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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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1979年2月23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统一卫生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加强晋升工作的管理,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加速建设又红又专的卫生技术队伍,为创造我国统一的新医学新药学,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根据业务性质,分为四类:
一、医疗防疫人员(含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的技术职称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
二、药剂人员(含中药、西药)的技术职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
三、护理人员的技术职称为: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
四、其他技术人员(含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技术职称为: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
第三条 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条件:
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贡献力量。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主任医师、主任药师、主任技师、主任护师:
1.精通本科(本专业,下同)理论,掌握国内外本科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应用于实际工作(中医药专业须精通中医药理论,对经典医著有所研究);
2.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科技术操作,解决本科复杂疑难问题。能熟练地掌握一门以上外国语(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并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著作;
3.善于指导本科全面业务,能为医疗、教学和科研培养出高级人材;
第五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副主任医师、副主任药师、副主任技师、副主任护师:
1.通晓本科理论,了解国内外本科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用于实际工作(中医药专业须通晓中医药理论,熟悉经典医著);
2.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科技术操作,解决本科复杂疑难问题。能掌握一门外国语(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并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够指导本科全面业务,能为医疗、科研和教学培养高级人材;
4.从事本科主治医师(或相当职务)工作五年以上。
第六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主治(主管)医师、主管药师、主管技师:
1.熟悉本科理论和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能熟练地掌握本科实际技术操作;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处理本科复杂问题。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籍(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3.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教学和指导下级卫生人员的能力;
4.从事医师(或相当职务)工作五年以上。
第七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医师、药师、技师、护师:
1.熟悉本专业理论和基础医学知识,具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科常见病或解决常用业务技术问题,并能对中、初级人员进行业务指导,能初步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籍(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3.高等院校毕业或从事本科医士工作(或相当职务)五年以上或有高中文化程度,从师学习五年(初中文化程度须七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医士、助产士、药剂士、技士、护士:
1.了解本专业基本理论,并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
2.能担任本科一般常见病防治或一般常用业务技术工作,并能对初级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或中医药学徒出师、初中文化程度独立从事本科工作三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者。
第九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药剂员、护理员、见习员:
1.初步了解本专业一般知识,并能担任一般的专业工作;
2.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在实际工作中经过短期学徒或培训。
第十条 在卫生、医疗工作中成绩卓著,有重要发明创造,或科学技术上有独特专长,或西医学习中医并坚持走中西医结合道路,为创造我国统一的新医药学作出贡献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第十一条 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的晋升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由学术委员会对其业务水平提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规定。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
一、初级卫生技术人员晋升为中级,报县(市)卫生局(科)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审批;中级晋升为医师(或相当职务),由本单位组织作出鉴定,推荐参加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地区、省辖市卫生局审批,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备案。医师晋升为主治医师(或相当职务),报地区、省辖市卫生局审批,并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备案;晋升正、副主任医师(或相当职务),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并报省、市、自治区有关领导机关及卫生部备案。
中央各部委所属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卫生技术人员的晋升,由各有关部委负责办理,没有或卫生行政部门不健全的部委,由有关部委委托地方按上述程序审批。
二、由卫生部和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以部为主的单位,确定或晋升为正副主任医师及其相当职务的,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构和集体所有制机构中的卫生技术人员。
附:几点说明
1.正、副主任医师(或相当职称,下同)作为技术职称,正、副科室主任作为行政职务。科室主任一般应由主任医师担任,但在没有主任医师或由于主任医师担任科室主任有困难的,也可由下一级医师担任。
2.护士长、科护士长、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作为行政职务。
3.在卫生医疗单位中,从事科研或教学工作的人员,应按教育部或中国科学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4.各级卫生技术人员晋升时,其考核(或考试)的内容和办法,可根据本省、市、自治区实际情况由卫生局自行规定。
5.本条例中的医士、助产士、药剂士、护士和技士统称为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药剂员、护理员和见习员统称为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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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

第10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发〔2003〕23号)要求,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废止《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
  (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

  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