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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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重府发〔1996〕28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国有企业破产淘汰机制,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破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施破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破产,统一政令、相互配合、协助司法;
(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例题配置;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含资产运营机构或监督机构,下同)在企业实施破产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助企业制定破产预案;
(二)审查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宣传;
(四)协助保护破产资产;
(五)协调解决破产预案中的问题;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接收方作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经委、计委、体改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审计、国资、工商、国土、房管、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统筹协调解决企业实施破产中的问题。
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共同派员组成企业破产清算筹备组和清算组,经法院认可关在法院领导下,负责企业破产清算筹备和清算工作。
企业破产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具体承办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 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破产议案并提交职代会讨论;
(二)拟订破产预案,连同破产申请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三)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预案和破产申请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工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事前做好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资产和负债、职工等基本情况及分类状况);
(二)破产后重组方向;
(三)分流人员的途径及数量;
(四)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正式立案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正式立案前,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处理产成品等方式筹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
(二)法院立案后至宣告破产,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法院同意后,按国家规定标准,在职职工生活费由就业服务机构或同级财政借支,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借支。
借给职工的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从处置破产所得及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归还。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在职职工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凭有关手续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依法领取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破产财产处置后,清算组可以按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并结合工龄长短适当划分档次,计算安置费,按职工分流去向划给接收职工的单位;失业职工,划给其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谋职业者,办理手续后,发给本人。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失业期间,自找单位就业的,经失业职工与接收单位协商同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失业职工的就业安置费交付接收单位,办理录用手续后,也可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接收单位。
失业期满仍无法从新就业的,如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可依法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第十条 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企业在职职工自行或由企业协助或由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调动工作的,在清算时,清算组可将职工应得的就业安置费拨付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离退休人员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金: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依据国家规定标准按月支付,养老保险费如有欠缴,从处置破产财产及政府收回的土地出让金中补足。
(二)医疗费:
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之前),以破产时实有离退休人数为准,按上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使用医疗费乘以距社会平均寿命年限计算提取,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日常管理
企业破产后,应在离退休人员中自主推荐人选组成管理委员会,接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导管理日常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依法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余额纳入破产企业财产清算或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项用于职工的安置和企业公益事业的接收。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办公租有的政府直管公房,由政府依法收回或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
企业兴办度享有产权的公益事业和职工住房按当时当地的房改优惠政策和土地转让规定予以出售,出售所得作为破产资产纳入清算。
第十四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购买破产企业,并接收该企业职工的,可按本办法就业安置费的标准计算应得收入,以此抵扣应交纳的购买费(抵扣数不足时,购买方应予补交),破产清算时,被接收职工不再享受就业安置费。
第十五条 购买破产企业,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经债权人同意,购买者可分期偿付,也可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承担破产分配方案的债务或将债权转为股权。特殊债权人(金融机构)所分配的债权,商得同意后可转作贷处理。
第十六条 接收单位接收破产企业职工(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宣告破产前以调动方式接收)并收取就业安置费后,五年以内辞退接收职工的,按所收取就业安置费的标准,全额退还安置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十年以上辞退的,不再退还安置费。
所退的安置费按职工去向分别划给重新接收职工的单位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谋职业者,经办理手续后,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利用破产资产重组的新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银行贷款立户、邮电、房屋、土地、水、电、气设施过户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破产期间,新闻单位应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职工更新观念;劳动部门应积极开展再就业服务;公安部门应协助企业维持治安秩序;所在地政府应作好社会公益事业的接收工作;水、电、气、通信等部门应保证其正常供应和使用。
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企业所欠费用,按人民法院裁定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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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十分迅速,特别是1991年11月国务院91号令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91号令”)后,使我国的资产评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据统计,1989年至1992年,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共完成资产评估确认16800多项,评估前帐面价值1426.7亿元,评估后价值为2222.4亿元,平均升值率55.8%,为国家增加了近800亿元的国有资产权益,减少了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的流失。
但是,自去年以来一些部门和地方不按照“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自行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擅自审批资产评估资格,以行业或系统层层设置评估机构,自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给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系造成了混乱;许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中不经有法
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出现了混乱局面。
为了加强全国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务院91号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特重申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联营、出售、租赁,股份经营,中外合资、企业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时,必须依照“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确认后的评估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投资折股的依据。
凡是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未按“国务院91号令”规定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坚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国务院91号令”规定的工作程序,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资产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一律无效。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的评估必须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范围。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中,需对已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应连同占有的其他准备作价或折股的资产统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统一组织评估;并
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评估结果纳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之中,一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不得将企业整体资产人为地分解开来,分别在几个部门立项,单独组织评估,并由几个部门分别审核确认。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统一性,割裂了企业整体资产,又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此应坚决加以制止和纠正。
四、根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的要求,资产评估操作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公证性中介机构来进行;拟股票上市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取得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
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证券业务资格,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推荐,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所进行的资产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评估结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律不予确认。
五、“国务院91号令”是目前我国资产评估方面唯一的国家级法规,任何部门和地方颁发的涉及资产评估内容的有关文件,均不得违反“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对个别部门和地方已发布的与“国务院91号令”不符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一方面
坚持以“国务院91号令”为准则,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可参照山西省和山东省的做法提请政府坚决予以纠正,尽快扭转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的混乱局面。



1993年12月22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执业场所或者解散、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建立健全统一收案、派案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二年的;
(三)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检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五)、(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