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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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少数民族人士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民族法规,严格遵守本办法,在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的法人代表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特殊情况者,其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单位内部应成立由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的清真食品管理组织,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二)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5%;经销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0%;饮食服务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5%;(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所需禽畜等肉类,必须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外出采购的清真肉食,应注明来源,应有采购地伊斯兰教协会等机构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装品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不得有少数民族禁忌文字和图案,不得用于包装非清真食品。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使用清真字样和图案,报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不得准许其它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应与非清真食品市场、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经营管理。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食品标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表》,报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清真牌、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应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清真牌、证,不得利用或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终止经营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第二十四条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五条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年检不合格者,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在电视、报纸上予以公布。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个月的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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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的管理,促进有线广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有线广播台、站、室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有线广播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线广播事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发布新闻,开办健康的文化娱乐节目。
第五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按照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和报纸摘要节目、新闻联播节目,并按预告节目进行播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损害民族尊严的;
(四)煽动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散布谣言和封建迷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工作的采访、编辑、播音、录放、传输等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三)有良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收听对象。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豫单位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设立有线广播室,由所在单位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技术用房、内部设备、网路建设和用户设备装置,应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有线广播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有线广播台、站,可以在有线广播线上发展传真和对讲,也可与有线电视结合使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台、站为确保节目安全优质播出,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播音、录放、传输技术管理责任制度;
(二)内部设备和线路设施维护制度;
(三)机房值班、技术安全制度;
(四)用户设备维护和线路维护员的管理制度;
(五)有线广播设施维护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县至乡(镇)的广播专线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乡(镇)以下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费用由乡(镇)统筹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电力用电,按普通工业电价收费。电力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自备发电的用油指标。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设施、危害广播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播或拆除,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有线广播台、站的;
(二)播放禁播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的;
(四)挪用或贪污有线广播网路建设、维护经费的。
违反广播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3日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生活饮用水急性污染、有毒气体泄露、放射事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设施、设备、预防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与技术、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等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健全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建设,完善紧急救援体系。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选择在一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并建立位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隔离病区,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隔离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并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五级疫情监测网络,保证监测系统完整。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州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


(二)调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食物、水源、场所等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四)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履行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提出行政控制和处罚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确需转诊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检疫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检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农村等重点单位或地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处置与医疗救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和门诊日志,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避免交叉感染和污染;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提高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的调查取证、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健康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履行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职责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