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6:2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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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海洋科技著作出版,繁荣海洋科技出版事业,促进海洋事业发展。特设立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工作要遵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海洋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工作的规划,组织评审并审批年度资助项目方案,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两年换届一次。
第四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海样出版社负责,负责受理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负责组织资助项目的评审,负责保证资助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五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主要来源:
1.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定额资助;
2.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赞助和捐赠;
3.受资助著作出版后的赢利上交部分(包括售书收入);
4.存款利息;
5.其他收入。
第六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每年资助的总金额及评审费以当年基金收入的80%为限。
第七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海洋科技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贰万元,最低不低于伍仟元。评审工作所必须的费用不得高于资助金额的5%。
第八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受资助的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发行后如有赢利应尽可能地返还所资助的基金。
第九条 鼓励受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的项目同时争取其他方面的资助。
第十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专项用于资助海洋方面的优秀、重要的海洋科技著作的出版、具体范围包括:
1.海洋科技著作;
2.海洋基础理论著作;
3.海洋应用技术著作;
4.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应资助的著作。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海洋方面的译著、论文集;
2.海洋方面的科普读物;
3.海洋方面的教科书、工具书;
4.非海洋图书。
第十二条 申请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必须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签署的申请;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提出申请;
3.申请书稿必须是海洋出版社拟列选的选题,申请者在申请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与海洋出版社签定出版意向书;
4.申请项目,必须有2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业专家的推荐书;
5.申请者必须提交申请书稿的“前言”、“目录”、“样稿”及其他可反映书稿水平的材料;
6.评审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项目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当年的5月30日。
第十三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由海洋出版社财务处设单独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海洋出版社财务处应在每年11月将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收支情况向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海洋科技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字样。受资助项目出书后,须向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送交样书2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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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增进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缔约各方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不包括:1.军舰;2.其他军对专用船只;3.水文、海洋学和科学考察船;4.渔船。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两国间的贸易货物应优先由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承运。
  二、 给予上述的运输优先待遇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
两国间的贸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港口和领海、内水内,应向缔约另一方的商船提供最惠国待遇,包括进出港口,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港口税捐和其他费用,助航和与航行有关的一般商业活动,但不能损害各自从国家安全考虑划定的某些区域的主权。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 不向外国船只开放的港口。
  2. 根据各自法令只供本国企业、公司、公民的活动,尤其指沿海航行、救生、拖曳及其他港口业务。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旅客、或装载货物、旅客运往国外,而从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3. 对外国船只强制引水的规章。
  4. 缔约各方关于外国公民入境和停留的规章。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三、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持有正式颁发的吨证书,应免予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巴西联邦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记本”。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由有关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上岸、逗留、回船的规章。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回国、登船任职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搭乘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四、 缔约各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 八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故障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长、船员、旅客、货物的救助、保护和照顾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本条规定不应妨碍任何有关给予船只、旅客、船员、货物的一切帮助和救助方面的请求。
  二、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下的货物、设备、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应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三、 缔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商船遇难、触礁或其他故障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令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加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当局应广泛互通情况,以便最有效地进行海上运输。
  第 十 一条
  一、 按照对等的原则,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二、 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本条上款的免征税捐待遇时,应持有各自海运主管当局的证明。

  第 十 二 条
  一、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巴西方面为巴西联邦共和国交通部全国商船管理局。
  二、 缔约一方如改变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海运主管当局时,应以外交照会将新的海运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十 三 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办法,在对等基础上,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互为对方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的运费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 十 四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指派代表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合作,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经缔约各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缔约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 世 恩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注:1980年7月14日巴西外交部照会我驻巴西使馆,通知已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9月30日,我外交部照会巴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1980年10月30日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4〕14号)

 

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海关总署(1992)农检疫字第18号“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转关货物包括进境转关和出境转关。进境转关货物是指由进境地海关转至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用集装箱运载的应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检疫物(含木质包装铺垫材料)。出境转关货物是指在原产地(或加工地)装箱,并在启动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后,加上关封(封志)转至出境地口岸出境应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检疫物。

  第二条 进境转关检疫物原则上由指运地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但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或处理。

  1.活动物;

  2.经特许审批进境的检疫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指定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处理的检疫物;

  4.指运地无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

  第三条 需转至指运地的检疫物,由货主或代理人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动植物检疫转关手续,并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审验单证,进行集装箱外表检疫或防疫消毒,并签发《调离通知单》;一份交车主(货主),一份寄(传)给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四条 检疫物到达指运地之前或之后时,货主或代理人必须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批运地口岸动植物疫机关对检疫物实施检疫或处理后,应及时将检疫或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五条 出境转关检疫物除活动物由出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外,其它均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出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

  第六条 进出境转关检疫物的检疫费,口岸间分成办法见附件。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出境转关检疫物检疫费收费办法(试行)

 

  1.进境转关集装箱所载检疫物检疫费和箱体消毒费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所)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收取,并在“调离通知单上”注明实际收取的检疫费数额,然后将检疫物检疫费的50%划拨给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凭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签发的“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并与入境局(所)结算。

  2.进境转关动物产品的外包装消毒费(集装箱箱体消毒除外),全部由指运地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收取,并不再分成。

  3.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检疫发现疫情需实施检疫处理的,应按规定

收取检疫处理费,该费用不再分成。

  4.出境转关应检集装箱的检疫费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一次性收取

,并将检疫物检疫费的20%划拨给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凭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签发的“调离通知单”验证放行并与起运局(所)结算。如超过检疫有效期,需重新检疫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按规定重新检疫并收费,并不再分成。

  5.分成检疫费原则上一年按二次结算,当年5月、11月底前划拨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将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

  6.本办法所指集装箱均包括货柜车。

  7.本办法为内部试行,请各口岸局(所)将试行中的问题随时报告国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