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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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民航局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厅(局),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市)局、院校:
为使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并促进民航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允许民航飞行人员(含飞机正、副驾驶员、领航员、机械员、报务员、乘务长)及其家属调动不受限制,以利在全国民航范围内调整空勤力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民航飞行人员因工作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由民航调入单位向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属工作需要,准予调入;其系非农业户口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一并随调随迁,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198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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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征求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实施排水前,应持有关资料和图纸,向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应对排放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建立监测档案。
排放产业废水的单位应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及有关标志。
第十六条 排水者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及时报告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单位不得强行排水。
第十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者,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和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排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收取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处理费须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属城市排水设施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三)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须在三日内安装或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排水出户管需直接或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收取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疏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设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
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二条未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或未按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四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维修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印发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2〕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业经第十三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本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汕头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汕头市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工作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汕头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本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汕头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届,每届获奖企业为3家。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及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评审委员会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2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制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核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要求,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综合评价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2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四)在近2年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二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八)无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东省质监局“广东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工作。在每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前3个月,完成如下工作:
  1、办公室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建议名单,报评审委员会确定后公布。
  2、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要求、注意事项、申报要求等。
  (二)企业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表格等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三)材料初审。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及时通知企业予以补充完善;企业的申报材料完备的,由办公室将申报材料汇总后送评审专家组。
  (四)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确定6家候选企业进入现场考评。
  (五)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对候选企业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七)审议。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价报告审议并提出拟获奖企业名单。
  (八)公示。评审委员会将拟获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办公室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内容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九)审定公布。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核确定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二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
评审工作经费每届安排5万元。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本市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汕头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