表;

  (七)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选定工作。

  第九条 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与其签订《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验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第十条 未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书面通知其不予委托,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中心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列入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名单,并在相关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委托协议书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其委托协议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委托协议书期满后愿继续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或机构、体制、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中心。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 受中心委托,承担申报产品的抽样和检验任务;

  (二) 受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年度抽检任务;

  (三) 在执行年度抽检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和个人与本项任务有关的资料;

  (四) 依照法律、法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不受外界的干扰;

  (五) 有权向中心反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产品质量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六) 承担中心委托的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相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时,应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时,应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未经中心同意和要求,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抽样通知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抽检单》后,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情况,适时抽样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不合格者,检测机构不得擅自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与按中心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一式三份,分别由中心、检测机构及受检单位和个人存留。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如有异议,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检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原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受检单位仍有异议,则由中心指定其他检测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应当保守受检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侵占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承检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监制”、“监质”等名义出现在受检产品包装标签及其广告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中心要求,每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报送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年度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检测机构,中心暂停或取消对其业务委托。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心取消对其业务委托;造成损失的,由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产品所发生的检验费用,检测机构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从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收费标准必须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抽检费用由下达抽检任务的单位支付,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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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1号《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签订注册会计师聘用合同。
以上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1号)
北京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局,辽宁省财政厅,福建省财政厅:
为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现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理管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三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三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
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并有一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不得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予以撤销。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五年内不批准该事
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定规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日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藉、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