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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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学 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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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公布试行“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公布试行“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通知

1963年9月18日,劳动部

为了合理发放企业职工的个人防护用品,统一各地区、各部门的发放标准,特制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现公布试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接到本标准以后,应即按照本标准的规定试行。如果某些企业的个别工种原来发放个人防护用品的标准高于本标准,并有其历史原因,立即改按本标准执行有困难的,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备案后,暂按原标准执行。如果有的地区原来规定的某些工种的发放标准低于本标准,是否都按本标准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
在试行中,应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标准
为了合理发放、使用职工个人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以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利于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及“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本着节约使用的精神,制定本标准。

(一)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
一、应当按照劳动条件发给工人防护用品,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的安全健康所必需的原则发;否则不发。对于在不同企业中劳动条件相同的同类工种,应当发给相同的防护用品;如果工种相同,但劳动条件不同,应当发给不同的防护用品。
二、防护服,应当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工种的工人使用:
(1)井下作业;
(2)有强烈辐射热的或有烧灼危险的作业;
(3)有刺割、绞辗危险或因钩挂磨损衣服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的或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经常接触腐蚀性物质的或特别肮脏的作业;
其中需要全身防护的,发给全身防护服(以下简称工作服);只需部分防护的,分别发给背带裤、围裙、套袖等。
三、防寒服,应当发给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通常自备的棉衣又不足御寒的工种,以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的工人使用。
四、防护手套(布手套、线手套,刷胶手套、胶手垫、胶手指套),应当发给在操作中易于烧手、烫手、刺手和严重磨手的工种的工人使用。绝缘手套,应当供给从事带电作业的工种的工人备用。胶手套,应当供给用手直接接触腐蚀性液体和剧毒物质的工种的工人备用。
五、防护用鞋,应当发给在操作中足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触电、防水或防腐蚀的工种的工人使用,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高温鞋、登山鞋、绝缘鞋和防水、防腐蚀的胶鞋。鞋盖,应当发给对足部有火花烧灼危险的或足部经常接触腐蚀性粉尘的工种的工人使用。
六、防护帽,应当发给在操作中头部需要防物体打击、防发辫绞辗、防烫、防尘、防晒的工种的工人使用,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安全帽、女工帽、工作帽和草帽。
七、防护用的毛巾,应当发给在操作中颈部需要防烧灼和从事井下作业及炭黑生产的工种的工人使用。
八、防护面具,应当发给面部有烧灼危险和喷砂伤害的工种工人使用。防毒面具,应当供给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工人备用。防尘口罩,应当发给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工人使用。防护眼镜,应当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工种的工人使用。
九、安全带,应当发给从事高空作业的工种的工人备用。护腿,应当发给对腿部有击伤烧伤危险的工种的工人使用。裹腿,应当发给在高空、井下、野外作业而又有刺割、钩挂危险的工种的工人使用。
十、胶制工作服和雨衣,应当发给从事湿式凿岩,水力采煤或经常在井下 隧道有淋头水的场所作业的工种的工人使用,以及发给需要在露天、野外冒雨作业的工种的工人使用或备用。

(二)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
十一、不同行业的同类工种发放防护用品的标准,适用于一切不同行业的企业。
十二、焊、铆工:电焊工、气焊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锅炉、船舶、机车车辆、桥梁的铆工,一年到一年半发给一套工作服;一般铆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另加套袖)。
十三、钳工:重型机械、化工设备、高炉、平炉、转炉、电炉、机车车辆、地质钻机、汽车、锅炉、船舶、飞机、地下管道等检修安装的钳工,以及起重安装工,一年半发给一套工作服;一般机械装配、检修钳工、管子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另发套袖);划线、工具和小五金装配的钳工,一年发给一付套袖。
十四、铸工:化铁浇铸工、专职清砂工和混合铸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造型工和辗砂、配砂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另加套袖)。
十五、电工:电力、电讯外线电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一般的机修电工,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另加套袖)。
十六、锻压、热处理、机床工:机锻工和大件热处理工(如机床车身热处理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机床工和冲压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另加套袖);手锻工和一般的热处理工,一年到一年半发给一付围裙和套袖。
十七、轮辗、筛选、搅拌工:干式作业的轮辗工,筛选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湿式的,一年半发给一付围裙套袖。搅拌工,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另加套袖)。
十八、喷漆、油漆、熬涂沥青工:飞机、机车车辆、汽车、船舶、桥梁和重型机械的喷漆工,一年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小件油漆工和小件喷漆工油漆工,一年到一年半发给一付围裙套袖。熬沥青工,一年半发给一套工作服。涂沥青工,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
十九、司机:火车司机,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卡车、长途汽车,油灌汽车、电铲、推煤机、矿山地面电车、石油、地质钻机的柴油机,拖拉机的司机(包括农具手),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汽车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铁道式起重机、和炼钢、浇铸的起重机司机,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一般起重机、破碎机、柴油机、空气压缩机、水泵、皮带机司机,二年发给一条背带裤。
二十、司炉:火车、一般工业锅炉、锅驼机和煤气发生炉的司炉,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机械化操作的发电锅炉运行人员,二年到二年半发给一套工作服。
二十一、装卸搬运工:为火车、汽车、轮船装卸煤炭、矿粉、油等特别肮脏物料的,或装卸沥青、石灰、农药等有毒、有腐蚀性物料的工人,一年半到二年发给一套工作服或供给备用工作服;一般的装卸搬运工,按照不同的需要,一年发给一个垫肩披肩或围裙(有的根据需要还可以加发套袖)。
二十二、电瓶充电工、电瓶检修工、化验工:电瓶充电工、电瓶检修工,一年半到二年半发给一套工作服和一个耐酸围裙,按照需要也可以改发耐酸工作服;化验工,一年到一年半发给一付围裙套袖或反穿衣。
二十三、木工、瓦工、木工一年发给一付围裙套袖;瓦工一年到一年半发给一条围裙。
二十四、关于防护服的使用期限:是根据线织布品(斜纹布、劳动布、卡几布、帆布等)的质量规定的。如果供应的质量低于线织布品,其使用期限可以适当缩短。

(三)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
二十五、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虽适用于各该行业,也适用于其它行业的相同工种。
二十六、从事矿山开采的井下生产人员,井口运输装卸工和露天采矿工、剥离工、手选工、磁选工发给工作服,浮选、拆山工、发给背带裤、套袖。
二十七、从事冶炼、机械生产的金属冶炼、熔化工、铸钢锭工、洗煤工(包括洗煤机司机)、炼焦工、焦油沥青工、矿粉烧结工,热风炉工、轧钢工、制沥青砖工、耐火材料和电瓷的烧窑出窑工、拔粗丝工、喷砂工、酸洗工,电镀工、注油电气设备的装配试验工、火药炸药的制造装药工、放射性作业工,发给工作服。放射性作业工,按照需要可加发铅围裙;有些酸洗工、电镀工,按照需要可加发耐酸围裙或者改发耐酸工作服。钢材精整工、废铁处理工、冷作板金工、轧钢机司机,发给背带裤、套袖。耐火材料和电瓷制坯工、电机嵌线工,发给围裙、套袖。
二十八、从事森林采伐的伐木工、集材工、山场造材归楞工、更新工、清理林场工、林区采脂采种工、木材干馏分馏蒸馏工、森林调查外业人员和野外勘测人员,发给工作服。贮木场的电锯造材工、出河机和汽船司机,发给背带裤,套袖。制材工、加工松香工,发给围裙、套袖。
经营林场的次森林采伐工、清理林场工,发给备用的工作服。
二十九、从事石油生产的井架安装搬运工、钻井工、泥浆工、试井工、试油工、固井工、采油工、清腊工、修井工、输油工、输汽工、炼油工、制腊工和沥青成型工和炭黑生产工、油料整理工、蒸洗油桶工,发给工作服。
三十、从事地质勘探的机械安装搬运工、钻探工、坑探工、泥浆工、采样工和地质普查、物化探、区测、野外测绘、水文工程地质人员和地质坑道机修工,发给工作服。磨片工、重液分离工和重砂、薄片签定员,发给围裙、套袖。
三十一、从事发电供电的设备的安装检修工、油处理工、线路勘测工、巡线工和专职锅炉上煤出灰工,发给工作服。水质处理工、发给围裙、套袖。从事水电建设的隧道修建工、水库大坝的钢凝混凝土工、水库廊道灌浆工和陆地水文人员,发给工作服。水库大坝上的木模板工,发给背带裤、套袖。
三十二、从事化工生产的有毒物质粉碎、过筛、过滤合成、混合蒸发、结晶工和原料煅烧工、电石炉工、液碱工、固碱工、制漆配料工、以及从事有毒有腐蚀性物品的装卸搬运工,发给工作服。制硫酸硝酸工、制氯化氢工、氯气液化工、苯酐工,硝化工、氯化工、制造漂粉工、烧碱工、磺化工和电解工、氮肥生产的发生炉工、脱硫工,油碱回收工,硝铵硫铵操作工、氰化物生产工、以及其它从事强腐蚀性作业的工人,发给耐酸工作服。化盐工和原料破碎工,发给背带裤、套袖。成品包装工、化工容器洗涤装瓶工、发给围裙、套袖。
电解修槽工、硫铁矿培烧下灰工、氰化氢气体的操作工和制氯化铝的氯化工,冬季可以发给棉工作服。
三十三、从事铁路运输的火车上煤清灰工、洗煤工、机车擦车工、挂瓦工、罐车清洗工、洗炉工、除锈工、机车车辆部件煮洗工、烟管清扫工、调车员、检车员、制动员、连结员、隧道桥梁检修工、铁路基建的隧道修建工、抽换沥青枕木工、沿海港口内铁路专用线的装卸搬运工,发给工作服。内燃机车司机,发给背带裤。油质油线工,发给围裙、套袖。
三十四、从事航运港务的带缆工、■车司机、潜水员、沉箱工、海运、河运的运输船舶、疏浚航道的船舶、修建码头的工程船舶、港作船舶和打捞、救护船舶的生火工、水手和沿海港口的装卸搬运工,发给工作服。装卸机司机和海运、河运轮船轮机部人员,发给背带裤。
三十五、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检修工和大型桥梁检修工,发给工作服。轮胎修补工,发给背带裤、套袖。
三十六、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喷灰工、喷浆工和马路铺沥青工、上下水道的修理工,架子工、推土机、挖土机司机,发给工作服。采石工、混凝土工和钢筋工,发给背带裤、套袖,混凝土工和钢筋工在从事建筑基础工程时,发给备用工作服。石工、云母剥片工、蔑竹工,发给围裙、套袖,抹灰工,发给套袖或围裙。
三十七、从事玻璃、陶瓷生产的烧窑工,保窑瓦工,石料煅烧工,碎料配料工、玻璃吹制工、平板玻璃引上、采片、切片工,玻璃丝制球、拉丝、纺织工,发给工作服。玻璃制品包装工,发给围裙、套袖。
三十八、从事盐业生产的晒制盐工、盐化工、氯化钾工、卤块工发给工作服。坨工,发给围裙或披肩。
三十九、从事制浆、造纸生产的废品选料工、除尘工、切料工、蒸煮工、漂白工、手工打浆、抄纸工,发给工作服。机械打浆工、抄纸工、原木剥皮工、发给背带裤。书刊、报纸、木柴选料工,发给围裙、套袖。
四十、从事制革生产的生皮选料搬运工和浸水浸灰刨皮工,发给工作服。皮革成品整理搬运工,发给围裙、套袖。浸灰刨皮工和红鞣蓝鞣工,发给胶制围裙。
四十一、从事邮电工作的电信线路维修工、油机维修工,发给工作服。市内电话外勤机线检修工、专职报话机械修理工,发给背带裤、套袖。
四十二、从事橡胶生产的配料工、炼胶工、熬油工、打浆工、发给工作服。轮胎成型工、压延工、涂胶工、轮胎硫化工、切胶工、合布工、发给背带裤、套袖。硫化工、车胎成型工、胶鞋成型工,发给围裙、套袖。
四十三、从事水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看火工、磨粉工、托轮工、加油工、水泥烘干工、水泥包装工和水泥制品的喷面工,发给工作服。水泥制坯工,水泥振捣工,发给背带裤、套袖。搬摸工、上卸模工,发给围裙、套袖。
四十四、从事印染生产的染色工、煮炼退浆工、染色配料工、印花工、发给工作服。拉幅工、轧光工、皂洗工、烘干工、腐蚀工、打包装箱工、发给背带裤、套袖。
四十五、从事纺织生产的回花废棉处理工,发给工作服。清花挡车工、梳棉工、调浆工、浆纱工,发给背带裤、套袖。
四十六、从事印刷生产的铸胶工、调墨工,发给工作服。化铅工、铸字工、镀板工、印刷工、发给背带裤套袖、刷浆工,发给围裙、套袖。
四十七、从事粮食加工和榨油生产的磨粉工、辗米工、榨油工,发给工作服。蒸炒工、补麻袋工、发给围裙、套袖。粮食仓库的熏蒸员,发给工作服。
四十八、从事煤炭加工生产的制煤球工、煤粉搅拌工、装卸搬运工,发给工作服。
四十九、从事皮毛、猪鬃、肠衣加工生产的生皮整理搬运工、洗皮工、抓毛工、刮鞣工、染色工、猪鬃原毛过筛工,发给工作服(按照需要可以加发胶围裙)。干鬃、皮张整理工,发给围裙。水鬃整理工、肠衣加工工,发给胶围裙、套袖。
五十、从事热带作物生产的割胶工、浓缩乳胶工,发给工作服。割香茅工、割剑麻工,发给背带裤、套袖。橡胶林管工,发给工作裤。制橡胶片工、刮剑麻工、洗剑麻工,发给胶围裙、套袖。从事牧业生产的牛群、羊群的放牧工和国营农场的饲养员,发给工作服。
五十一、从事水产和水产加工生产的装卸鱼工,发给工作服(按照工作需要可以加发胶围裙)。捕捞工,发给背带裤或胶裤。养殖工,发给胶裤。水产加工工,发给胶围裙、套袖,或油布围裙、油布套袖。
五十二、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应发的防护服的使用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其磨损耗费程度的不同自行规定。耗费程度特别严重的工种,如井下采掘工、炼钢炼铁的炉前工等,使用期限可定为一年一套。一点三米以下的薄煤层矿井采掘工、冶炼高级合金钢的电炉炉前工和九百立方米以上的高炉炉前工,其使用期限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核同意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稍低于一年。耗费程度比较严重的、如井下运输工、热风炉工、清砂工、热钢锭精整工等可定为一年半到二年一套。耗费程度一般的,如井下看水泵工、高炉转炉看水工、洗煤工等可定为二年到二年半一套。

(四)发放防寒服的标准
五十三、在严寒地区(东北、华北、西北),对下列工种工人发给冬季护寒服:露天设备安装检修工;电力、电讯外线电工;露天的起重机、卷扬机、电铲、推煤机、拖拉机、破碎机、皮带机、柴油机等司机;露天装卸搬运工、火车的司机、司炉、上煤清灰工,露天作业的机车车辆检修工、检车员、调车员、连结员、制动员、板道工和巡道工、铁路线路值班员和车站值班员、客货车运输车长;货运汽车司机;长途客运汽车司机;铁路、公路的筑路工、养路工和桥梁检修工;水库廓道灌浆工;建筑安装的露天施工人员;海运、河运的值班船员、航运港口的水手、航标员和露天作业的理货员、测水工、潜水员、■车司机、带缆工和苫垛工;安二飞机的飞行人员和地面露天作业的检修人员;矿山的电机车司机,井下看风门、看水泵、管信号和大巷运输工、主要风道大巷维修工、井口工、露天剥离采矿工;森林采伐的伐木、更新、集材、运材、归楞、林场清理和林区修道工、森林调查勘查的外业人员和林场检尺人员;石油开采的井架安装、钻井、固井、采油、清腊、修井工、试井工和炭黑生产工;地质勘探的钻机安装搬运、钻探、坑探工、露天取样工、现场简易化验员、泥浆工、地质普查、物探和野外测绘人员;水文测量人员;盐业露天作业的坨工;造纸制浆的原木剥皮工;邮递员、电信线路维修工、市内电话外勤机线检修工。
五十四、对于东北、华北、西北以外的其他省分的严寒地区需用防寒服的工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气候的不同寒冷程度,参照本标准的第三条和五十三条的精神自行确定。
五十五、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发给的冬季防寒服,可根据作业条件和当地寒冷程度不同分别发给棉大衣、棉短大衣或棉背心,特别寒冷的地区可以发给皮大衣或皮背心。其中,所列钻井工、修井工、试井工、固井工和炭黑生产工,可以改发棉工作服。
五十六、防寒服的使用期限可根据磨损耗费程度和当地冬季时间的长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自行确定。每年冬季时间在五个月以上,磨损耗费大的,可定为二到三冬一件棉服。冬季时间在五个月以下,磨损耗费不大的,可定为三冬或四冬一件棉服,皮防寒服可定为五冬以上。
五十七、对于常年在室内摄氏零下十度以下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工人,二年到二年半发给一套棉防寒服,或者三年至五年发给一套皮防寒服。

(五)发放其它防护用品的标准
五十八、对下列工种工人可发给布手套:金属冶炼、熔化、浇铸工、烧焦工、焦油沥青工、手工破碎矿石工、矿粉烧结工,装出窖工、电石炉、锅炉和煤气炉工,热修钳工和热修瓦工,锻工,起重工、热处理工,烘干工、喷砂工、清砂工、电气焊工、管子工、铆工、钢筋工,熬涂沥工、油漆喷漆工,推车、挂钩工,装卸搬运矿石、钢材、木材和有毒、有腐蚀性物质的工人,森林采伐的集材、制材和林场清理工,煤矿井下的放顶工、支柱工、砌砖工、采石工、石油开采的井架安装、钻井工、固井、修井、试油工、输油工、输汽工、清腊工,炼石油工,港口码头的带缆、苫垛工和各类船舶的水手。布手套的使用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五十九、需要发给绝缘手套、胶手套、线手套、防护用鞋、防护面具、口罩、防护眼镜,防毒面具、防护帽、安全带、护腿、裹腿、鞋盖、毛巾、雨衣、夹胶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的工种及其使用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标准中提出的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自行确定。

(六)地方和企业对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管理
六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订的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应当符合本标准的精神。对于本标准内未列入的工种、行业,各地可以按照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与范围根据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经劳动部审查同意后执行。
六十一、一个工人如果从事多样工种作业,应当按照其基本工种发给防护用品。如果发给的防护用品在从事某些工作时确实不能适用,还可以另供给其所需要的防护用品,作为备用。
六十二、企业单位中跟班生产的技术人员,应按其需要发给与工人相同的防护用品;企业中的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也应根据其需要发给备用的防护用品。
六十三、凡是大学、专科学校、技术学校的学生在企业实习,其所需要的防护用品应由企业单位供给使用,实习期满后将防护用品归还企业。
六十四、本标准适用于中央、省、市、自治区、直辖区市、省辖市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基建、森林采伐、邮电、民航等企业单位,也适用于商业、粮食、银行、文化、教育、技工学校、科学研究、设计、物资管理等部门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国营农场的拖拉机站、机械修配单位、热带作物的农场和广播站。专、县营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的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根据当地过去发放防护用品的历史习惯、劳动条件和物资情况、参照本标准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可参考本标准,由各地劳动部门商同其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六十五、为了节约使用防护服和防寒服,每年应发给企业一定数量的缝补用布,企业对缝补用布应当统一管理,有计划地安排使用。
六十六、企业单位应该根据发放标准免费发给职工防护用品,并且建立、健全必要的发放、保管、使用、回收等制度,还应教育工人节约使用。
六十七、企业中有些工种所需的服装,如果纯属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清洁卫生的(如为保证某些精密产品加工、食品加工的质量和卫生),或者只是作为工作标志的(如标志为邮递员、火车列车员、警卫人员等),不属于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不适用本标准。
六十八、企业中属于生活卫生和某些工作中需要的服装,如炊事员、医务人员、理发员、保育员、通讯员、采购员等的服装不属于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不适用本标准。
六十九、地方劳动部门应对本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十、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重申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重申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198号公告《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自2007年6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的玩具产品(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为进一步提高玩具产品质量安全,切实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维护我国出口玩具产品的国际声誉,现就全面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质检部门要严格按照《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切实做到工作部署到位、工作措施到位、领导责任到位、保障能力建设到位,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各项目标和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委下发的《关于全面开展玩具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国认法[2007]45号)中明确的有关过渡期政策界限要求不再适用。自2008年1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的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继续销售。

  三、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玩具产品生产企业的动态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手段,严厉惩处各类玩具产品认证违法行为。各省级质检部门针对列入目录玩具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反馈我委,以便我委掌握动态,及时指导,保证玩具产品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