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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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办法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外, 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乡统筹费、村提留的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 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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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其中乡统筹费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经济发达的地区,确需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限额比例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所占的比例,不得高于60%。
第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在村提留、 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为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在定向限额内农民承担的村提留、 乡统筹费和劳务是农民对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当年内分期缴纳和履行。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需要适当增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 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代劳金。
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收取和管理, 用于支付代劳者的报酬
第十三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对每年农民负担的项目、金额、 数量及实际负担情况进行登记。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乡统筹费进行专项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村提留、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收费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地(州、市)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资项目,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用途的, 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 出物和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 预购定金、扶贫款、救灾救济款、返还减免税费及收购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民计划内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应当及时供应,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收水费、电费时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 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
收购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在定向限额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村提留、乡统筹费。
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按照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限期补交代劳金。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现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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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定及不重复发证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修改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农药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删除。


  三、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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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1998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2月3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已经2012年1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28日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风雹(含狂风、暴雨、冰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等级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州、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商务、粮食、卫生、地震、气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及州、市人民政府和州、市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建设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的指导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运的管理。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应当合理储备应急救助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助设备,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操场、绿地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加强业务培训,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等应急救助装备。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当地自然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关自然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救助演练,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和技术支持,并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含重点修缮)补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户)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在3日内汇总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等部门审批;县级民政等部门在7日内完成审批。

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但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的时限分别为2日、2日、5日、2日、3日、5日。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重点使用。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列支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等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分配、拨付、发放、管理并监督使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省民政部门负责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受灾地区需要使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时,由灾区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情况紧急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直接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调拨手续。

省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直接调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人员因灾倒损住房的重建或者修缮;

(五)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

(七)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定向捐赠的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各项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助标准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并登记造册的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情况紧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二十条 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签名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确定因灾遇难后,其近亲属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依法享受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