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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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科技队伍的指示精神,培养和造就我市年轻一代优秀科技人才队伍,激励他们为深圳建设多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简称“科技人才”)是指按程序选拔、经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确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科技人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机关事业单位,驻深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科技人员。

第二章 选 拔
第五条 选拔条件
凡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蓝印、暂住户口),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科学技术领域有较高造诣,近两年来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较大贡献,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选拔对象。
(一)在学科研究中,有重要创新或填补了国内外学术、技术空白。其学术、技术研究成果的价值得到同行专家的认可,并成为我市该学科的学术技术带头人之一。
(二)在技术应用和对策研究中,提出了能正确说明或解决重大实际问题的研究成果,收到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有市局以上单位出具的鉴定资料。
(三)在教育、法律、体育、社科理论研究、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科研成果、获奖情况等方面内容的综合评价),并在省市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四)获得深圳市、广东省主管厅局以上机关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
(五)获得深圳市、广东省主管厅局以上机关优秀社会科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
(六)牵头承担并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或获得国家级基金项目,或省科研项目,或深圳市科研重点项目的项目课题负责人。
(七)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从事科研开发和生产管理业绩突出者,并得到同行业认可。
第六条 选拔办法和程序
评选科技人才每两年一次,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
(一)发布公告。市委组织部公布评选方案,接受推荐材料。
(二)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三)专家评审。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按行业进行专家评审。
(四)综合评审。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评审。
(五)组织审定。领导小组审定并公布。
第七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已出站博士后人员可直接申报,经领导小组批准确认为科技人才。
第八条 科技人才由领导小组颁发《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证书》。

第三章 培 养
第九条 培养目标是使科技人才在科研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成为我市某一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并进入市级、省级、国家级专家行列。
第十条 培养管理期为五年。科技人才提出科研目标和计划,经市委组织部和有关单位同意后实施。每年填写《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年度任务书》(简称《任务书》)。项目完成后,由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开展项目培养。项目来源是科技人才所在单位提供项目(包括资金和有关工作条件);科技人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戴帽(定人)安排项目;市委宣传部或市科技局直接下达项目。科技人才在项目主管单位指导下,聘请本学科领域的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或国内同行公
认的知名专家为导师或顾问,并根据条件申报省(部)级、国家级科研项目。
第十二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知识更新培训。举办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班;参加国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
第十三条 开展信息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建立与国内外同行的联系和合作;邀请国内院士、国内外知名学者作学术报告;组织举办学术信息研讨会等。
第十四条 选派出国进修。每年组织选派若干名科技人才出国进修,系统学习世界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五条 建立科技人才培训基地。为科技人才开展项目培养、知识更新培训、信息交流提供良好环境,发挥科技人才的科研群体优势,提高科技队伍整体素质。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科技人才在培养管理期间,向市外事部门申报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考察、访问的,外事部门给予优先办理手续。特殊需要的可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
第十七条 科技人才向市科技局申报科研项目、申请科研经费的,根据需要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建立科研项目资助计划。科技人才根据培养计划和年度考核情况,每年可申报科研项目资助经费3-1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信息交流、知识更新及聘请导师等。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支持科技人才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为其开发和研究提供便利条件,妥善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对科技人才实行跟踪考核,动态管理。每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考核办法
(一)个人总结。由科技人才根据《任务书》书面总结完成年度工作计划情况。
(二)组织考核。项目的主管单位会同科技人才所在单位对科技人才进行考核,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需解决的问题。按要求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报送市委组织部汇总。
(三)综合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科技人才考核情况考核等级,等级分别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科技人才动态管理、提供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考核为不合格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不作科技人才管理。

第六章 组织分工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才管理工作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局、科技局等有关单位实施。
(一)市委组织部负责科技人才的综合管理。牵头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相关工作的实施,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优秀人才待遇。
(二)市委宣传部负责人文、社科类科技人才的项目安排、成果鉴定和相关工作;
(三)市人事局负责已出站博士后的推荐和考核工作;
(四)市科技局负责自然科学类、企业管理类科技人才的项目安排、成果鉴定和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局、科技局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研究和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才根据每年科研情况提出项目资助申请,经有关单位审核后,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科研项目资助及管理经费计划,报市财政局平衡后列入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分批核拨。
科技人才出国进修经费纳入市涉外培训经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七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选拔培养方案》(深办〔1997〕6号)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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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费以及行业统筹等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按原办法执行。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当年度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薪金和综合征缴比例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本人的申报情况核定征收。

第六条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本单位用工人数实名制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人员有变动的应填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八条缴费单位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持有《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表格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地方税务机关,一份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企业留存。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是否一致,并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的应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因缴费单位未报送《明细表》或报送《明细表》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账户的,对这部分社会保险费暂予以挂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知缴费单位重新核对,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申报表》、《明细表》或《变动表》登记各缴费单位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应收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当月应收台账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账。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按各险种的比例分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险费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持《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对缴费单位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额和用工人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工资、薪金水平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对缴费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该单位经营状况、实际用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计征社会保险费。征收到账后,缴费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实收台账。

第十八条对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其参保资料和征收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为其办理有关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缴费费率等缴费资料,发现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更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为职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退休手续时,必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缴通知到地方税务机关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扣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抑市场物价,建设“菜篮子”工程,以保证市场繁荣、物价稳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40%转作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电子游戏厅、桌球室、溜冰场、保龄球馆、健身房、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2%收取,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中央、省在娄的有关企业和单位(铁路、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电力、石油、新华书店、烟草、盐业公司等)、外地驻娄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的除外);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事业性收费征收部分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宾馆、旅社、招待所、休闲娱乐场所可委托公安、税务、工商部门代征,各部门、各单位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二)严格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漏征和随意减免;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做到专款专用;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基金预算,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政策编制合理的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编制基金预算要确保当年征收额20%以上的比例用于积累,建立滚存使用机制;

(四)价格调节基金要实行跟踪问效机制。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对基金投放项目建立项目库,基金投放后,要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基金的真正用途和效益,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相应的职责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二)对应缴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被征单位要按时缴纳;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