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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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管理,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标准管理工作,各县和黄岛区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县(区)的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生产企业的所有产品都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山东省标准和青岛市标准以及由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并进行出厂检验。没有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

第四条 符合标准的产品,准予签发合格证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凡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不准销售。

第五条 各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有相应的标准,并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第六条 所有产品经销单位和物资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严格按包装标准检查包装质量。包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也不得推荐评选优质产品。

第八条 已经获得省优以上的优质产品和列入创优规划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内控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九条 设计研制新产品,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品种参数系列标准、安全卫生标准、通用互换标准及其他基础标准,保证新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化水平。

第十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标准,没有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正式标准、没有取得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一条 对重点产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出口产品等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采用时必须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转换为我国标准。凡转换为青岛市标准的要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生产的产品,其质量水平要和引进技术、设备的生产水平相当,一般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国外公司、工厂标准)生产。引进的技术设备和采用的国外标准,必须和我国标准协调一致,不得抵触。

第十三条 凡是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山东省标准和青岛市标准的产品,都必须制订企业标准,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备案贯彻执行,具体审批手续由市标准计量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创优质名牌产品,可以制订高于现行上级标准的青岛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修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符合统一协调、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主管局(公司)要对直属和归口企业制订、修订的标准,负责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报。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产品标准应由市标准计量局组织有关专家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论证,也可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青岛市标准要根据经济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年由各主管局(公司)复审一次,分别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意见,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是技术法规,各科研设计、生产、建设、经销、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标准生产或不按标准生产以及由此造成产品质量低劣,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影响用户使用和生产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



198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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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经费,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经费。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资助;

(二)专利培育和实施运用;

(三)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专利中介服务事业发展;

(七)专利促进与保护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与运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其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奖励中应当将专利权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督促并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拟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愿意承受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可以约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对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对专利促进与保护的投入,所投入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专利权进行转让或者实施许可所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专利的转化实施。

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转化实施专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促进专利转化实施者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推进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专利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

(二)专利权质押的;

(三)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等涉及专利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专利资产评估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干部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被评定人的专业技术中涉及已授权专利的,应当将其作为优先的评审条件之一;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者省级专利奖,并对本省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专利工作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中介服务行业,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工作。

专利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二)假冒专利;

(三)以专利评奖、获奖、编入名录、介绍许可转让等名义实施诈骗;

(四)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专利产品;

(五)故意为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骗取政府专利资助;

(四)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查阅、复制与纠纷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纠纷有关的人员,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与纠纷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调查与纠纷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个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三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假冒专利案件需要异地专利执法人员参与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指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专利的重大案件信息,包括恶意、多次侵犯专利权及假冒专利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涉及专利保护的事项进行评议,出具专家评价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的专利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进行查验,对不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主办方应当拒绝参展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主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案件和假冒专利行为,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故意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9年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9年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税函[2009]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大庆,2009年税务总局发行《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和《牡丹呈祥》两套中国印花税票。现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各地收到2009年版印花税票后即可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中国古代圣贤故事》一套9枚,图案采用范曾先生的“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图”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中国古代圣贤故事•敦颐说莲)、2角(中国古代圣贤故事•东波赏砚)、5角(中国古代圣贤故事•仲淹悯渔)、1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太白仙游)、2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羲之爱鹅)、5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屈原天问)、10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庄子梦蝶)、50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子贡劝农)、100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老子出关)。
  《牡丹呈祥》一套9枚,图案采用周彦生先生的“洛阳牡丹图”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洛阳牡丹•芳菲祥瑞)、2角(洛阳牡丹•牡丹绝色三春暖)、5角(洛阳牡丹•富贵长寿)、1元(洛阳牡丹•露浓凝香)、2元(洛阳牡丹•春酣国色)、5元(洛阳牡丹•丹心独抱)、10元(洛阳牡丹•春风富贵)、50元(洛阳牡丹•韵胜西施)、100元(洛阳牡丹•露花倩影)。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50mm ,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40mm。左右两边出孔到边。 图案左侧印有 “中国印花税票 CHINA ”,底部印有“2009(9-X)”,表明2009年版和按票面金额从大面额到小面额的顺序号。
  《牡丹呈祥》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8 mm×50mm ,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78mm。左右两边出孔到边。 图案下面印有 “中国印花税票 CHINA ”,底部侧印有“2009(9-X)”,表明2009年版和按票面金额从大面额到小面额的顺序号。
  两套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0枚,100张一包, 5包一箱,每箱计1万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红色防伪油墨印刷;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在左右两边的居中位置;
  (四)采用第二代彩色荧光点防伪邮票纸印制;
  (五)每版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
  四、2009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09年版印花税票《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和《牡丹呈祥》两种共发行11000万枚,各55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壹角票150万枚,贰角票 100万枚,伍角票100万枚,壹元票400万枚,贰元票100万枚,伍元票1650万枚,拾元票1200万枚,伍拾元票900万枚,壹佰元票900万枚。
  《牡丹呈祥》壹角票150万枚,贰角票100万枚,伍角票100万枚,壹元票400万枚,贰元票100万枚,伍元票1650万枚,拾元票1200万枚,伍拾元票900万枚,壹佰元票9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印花税票需求量计划按整数最低1万枚发运。
  (二)为满足各地集藏爱好者购买成套印花税票的需要,税务总局将向各地发放一部分九种面值成套的印花税票,各地可以安排集中出售点专售。今后各地需要成套票的,请在上报的需求量计划中说明。
  (三)2009年版印花税票样本册将于今年8至9月份通过北京市机要局发至各县及县以上税务局计统部门,用于工作中对印花税票的识别,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查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