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3号
1994-09-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文中所说的出包方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四、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商,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由出包方代为扣缴。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的全额扣缴12%的价款作为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并于扣款当月将该款项转入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纳税保证金银行账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三)已提交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可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的税款。结清税款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承包商,同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全额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承包商的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扣缴税款的规定。
(六)在华有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纳税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可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此证明予以免扣。对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扣缴。
五、出包方因违反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而造成承包商漏交税款的,其相应的承包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油字第003号和国税函发[199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