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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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办理《外出务工就业卡》时,须出示《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二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现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5日内书面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立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不负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并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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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的规定,我们将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内容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年度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等情况,其中将重点检查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按照《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有无提供虚假信息等问题。
二、年审时间安排
1月10日至15日,各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1月16日至20日,填报《年审报告书》并同时提交许可证副本。在此期间,我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将对部分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三、年审要求
各机构要高度重视年审工作,认真完成自查自纠工作,着重完善管理制度;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按时提交许可证副本及相关材料,对私自涂改、丢失有关证件材料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年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整改,并提出书
面意见。
为便于对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请各机构同时上报2001年主要工作计划。经批准有举办人才交流会业务的机构,还须填报《2001年举办人才交流会计划表》。
联系电话:84226962 84214903
联系人:王明政 冯 怡
附表:2001年举办人才交流会计划表(略)



2001年1月5日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2003〕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医疗保险处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区(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县(市)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市生育保险缴费率确定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参保单位须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需要,以及生育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不需另行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方式相同,实行预缴制,参保单位应在当月的25日前预缴下月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来源: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中列支;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及支付

  第九条 生育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除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且从补缴的下月起方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在职期间计划内的生育或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的妊娠过程中因故终止妊娠,其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仅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当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参保单位补足。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二)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享有的产假:

  1、正常生育,法定产假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五)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参保单位医保经办人员在女职工产假结束时,持相关资料按规定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的待遇及支付

  (一)参保单位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申领,应在产假结束时,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申领,应在男职工配偶产假结束时,由男方所在单位医保经办人员持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在妊娠、分娩期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参保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输精管或输卵管复通术)所发生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或节育手术假期间因上述(一)、 (二)项手术引起的严重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检查、治疗、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参保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公立医疗机构分娩,但应在分娩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未及时报批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参保职工因出差、派驻异地工作,或公派出国(境)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所发生的生育保险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后凭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再按月审核、结算,凡未超过生育保险统筹基金项目和定额控制标准的医疗费用,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95%,其余的5%与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每年考核兑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或节育手术假期期满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平均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障卡;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和结婚证;

  (六)由市工资发放中心发放工资的女职工出具市工资发放中心停发工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出具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需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银行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以弄虚作假等各种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及生育医疗费用的,职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应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