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预算编制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本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有关部门要按
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银川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交以下材料及其说明: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或项;
(三)建设性支出、重大项目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
(五)部门预算草案;
(六)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询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听取市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听取审查报告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在7日内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告,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政府债务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建立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信息传递网络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有关预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对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监督,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四)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并就是否同意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初步审查后,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和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编制虚假预算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四)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及时、不如实答复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的;
(六)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工作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的管理。审批或审核市级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改革改制、资产重组、增资扩股等方案;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对其实行薪酬管理和奖惩;
(五)负责对参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工作。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六)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
(七)核定市级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八)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核定、监缴工作;
(九)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十)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十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做好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为国有资产的监管提供人才支持;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资产损失的核销、改制企业股权设置);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资产划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母公司内部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资产或债务重组;
(五)国有股权转让或质押;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及企业内部重大工资分配改革方案;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或在5000万元以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以及董事会做出事项决议的担保;
(三)单项投资额达到净资产的5%或者3000万元、境外投资、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或期货类投资、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与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五)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八)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九)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指导所监管企业稳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及变动、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省、本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六)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由出资人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定和批复。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的应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私下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工商法规,受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除要求企业提交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外,还应要求企业提交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产权变动登记证明或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对企业重大投融资事项和重大经济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以及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