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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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92号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18号文件精神,为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小型企业,使其在同等条件下,积极参与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服务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的性质。租赁经营不涉及所有制性质的改变,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是集体租赁的,可叫集体租赁户,是个体或合伙租赁的,可叫个体租赁户,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可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
第三条 租赁经营的范围。凡符合省人民政府粤府〔1984〕212号文件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范围和划分标准的小型国营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采取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职工个人或职工合伙租赁。原店或本系统内部没有人愿意租赁的,可以向社会招标,租赁给有当地户口的待业青年或居民,但承租人要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经济保证(一定数额的押金或财产保证)。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方法。凡是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本店或本系统职工提出申请,有的也可由主管公司实行公开招标。承租者的资格审查,由主管公司负责。租赁经营由主管公司和承租者签订合同,合同应按照《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义务、权利和有关要求。租赁期限一般五年
,最短三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租赁合同应报隶属的主管局备案并经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委员会鉴证,合同便可生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租赁经营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如是集体租赁的,其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如是个人租赁的,租赁人为企业法人的代表,在租赁期间
一般不能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经出租单位同意才能变更。企业法人的代表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选,也可以由职工自行招聘。
第六条 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
1.遵守国家方针、政策和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维护消费者利益。
2.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主管公司、财税、审计和银行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3.尊重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
4.照章纳税。
5.按时按规定上缴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统筹医药费、管理费等,并按规定提取折旧费。这些费用允许在税关前开支,但不准重复列支。
6.租赁的财产,应向保险公司进行财产保险并不得转租、转让(包括营业执照),损坏或丢失,要负责维修或赔偿。
7.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8.建立健全帐目,按规定向出租方、财税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
第七条 承租方的权益。
1.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自主权、自有财产处置权、业务决策权。可以实行本业为主,综合经营,零售为主,批零兼营,还可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2.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
3.根据自己业务发展需要,有权自行招聘、雇请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限制(但须办理招用劳动力手续,如招聘农民工,须经劳动局批准),其劳务关系由承租方与被雇者协商解决,对其雇用人员,出租方不负责任。
4.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有权对企业内职工实行奖惩,但不得无故开除职工。开除或除名租赁前的本店职工,需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出租方批准同意。
5.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和职工工资、奖金、福利等。承租的法人代表(经理)经营好的,其收入允许高于本店职工,亏损时也应负较大经济责任。
6.有权按规定组织本企业职工入股。
7.按有关规定和制度,有权支配和使用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对门店进行投资改造,拒绝支付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不合理摊派。
第八条 出租方的责任和义务。
1.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帮助、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各种费用。
2.要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只要租赁企业不违反合同,就不能干预租赁企业行使自主权。如发现租赁企业有违反租赁合同,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帮助纠正。
3.租赁企业因发展业务,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时,经认真审查贷款用途合理,又具有偿还能力的,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后有权监督使用和督促到期还款。
4.要加强对租赁企业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其社会主义方向,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5.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受到他人侵犯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申诉,保护承租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时,经双方协商研究,可以修订或补充,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经营时,承租方可提出解除合同,但承租方要承担出租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落实债权债务,并按规定还清银行贷款和利息。
3.承租方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或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4.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应由公证部门核实资产,以及妥善处理有关事宜,经双方认可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如延长租赁期,须按照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条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1.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银行独立开设帐户,重新与银行建立存、贷关系;直接向税务部门纳税。
2.租赁经营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职工的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不变,原来的工资级别在册,有调级时享受晋级待遇不变,离退休待遇不变。
3.租赁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设备、商品和其他财产,会同银行清产核资重新估值后,可以全部出租,也可以只租房子,经营设备实行有偿转让。租赁费依照以上重新估值后的固定资产、经营设施现值和门店所处地段,以及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并
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确定租金时应同时明确提取折旧费。在租赁期间用自有资金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租赁者所有。属于房管部门或华侨的房间,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完了,并已全部上交国家后,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即算偿还。偿还后的财产如是集体租赁的,
即为集体所有,职工有份;如是个人租赁的,转为个人所有。
4.租赁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把出租方原来占用商业部门的自有流动资金借给承租方使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个别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再不足时,可把出租方原来占用的银行贷款划转给承租方,并向银行办理转移存
、贷关系和落实经济担保后继续使用,由承租方直接向银行负责。企业新增贷款,由承租方直接向银行负责。
5.租赁企业的职工,可以投资入股,盈利按股分红,股息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银行债券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分红基金按年终税后利润一定的比例提取。集体租赁企业每年发放的股息和红利最高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个人租赁企业不限。
6.租赁企业在实行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削价商品损失,由出租方挂帐采取租赁费冲销或列入当前损益处理。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损失,概由租赁方负责。
7.租赁企业是集体租赁的,参照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个人租赁的,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的有关政策。对边、小、劳务、利微或亏损企业,无论是集体租赁还是个人租赁,税收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政策,以原有基数为基础,实行“单定”或“双定”的计征办法。如果租赁经营确
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收照顾。银行贷款可以参照执行集体企业有关政策,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贷款担保问题,由当地银行区别对待确定。凡是租赁的小型企业,不征奖金税。
8.租赁企业可以按营业额每月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
9.租赁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应比租赁前适当减少,确实困难的,由主管局批准,可以免交。
10.租赁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受。个别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职工要求外调的,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受,出租方应准许调出;要求出去自谋职业的,应允许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因健康原因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可以提前退休。个别租赁合同未满,职工要求
回原来单位的,经原单位同意,可暂作待业处理,只领取基本工资。
11.个人承租方的家属子女,凡在本系统范围内工作的,承租方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但不办理入户手续。
12.租赁企业的税后留利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最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公积金专款专用,扩大企业经营,并可分解到职工个人作为个人投资入股,参加股份分红,租赁期满退归职工个人。
13.租赁企业原有职工都要参加社会退休统筹或系统退休统筹,退休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如果企业退休人员太多,负担太重,超出平均负担部分,可由主管部门酌情解决。公费医疗、其他福利也可参加系统统筹。
第十一条 本办法除粮食企业以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会企业以及归口管理的合作商店(组)都适用。



198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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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部里决定今年在江苏省扬中县等七个县(市)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工作。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贵州五个实行救灾经费包干的省(区),应各选择一个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县进行试点。各地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抓好落实。现将《七
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供研究参考。

附: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
(1987年2月)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自去年十一月以来,农救司在事先通气、自愿报名和逐级推荐的基础上,先后邀请了七个被确定为由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单位,进行座谈商讨。按照不同层次的试点要求,
农村人均纯收入达五百元以上的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苏省扬中县、浙江省余杭县、安徽省当涂县,人均纯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有湖南省临澧县、福建省沙县,人均纯收入在二百元左右的有河北省围场县。七县(市)民政部门对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态度积极,热情高, 并得到
当地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座谈,大家交换了意见,统一了思想认识。现纪要如下:
(一)
大家认为,要继续解决认识问题,积极宣传民政部门进行救灾合作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有针对性地宣传以下三个观点:
一是正确理解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根本区别。商业保险,属于金融性质,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产、经济的稳定和繁荣,保证个人财富占有的可靠性,同时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社会保险,属于互助合作和自我保障性质,不仅不赚钱,可能还赔钱,其目的在于保证人们生活安定,简
单再生产得以维持,促进安定团结。由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任务不同,根据国务院保险条例和今年中央五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民政部门从本身的业务出发,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是合法的,可行的。
二是民政部门开展农村社会保险。是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和改革救灾、救济、五保工作的需要。“七五”计划已经明确,农村社会保险属于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部门主管的救灾、救济、双扶、五保工作,都属于社会保障事业。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改革原有
的救灾办法,走社会保险的路子已是势在必行。这样,既能不断增强救灾工作的科学性,又能把个人、集体、国家的力量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种循环式的自我保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三是救灾合作保险是农村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灾害频繁,救灾任务很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的目的在于逐步改变单靠国家拿钱救济的传统作法为个人投保、集体和国家辅助理赔的作法,从而形成以自我保障为主的救灾制度,更好地帮助群众解决灾害带来的生产、生活困难,
增强抵抗灾害的能力。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抓救灾合作保险,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也是改革救灾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农村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
大家提出,制定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方案必须掌握四个基本原则。
1.救灾合作保险的保障水准,应以维持灾后群众基本生活和进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为限。采取低保额、低收费、低赔付的办法,以县为单位,制定切合实际的收费和赔付标准,严格执行。
2.根据救灾内容的需要确定承保项目,当前要以开展住房和农作物保险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少量的牲畜、医疗保险。总之,要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3.要坚持赔偿与群众生活、生产基本需要紧密挂钩,收费与群众承受能力紧密挂钩,赔偿总额与收费总额紧密挂钩,从而使收与赔之间、需要与可能之间的差距尽量缩小,做到收费合理,赔偿得当,既能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又能适应投保与赔付双方的承受能力,避免收费太多交不
起和保额过大赔不起的问题发生。
4.大家认为,各县应以前五年左右(指从一个重灾年到另一个重灾年的周期)各年灾情的实际损失率为依据进行周密测算,以此确定每项承保的赔偿和收费标准,使在周期内各年收费额的总和与赔付额的总和达到:在富裕地区收略大于赔,在中等地区收赔大体平衡,在贫困地区收赔
逆差少于国家常年所拨的救灾款。这样,就可以在轻灾年以顺差建立基金,在重灾年以基金弥补逆差,从而形成有规律的良性循环的救灾合作保险制度。
(三)
大家认为,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提供一些条件,切实解决好实际问题。
1.机构人员问题。救灾合作保险事业,以设立群众性的救灾合作保险基金会承办为宜,区别于保险公司,但也不排除设立救灾合作保险公司。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是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不设大机构;当前一个县有三、四个专职人员即可,民政局可挂牌代办,乡一般不设专职人员
,可由民政助理员代办。承保和理赔季节,可集中各乡民政助理员或临时招聘人员突击办理。
2.报酬问题。专职人员,凡原属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仍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发给工资。代办人员,临时招聘人员的报酬,可从提取的手续费中支付。
3.保证基金的来源问题。为便于救灾合作保险机构的报批、登记和设立,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需要,预拨一定数量的救灾款,作为垫底保证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集。在近几年,对试点县的救灾用款均按常规拨给以充实基金积累。多灾贫困县,如遇特殊灾情,保险基金无法周转
,可从救灾方面予以适当扶持。保险基金在近期不得作为投资,应存入银行并计息,以备支付理赔。
4.救灾合作保险,属于国家扶持、群众合作举办的社会保障事业。长远着眼,能减少国家在救灾方面的财政负担,为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因此,对其保险经营活动,地方应予免税。
5.组织领导问题。救灾合作保险机构均由同级民政部门代管。由于救灾合作保险能代替灾害救济工作,县、乡各级必须加强领导,像抓救灾一样,组织力量抓好救灾合作保险的承保、定损和理赔工作。按照商讨的精神,各地要运用冬春农闲的有利时机,迅速开展工作,修订试点方案
,力争在二、三月份将承保到户的任务组织实施落实。



1987年3月10日
贩卖毒品犯罪的连续性分析

07法硕 刘红军 学号:K200702158


摘要:贩卖毒品罪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究竟成立单纯一罪还是连续关系的包括一罪,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待澄清。连续犯的一般理论确立了认定连续关系的基本条件,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的认定中,还需要考虑所贩卖的毒品是否种类相同、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等因素。另外,贩卖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不能成立连续关系。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单纯一罪;连续关系;行为类型
 
  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其罪数的认定则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待商榷。第一种情形: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系单纯一罪还是连续犯?第二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一样?第三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但是种类不同?第四种情形: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如何定罪?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研究不多,有必要在连续犯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深入研究。
  
  一、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所谓连续犯,指场所上、时间上不接近,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故意的情况,包括也被认为一罪。”〔1〕(P780-781)连续犯作为一种包括的一罪,旨在解决这样一种情形的罪数问题,即数个犯罪行为,前后连续,且犯同一之罪名,则其行为相同或类似,主观上又出于同一故意的话。这类行为如果定数罪而数罪并罚,似乎有悖于法感情,因为其与通常的复数犯罪,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各国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通常把连续犯作为一罪论处。但是,连续犯本身在理论建构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指出:“其中争议最大,且迄今仍无定论者,当推连续关系,其不但在概念的结构上,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形成的内涵为独立之复数行为,此种复数结构要以任何行为单数加以说明,的确有相当困难的情形存在;再者,刑法‘犯罪’的概念,主要系针对行为而言,诚如李斯特(FranzvonLiszt)所言,复数的独立行为所产生者,在刑法上必定为复数之犯罪。既为复数的犯罪,何以可将之‘拟制’为一罪?此外如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观察,一个行为人所犯数罪,不论系以实质竞合或是连续关系加以处理,最终仍仅执行一刑而已,所不同者,乃在于刑的形成过程有所不同。”〔2〕(P299)但是,关于连续犯本身还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比如,一个人先后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和一个诈骗行为,则势必数罪并罚;然该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则只能做连续犯定性,以一个罪定罪处罚,很难说是合理的。尽管如此,出于诉讼便利和实际效果差别不大等原因,各国一般都肯定了连续犯在立法或理论上的正当性,只不过在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上不尽相同。
  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连续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方式的同种性在客观上是必须的;具体的行为还必须侵害相同的法益;对界定连续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故意的单一性〔3〕(P870-871)。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条件: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法益的同一性、犯意的继续性〔1〕(P78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把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两类:客观要件应该具备结构性的三个条件,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间的连续性、结果的一致性关系;主观要件则为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2〕(P323-324)。具体而言:
  
  (一)犯罪形式同类性
  连续犯的行为,必须要求有同种或类似的行为而连续进行,如何理解“同种”和“类似”呢?这仍然成为问题。其实,同种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上的拟制,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标准。耶赛克指出:“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相同的标准是以被具体的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为基础的,从本质上看行为过程具有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特征。”〔3〕(P870)如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可以认为具有犯罪形式上的同类性,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上是完全一致的,只是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等加重减轻情节。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多数事实上的行为成立一个实行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继续实行,具有了连续行为的外观,但是诸事实行为之间缺乏独立的性质,所以不能说具备了多个同类的行为。德国学者Maiwald从判例的分析,以及融入规范的观点,得出了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非连续的同类行为的情况Maiwald分为三类:其一,所谓反复的构成要件实现,即在实现一个整体犯罪的过程中,所有个别行为乃形成一个单一行为。因为这种事实情状中,每一个个别行为均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而就整个事件历程观察,具有完整性关系,所以将其视为单一行为。简而言之,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始终都只被认定为单一行为。雅科布斯也指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始终都只有一个,且只有一个法规的侵害。如一拳打伤人,本来就足以成立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反复实施拳打脚踢,仍旧只成立一个伤害行为。Maiwald对于这种反复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判定基准置于一致性的行为认知,并辅以法益导向之考量,以及行为人罪责内涵的思考,如就个别行为的具体状况观察,足以揭露出行为人一致性的心理状况,则行为人单数即可成立。其二,逐次构成要件实现,即行为人对于一定之结果,以逐步达成的方式实现。如大搬家的窃盗方式,一次又一次地将东西搬空,虽然从个别行为观察,似乎有多次的行为存在,但个别的行为并非独立,而是整合建构成一完整行为。其三,同时的构成要件实现,即一个行为在实现一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同时更实现其他构成要件,此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数,并非决定行为数的基准,其判断标准必须从客观的事实情状上寻找,主要的是在事实上判断行为是否同一,亦即同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是否系由同一行为所致,从而观察所实现构成要件间的重叠部分之行为是否同一,Maiwald认为同时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必须至少具备部分同一时,方得成立,亦即行为具备有所谓“双重类型性”时,方能视为单一行为。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这些行为之所以不是连续的同类行为,乃因为在规范上,法的目的性不将其视为一个个单独的实行行为。如以多次投毒杀害他人的故意,每天投以少量毒品,数天后发生杀人的结果。就是由于这些事实行为如果都单独作为一个实行行为的话,则可能成立多个杀人行为,而人的生命是一种一身专属法益,多次评价似乎不妥。  (二)行为的连续性
  行为具有连续性是指各行为之间应该具备实施违反形式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而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非一个固定绝对的概念。判断连续性的成立,需要结合不同犯罪的罪质、行为方式等全面的情况。倘若能够认为是在同一机会内触犯同类或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即从时间及场所的接近、方法的类似、机会的同一、意思的继续及其他各行为间的密切关系来看,属于一个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连续性。但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指出,即使是时间、场所接近,在行为人的各行为不能被看成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时,也不能认为是一罪。如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熊,用猎枪射击两次,命中下腹部,使被害人身负濒临死亡的重伤,被告人发现自己误射后,又用猎枪射击一次,命中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对此事案,判例认为是业务上过失伤害和杀人罪的并合罪。
  
  
  (三)法益侵害的相同性
  德国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连续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通说则把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根据法益的种类进行区分。像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的自由等那样的专属一身的法益,根据所侵害的个数决定犯罪的数目。因为这些法益涉及最高的个人法益,具体的行为人如果是针对不同的法益享有人,应排除连续行为的成立〔3〕(P870)。日本刑法也持与德国刑法相似的观点。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与此相对,不是专属一身的法益的场合下,即使是复数的法益被侵害了也还是成立一罪。例如,侵入某人的住宅行窃的时候,其中包含有不同所有者的财物的场合,虽然对所有权的侵害是复数,但是只要是由于同一个盗窃行为,就只成立一个盗窃罪。”〔5〕(P451-452)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依据法益的不同属性来区分,而是对于属于同一罪名的连续行为,无论其侵害的法益是否为专属一身的法益还是财产等非专属法益,均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
  关于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的认定,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德国理论界和实务上均认为,连续关系的成立,其主观要件需要具备连续行为的整体故意。整体故意的内容需要涵盖所有行为的形式、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客体及目的。整体故意历经了三个阶段的发展,最新的理论一般认为,整体故意即使在原始计划之行为全数完成前,在扩张其犯意,亦可成立整体故意。第二种观点即概括故意,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未设立明确目标,而结果所实现的目标,亦为其本意。第三种观点为连续故意,连续故意所认定的标准,乃在个别行为决意足以形成一个持续的心理线,即可确立连续行为主观要件之要求〔2〕(P325-328)。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6〕(P575)。比较上述多种观点,其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应该以更宽泛的标准确立连续犯的主观故意上的连续性呢?从德国理论界的发展来看,连续犯的整体故意标准日趋松弛和客观,这说明追求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法的目的性和对于法官恣意自由裁量权的警惕在认定连续关系的故意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贩卖毒品罪中连续关系的具体认定
  
  对连续犯的一般理论有所了解后,对于贩卖毒品罪相关的连续关系认定则必须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
  
  (一)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情形的认定
  此种情形在贩卖毒品罪中较为常见,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对此的认定形成了两种相对的学说〔7〕(P180-18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成立单纯一罪。其理由为: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在未卖出之前,罪已经成立。其后分次卖出之行为,属于行为之继续,故应该成立单纯一罪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为:贩卖行为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只须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或麻醉药品购入或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但是,这种对于贩卖行为的宽泛理解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原则,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精神。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也多不认同此说,司法界也有部分判例或解释不认同这种理论基础。本书所界定的“贩卖”的实行行为并不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者说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而只包括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立连续犯。其理由为:尽管贩卖不以贩入之后再次卖出为构成要件,但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应该包含贩入、卖出及贩入后复行卖出三种,故购入后分次于第一次卖出时,仍只成立一个贩卖毒品罪,其后的各次分卖行为与贩卖的构成要件相当,如果基于概括的故意而为之的话,则应该成立连续犯。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应该是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那么,为了贩卖而购入多量毒品行为还不能说是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贩卖毒品罪的完成,而必须要在第一次将毒品转让与他人或者卖出后方可谓符合了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其后的每次转让毒品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即是说转让了几次毒品就成立几个贩卖毒品行为。另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概括的贩卖故意而连续实施多次的贩卖行为,自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连续犯。  
(二)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相同
  毒品的种类相同的话,在规范的认识角度,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对于同一法益——人民健康的侵害,其人格态度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人民健康受到危险的一种放任,能够作为一个犯罪进行评价,即成立连续犯。日本最高法院曾做出一个相关的判例,肯定了这种情形成立连续犯。该案例案情为:某医生对同一麻药中毒者,以治疗疾病之外的目的,在某年9月至次年1月之间,隔几日给一次盐酸麻醉药,共计38次,每次给0.1克至0.2克,合计给与了5.75克。对此行为,判例认为是包括地相当于麻药取缔法第27条第3项、第65条第1项之罪的一罪〔4〕(P417)。  
(三)多次贩卖毒品,但毒品种类不同
  毒品是一个类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概念。不同种类的毒品具有不同的毒害性,对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的危险不能说在程度上是相同的。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刑法才在刑法中规定了贩卖不同种类毒品的不同刑罚配置。虽然贩卖各种毒品都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民健康造成了迫在的威胁,产生刑法所不能容忍的抽象危险,但是连续犯在客观上要求的是具有犯罪形式的同类性。犯罪的同类性既可以作宽泛的理解,如罪质相同的同一罪名;也可以作严格限缩的理解,如认为连续犯所触犯之数罪名,其构成犯罪之各要素,彼此皆须完全相同,而非只是各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同而已〔8〕(P255)。无论是采用宽泛还是限缩的观点,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能否说是构成要件相同呢?
  笔者认为,咖啡因与海洛因虽然都属于毒品这样一个类概念,但是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如果把“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种的最低或最具体层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话,那么海洛因与咖啡因之间的区别就像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的区别一样。问题是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都不影响法定刑的配置,刑法设置法定刑时并不考虑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只是把这种区分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相对的是,在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二者间却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同法定刑的设置正是考虑到了毒品具体种类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设置法定刑时是在评价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不同设置,此时折射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类型,那么在立法者看来,作为抽象、一般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是固定的,只有在符合该行为类型的具体事实进入刑法视野后,如何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选择宣告刑时才分析该具体事实的具体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作为法定刑设置前提的抽象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则是法律所拟制的,是一个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既然刑法把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拟制成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类型,并因此根据其毒品种类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能够说还是同一个构成要件吗?
  倘若沿着上述的结论出发的话,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则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也有支持这种观点的,但是似乎并未形成通说。如在对一个连续多次吸食吗啡和海洛因的被告人的判决过程中,曾经有两种相对的意见。该案案情为:某甲染上毒瘾,遂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多次或吸食吗啡或吸食海洛因以解瘾。第一种观点把吸食毒品罪的最具体的构成要件视为“吸食毒品”,自然把吗啡和海洛因都视为刑法所称之“毒品”。那么无论是吸食吗啡还是吸食海洛因均符合“吸食毒品”这个构成要件,不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吗啡与海洛因的种类不同,行为客体也不同,无法成立连续犯。台湾地区司法界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参见元照出版公司:《刑事特别法特别刑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4页。第二种观点虽然不是通说,但其前半部分则具有合理性,即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故而认为毒品种类的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是该说在认定连续犯时,机械地理解构成要件的相同性,并把这种构成要件在形式上的完全一致作为连续关系成立的前提。所以,该说否认了连续犯的成立。这是不妥当的。。但是,尽管贩卖咖啡因与贩卖海洛因的构成要件不同,也并不必然否定连续犯的成立。这取决于“同类性”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同类性的理解,不应该拘泥于客观、形式上的理解构成要件,而应该站在刑法所追求的目的性基础上进行界定。连续犯本身就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存在的,并非是一种机械的源于客观构成要件构造的推论。因此,“同类性”应该理解得更为宽泛一点,只要在罪质上具有相同的价值和罪名,则可肯定其同类性。是故,贩卖不同种类的毒品,虽然其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于人民健康的侵害,且行为方式相同,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
  多次毒品犯罪,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运输、走私等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呢?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角度来看,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毒品明显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从罪质及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衡量犯罪的同类性的话,则可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有学者指出:“近来实例认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并贩卖鸦片毒品,及营利设所供认吸用者,成立连续犯,其说曰‘以概括之意思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及贩卖鸦片毒品,并贩卖专供吸食鸦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营利设所供人吸食鸦片毒品,均系连续数行为,侵害人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质之罪,应成立连续犯’(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8〕(P255)但是,这种关于连续犯成立所需的同类性要件的观点过于宽泛,几乎无法起到任何限制作用,过度扩大了连续犯的适用范围,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法感情和罪责原则。笔者认为,尽管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相同作为连续犯的成立前提,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该通过罪名和侵害法益及行为方式作为限制连续犯成立的条件。那么,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客体和侵害法益虽然相同,但是行为方式并不相同,罪名也不一致。所以,不能认为可以成立连续犯。
  
  (五)行为人先后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基于概括之犯意多次贩卖毒品予某乙,某日乙再度求购,甲适无毒品,乃以帮助贩卖之意,转介乙向丙购买,嗣后为警察查获。对甲应该如何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因为连续犯之概括故意包括自己实施之正犯犯意,与帮助他人实施之从犯犯意,因而甲自行多次贩卖与帮助丙贩卖一次之行为,仍在其概括犯意之内,仅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应以连续贩卖毒品和帮助贩卖毒品二罪,数罪并罚。因为连续犯之概括犯意,不包括正犯和帮助犯〔7〕(P185)。争议就是: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德国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均否定正犯与共犯得成立连续关系。而我国刑法则一般承认正犯与共犯行为可以承认连续关系。笔者认为,否定说是妥当的。因为,正犯的故意是将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而共犯的故意则是将行为视为他人之行为,二者很难说是相同的。所以,行为人以连续的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和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该成立连续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