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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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国务院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七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第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九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第十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第十一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

第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

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

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即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有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

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布图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缴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并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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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1995年度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达1995年度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1995年国家利用外资政策,为有效控制我国外债规模,1995年度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在1994年度总规模不增加的基础上进行结构调整,现将具体核定方案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确保资金合理、高效使用,严格控制外债余额,请你们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分业管理”的方针,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以外汇指定银行为主,专业银行地方分行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纳入其总行余额控制指标之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相互委托挪用短债指标。
二、短债指标项下的对外短期借款包括: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存款、同业拆借、3个月以上的贸易项下短期融资。
三、境内机构在境外以发行短期CD(大额可转换存单)、CP(商业票据)等短期有价证券筹资须占用指标,同时还应按境外发债的有关规定逐笔报批。
四、加强对外筹资成本控制管理,对超出成本控制指标的对外借款,不予以外债登记。
五、对外所筹短债资金,主要用于贸易项下的流动资金需求和金融机构短期头寸周转,不得进行中长期投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投机性金融业务。
六、各单位应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外资司报短期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及“短期外债使用情况报告表”。
七、下达短债指标为 万美元。



1995年4月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大力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登记注册的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个体私营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平等的地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应大力支持。


  第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生产经营策略、经营方式、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形式、产品或服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用工报酬,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员工;有权依法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私营业主对其员工不得体罚、污辱,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员工工资。

二、进一步放宽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开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在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销售的产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本企业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九条 经消防、环保、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在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清况下,单位和个人可以将非住宅房屋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兴办个体私营经济;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房产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与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协商确定。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电、供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即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拥有国内名牌主导产品和拥有固定外商客户的外向型私营企业,组建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可放宽至1000万元。

三、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前置审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个体经营执照、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前置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实行先行审批、办理许可证,后发照外,均可先发照;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设置的审批和许可证、则一律实行先发照,后办理审批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前置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从本行业和本部门利益出发,借故拖延、刁难,在接到开办申请三日内即应予以批准或答复;后置审批的主管部门也要在接到申请三日内予以备案或答复。


  第十三条 失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凭政府劳动部门印制的下岗证明,可给予优先办照。

四、切实保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各项规费,须列出项目、标准、征收办法,应实行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征收标准。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任何单位不得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市财政、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物价、监察部门投拆。


  第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扣押、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吊销;对乱收乱扣执照,并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对蓄意刁难勒索、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交费登记卡制度。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发放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交费登记卡”。凡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应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收费项目、标准及执行单位。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工作人员证,逐项填写《交费登记卡》。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制度、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除外),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外,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收回、拆除和侵占;因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给予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同国家公职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评定技术职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招标,允许符合资质条件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平等竞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限制竞争和强制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硬性向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服务及征订各类专业报刊,从中牟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护个体业户和私营业主的财产权,对侵吞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查办。坚决依法打击滋扰、破坏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实行同国有企业平等的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凭营业执照在市内各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应本着支持、扶持的原则,将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符合产业政策、还贷能力强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六、支持、引导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第二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占购买原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新办的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被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后,企业职工的原来身份可在档案中继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购买、兼并方要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的正常流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亏损企业后,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可依法用盈利年度的应纳税额逐年弥补亏损、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凭、兼并或购买负债率在100%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实现经济效益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鼓励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一条 对新创办的高新技术型私营企业,须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个人和私营企业到我市贫困乡、村创办领办企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经税务部门核准,按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直接为农业产业化服务的私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新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等中介服务、独立核算的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敬老院、文化团体、体育运动场所、体育运动组织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或私营企业开办私立医院、医疗诊所,符合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具备开业条件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允许开办。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私营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年净收入额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享有与出口创汇的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出口有潜力、有竞争力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和配额上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有关政策。

八、建立和完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项社会保险业务。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应按国家《劳动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在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含有社会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现就业岗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原各类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帐户连续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转业、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九、对外地来我市投资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带资金来长投资创办独资企业的外埠人员(私营企业50万元、个体业户10万元)优先办照,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返还所得税(留用部分)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子女入托、入学等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就近入托、入学。


  第四十七条 三年累计纳税20万元的,或在一年内纳税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本人和两名直系亲属入户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十八条 对外地到长春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开发,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以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又有专利或专项成果的科技人员,入籍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十、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国有、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或开办私营企业,保留原身份三年。工龄20年以上的、由原单位发80%工资,不满20年的发60%工资,按正常标准晋级工资。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进入人才市场交流。


  第五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企业和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企业、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发挥技术专长,到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兼职。也可脱离原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原身份可保留三年。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三年内返回原单位的,不影响正常工资晋级和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城镇户口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二年内保留安置资格,其从业时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五十二条 大、中专毕业生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由人才服务机构代办接收手续,并保留干部身份,按聘用合同连续计算工龄,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其档案关系可存入人才服务机构。

十一、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统筹规划





  第五十三条 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通报有关经济信息,以指导其投资及经营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的生产经营项目,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指导帮助落实。


  第五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因经营需要邀请外国商人来长的,经政府外事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发邀请函电的手续。政府有关外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出国(出境)投资办厂、商务考察,可直接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领取因私普通护照,再持公安部门颁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及有关材料到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组团出访,涉及经贸内容的,应尽可能考虑安排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参加。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牵头,专门组织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进行经贸活动。出国手续由组团单位按有关程序统一报批,经审批同意可发因公普通护照并统一办理签证。

十二、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六十条 要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偷税、抗税、骗税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违章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要加强对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督促其办理招工、交纳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手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对其劳动管理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十三、表彰奖励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业主



  第六十二条 年纳税额在私营企业中列前十位的,授予功勋企业称号;企业当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授予明星企业称号,并可在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面享受我市重点企业待遇。


  第六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依照长府发〔1987〕99号《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执行。市级劳动模范命名程序,由市工商联、市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推选,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级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