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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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宜湖路两侧各100米(至湖田集镇)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市城管、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监察、国土执法监察、规划、房管和袁州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建设、国土、街道办(乡、镇、场)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处理从严,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监督,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排查、处置,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凡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查处、制止、拆除不到位,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建设劣质的,追究市建设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制止、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用地的,追究市国土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和市城管局主要领导控制违法建设双重负责制。凡单位出现违法建设的,在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的同时,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和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建议追究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袁州区政府负责发现、报告、劝阻及协助查处中心城区内村民违法建设等工作;对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控制区的村民违法建设负责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是主要责任人,所属建设、国土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袁州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核工作和违法建设监督力度,精心搞好规划宣传,积极配合市有关部门拆违清障,全面落实规划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和积极协助查处等行政责任,包括:
1、采取有效方式,积极主动做好规划管理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明确城市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活动,对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000以下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查处,将违法建设遏止在萌芽状态。
3、密切掌握居(村)民建房动态,逐步建立辖区内村民建房登记档案。
4、建立完善违法建设的举报登记与报告制度,一旦发现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和违法占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管理部门,同时做到造册登记,跟踪问效。
5、积极配合与协助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拆除村民违法建筑,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等工作,确保拆违工作顺利实施。
6、为派驻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工作上的便利,与市城管局一道对派驻的城管队伍实行双重领导,享有人事和工作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场)长是控制村民建房违法建设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分管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业务科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从事辖区建设、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具体经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市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委托的城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严厉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要职责为:
1、向街道办(乡、镇、场)派驻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同时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实行任务分片包干,责任分解至每个队员,并会同街道办(乡、镇、场)和有关单位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2、经人举报或巡查发现案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形成规模(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坚决予以拆除。
3、发现或被告知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积极调查取证;根据情节、性质或规划部门认定情况,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4、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凡属个人违法建房,原则上不作罚款处理,一经立案查处,责成当事人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5、建立“违法建设处理认定表”制度,对经规划、消防、质监等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新建和加层违法建筑(新建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加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规定的最高幅度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同时按规定标准追缴各项规费后方可继续施工,各有关部门凭上述凭证办理后续手续。
6、对未及时履行罚款和缴费义务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应建立档案,跟踪督办,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停办其任何建房和产权手续;对拒不接受处罚和补办有关建房手续的违法建设一律强制拆除。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监督、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派驻街道办(乡、镇、场)的城市综合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严厉处罚的职责。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规划区违法用地查处、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应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街道办(乡、镇、场)辖区范围内出现村民建房违法建设,应当追究街道办(乡、镇、场)有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 形象进度应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追究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查处的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街道办(乡、镇、场)管辖区30日内出现3例以上(含3例)或1例建设进度已达二层以上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报告、劝阻或未积极协助查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乡、镇、场)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袁州区政府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对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责令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接到举报或村、街道办(乡、镇、场)案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根据案情性质、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监查不勤、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二)款项规定,分别给予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市城管局分管领导与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国土部门未经规划许可,随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核批违法用地,导致违法建设的;对房管部门随意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应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 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补办补发有关证件或擅自作主将违法建筑面积计入原《房屋所有权证》,协助逃避处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六)凡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出现违法建设行为,除给予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外,形象进度已达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应追究市城管监察支队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如果违法建设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含三层)的,还应追究市城管局分管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七)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视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建房,如果出现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加层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凡单位出现新违法建设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形象进度已达二层层面的,要追究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层面的,还要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及到县级领导干部的处理,由市监察局处理或报市政府研究处理;科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或事,在作出相应处理前后,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跟踪曝光,强化舆论监督,直至把问题解决。

四、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违法建设案情台账、违法补办补发手续证件和各级责任人受处分情况等综合指标,进行年终总评比。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10万元作为奖励经费,专项用于控制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政绩突出的街道办(乡、镇、场)和职能部门各奖励5000元,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各奖励1000元。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对及时举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者,经核实无误,每处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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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0年3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
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
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
(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
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
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
政管理部门受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
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注册商标。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
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
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
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
改进包装装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
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地、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
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
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订购任务完成后,可以
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
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
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
委托酿酒企业和省、地、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
发业务。
第十二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
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
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
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
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
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
第十五条 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
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地、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
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
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
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
品。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
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
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
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
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
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
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 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
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商品专
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
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
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
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据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由专
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
企业、单位进货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
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酒类商品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停
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产(商)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
外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五)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未执行分级作价办法的,收
酒类商品专卖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六)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
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
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
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
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
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业经十届1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监管工作,加强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管理,保证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包括市管(含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的监督;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招标代理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三)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暂不列入名录库。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加入名录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印章);
  (五)最近2年代理交通工程招标项目的证明材料。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必备材料,第(五)项为参考材料。材料为复印件的必须加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入名录库工作每年办理1次(一般在每年1月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发布申请入名录库通知;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
  (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初步审定入名录库名单;
  (四)初步审定的入名录库名单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列入名录库。
  第八条 交通工程项目需委托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招标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代理机构抽取申请表。根据招标项目规模大小由招标人在名录库中预选出5至8个符合资质等级条件和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下一阶段的随机选取。
  按规定预选出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预选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的30分钟内答复招标人是否参与下一步的随机抽取程序。
  第九条 随机抽取公开进行,由招标人主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人员进行监督,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关派员进行抽取现场公证。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预选和随机抽取一般于同日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随机抽取的程序是:由招标人主持以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分两个轮次摇号,第一次摇号确定每一家参加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号,第二次摇号摇出中选号码,被随机抽取选中者即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选中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15分钟内确认是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并通知招标人和监督人员。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拒绝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再次随机抽取,直至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确认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随机抽取程序结束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在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与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摇号程序结束后,由招标人代表、监督员、记录人或公证员对摇号现场进行记录并签名确认,记录资料纳入交通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档案,一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每完成一个招标代理项目后,由招标人、评标专家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监督人员对招标代理进行百分制打分。招标人的评价分占50%,评标专家评价分的平均分占30%,监督人员评价分占20%,取综合评分记入名录库。招标代理机构近2年的招标代理评价得分情况作为业绩水平,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给招标人在预选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视情节进行处理:
  (一)接到预选入围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随机抽取的,暂停预选资格1个月;
  (二)被随机选定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是否承接代理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代理业务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暂停预选资格3个月;
  (三)因自身原因导致承接的代理业务不能如期完成或中止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四)完成招标代理业务后得到的综合评分不合格(综合评分低于60分)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五)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性质特别严重的,或者由于工作不负责而导致招标活动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取消当年招标代理预选资格直至从名录库中永久除名。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通过预选和随机抽取程序直接代理招标项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备该项目招标文件,并取消该招标代理机构当年预选资格,同时对该项目的招标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从名录库中除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