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6:21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振兴矿业,繁荣自治区的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等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无论在地表或地下,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计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它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发者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费用。
属国家、自治区收购以外的矿产品,允许自销。
第六条 国家在自治区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执行综合普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罚。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规定集体、个体采矿范围;
六、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调解和仲裁盟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各有关工业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盟、市负责审查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报送的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审查苏木、乡、镇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本地区旗县(市)、自治旗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五、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苏木、乡、镇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一、国家各部门在自治区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协商,并将有关审批材料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先向计划部门报送采矿计划任务书,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
三、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四、凡申请开采国家、自治区列入控制的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范围的矿产、储备矿产、贵重特种矿产),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以及当地居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决议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任务书;
三、矿产开采设计及审批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请开办小型国营矿山企业的资料可酌情从减。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当两个矿山相邻时,应按有关规定留矿山隔离矿柱。

矿山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原批准采矿界限,必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均不准复制。《矿产开采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采矿单位保存,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
《矿产开采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或者转让。损坏或者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声明作废,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国营矿山不能继续开采时,允许与集体、个体联营开采或者转让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凭《矿产开采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进行矿山基本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有权撤销《矿产开采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下列地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居民区至开采场最近点,露天开采一千米以内,井下开采五百米以内;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国家、自治区圈定的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重要工业区(或者规划区)、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已规划开采的矿区;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地质工作的矿区。
第十八条 矿山(矿井、坑口、采场)关闭一年前,矿山企业必须向原开采设计审批部门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按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为衡量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的主要考核指标之一;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做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新的较大的工业矿体及共生、伴生矿,应及时报告地质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矿山地质机构负有检查监督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有权制止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严重破坏和浪费矿山资源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需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等,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无理干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擅自收取费用。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在开采或者规划开采的矿区内,不准随意乱建房屋,已建的要做好搬迁工作。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种草,并因地制宜,恢复植被。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下,鼓励集体、个体办矿,并给予扶持。
地质部门要支持集体、个体开矿,并做好技术咨询工作。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协助集体、个体办好矿山,在开采设计、生产技术、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开采的范围:
一、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国家未规划开采的矿床;
二、在同一矿区国营矿山企业未规划开采的矿体;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内,地质部门不再进行勘探工作的矿体;
四、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属于小型的矿床。
第二十九条 集体、个体申请办矿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力、资金及必要的设备,安全生产措施;
二、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对尚未进行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矿产地,必须有地质部门经过实地调查提供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或者边采边探意见书。
第三十条 自治区需要在已批准集体、个体开办矿山的矿区内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个体要及时停办、搬迁或者与国营联合开采经营。集体、个体矿山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颁发之前,在同一矿区已形成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开采的,在本条例公布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集体、个体矿山,要停办或者在国营矿山企业统一规划下联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实现正规的采矿、选矿作业,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保护好矿产资源,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转入井下开采的,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严禁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个体开采国家、自治区收购的矿产品时,必须向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停产关闭时,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在矿产开发管理与保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新的矿床、新的矿种或者矿产的新性能,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对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管理、检查监督工作方面成绩显著者;
四、对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改进,提高矿采资源利用效果成绩显著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四、乱发《矿产开采许可证》,收受贿赂者;
五、非法租赁或者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者;
六、对能够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合理开发和回收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不采取措施进行妥善保护者;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造成损失、浪费或者污染环境者;
七、对同违反本条例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留基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罚款用于矿山的管理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交通厅


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交通厅



(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全 文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部门在征费稽查和运输管理中使用《暂扣凭证》的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黔府(1989)5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扣凭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征费和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强制暂扣证照或车辆的措施所使用的凭据,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按季度发给各州、市、地、县交通征费稽查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使用,建立领用和销号制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
第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和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对不正确使用《暂扣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公路征费稽查:
(一)对有下列行为的,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2、持伪造、涂改或转借的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对有下列行为的,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一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三)对有下列行为的,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第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
(一)营运车辆不完成县以上政府确定的旨令性运输计划,或不接受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
(二)违反运输管理法规、规章受罚款处罚,不能就地缴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或驾驶证副证;
(三)非法运输违禁品或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可暂扣车辆;
(四)无任何运输运行证件,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可暂扣车辆。
第六条 开据《暂扣凭证》的有效期限为5日,经征稽站长、运管所长批准,可延长1至5日;经征稽所长、运管处长批准,可再延长1至10日,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 被暂扣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超过90天不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通知公安车管部门注销其证件。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使用的《待理证》即行废止。



1992年4月6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并为外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的下列地质资料,只收取工本费:
  (一)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1:2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三)1:50万至1:100万区域地质调查图及其说明书;
  (四)1:20万至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图及其说明书或者报告;
  (五)1:20万至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六)1:5万至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前款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其他地质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外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立企业法人的,由中外合作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企业法人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外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外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申请探矿权。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对储量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一)外商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依据的储量;
  (三)外商投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确认涉及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第七条 外商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合同或者勘查委托书;
  (三)承担勘查作业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源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勘查工作布置图和勘查项目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需要设立企业的,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矿区范围划定后,即为采矿预留区。在预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向省外资审批机构申请设立企业,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申请划定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的批准文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审批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资料;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矿区范围以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标定,并附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矿区面积、开采深度);
  (六)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没有设置探矿权的区块及没有设置采矿权的矿产地,其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和组织。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法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其下列费用列入递延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核算:
  (一)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
  (二)以国家出让方式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