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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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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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1997年6月19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流产或者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报《生育保险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
  (一)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2月2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己经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我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本市市区外(含长沙县、望城县、宁乡县、浏阳市)迁入市区办理常住户口(含农业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总量控制,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共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政策;对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计划委员会内,负责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具体工作。
   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民政、教育、编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五条 中长期和年度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计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计划、人事、劳动、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分别于年度末向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申报下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根据本市人口机械增长年度计划,核定年度控制指标。年度控制指标当年有效。
   第七条 人口机械增长年度控制指标不得突破。一个指标只能办理一人的入户手续。
   第八条 凡需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必须符合下列政策之一:
   (一)省、部级或省、部级以上有权制定与控制人口机械增长有关政策的机关制定的政策;
   (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
   第九条 凡因工作需要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含副处级以上人员和组织、人事部门按政策进行交流的人员门巳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以国家颁发的职称证书或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为准)。
   本市以外生源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申请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长沙县、望城县、宁乡县、浏阳市生源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申请进入本市市区的,必须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或从事特殊工种。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集体审批。
   第十一条 校址在本市市区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招收的经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列入招生计划的新生,可予办理集体户口,但就读期间其户口不得在市区范围内异动。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学生户口由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毕业两年以后,户口必须迁回原籍或迁入工作地。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实行入户指标卡管理制度。入户指标卡由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并负责核发。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应根据各自情况,分别向计划、人事、劳动、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凭上述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到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进入长沙市市区入户指标卡》。
   第十四条 计划、人事、劳动、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凭《进入长沙市市区入户指标卡》办理调配等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进入长沙市市区入户指标卡》的和不符合政策的申请迁入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落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所办理的调配、落户等手续一律无效。已经办理的,由办理的单位负责清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国家机关办理了常住户口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清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调配、分配、安置、落户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接本规定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