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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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 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 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新办的民营中医药科技企业,经有权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涉外中医技术合作、科研成果转让等活动,应当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 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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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 CCAR-21-R3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 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 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 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 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 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21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 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5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 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二) 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 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 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广告;
7. 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条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 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
(二)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 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说明;
3. 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 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 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 局方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 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 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 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 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要求的和对21.17第(二)项中定义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适航准则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 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必须允许局方进行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 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 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 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 符合第(二)项1目;
2.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 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 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 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 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 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 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 可以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条 可转让性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或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其使用。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或者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转让日期;对于权益转让协议,还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权限范围。
第21.5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条 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国产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93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 “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大改时,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规定第21.101条的规定。
局方对此类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二) 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其他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9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局方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 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时,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民用航空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本项的1、2或3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四)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人应当:
1.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项、第21.21条和第21.29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第21.113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定第21.97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包括:
1. 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 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119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对于航空器,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 对于其他民用航空产品,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可以获得对于由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第21.12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民用航空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条的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
第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不得转让。
第21.127条 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 制定经批准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 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对配平、操纵性或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 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 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 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 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 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 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2. 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条 制造人的责任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条、第21.128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21.130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证件或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 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21.13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3条 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
2.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
3. 上述证件或其权益的转让协议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定的第21.143条规定的资料。
第21.135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21.139条和第21.143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39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民用航空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
第21.143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 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 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 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所用的全部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民用航空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 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 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 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者图表。
(二) 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21.147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和批准,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日期。
第21.153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增加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1.139、第21.143和第21.147条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21.155条 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57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和试验。
第21.159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 民航总局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生产许可证终止日期;
(三)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21.161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21.163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 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 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 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21.139和第21.143条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 发现缺陷或失效时,按照本规定第21.8条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 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 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 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第21.172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 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 《制造符合性声明》;
3. 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 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 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8.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 适航检查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 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其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 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 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 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对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确认:
1. 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 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 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 本条第(一)至(五)项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 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 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二) 航空器的标识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初级类”或“限用类”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 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 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丢失。
(二)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 适航证被吊销;
2. 适航证类别变更;
3. 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 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 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 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5. 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 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 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7条 适航证的暂扣或吊销
(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暂扣适航证:
1. 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加、改装期间。
(二) 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吊销其适航证:
1. 航空器进行了证件规定的使用类别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飞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局方规定的各种要求(如适航指令)。
对于上述(一)、(二)两种情况,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在接到航空器适航证被暂扣或吊销的通知后,立即将适航证交还给所属地区管理局。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扣、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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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2年11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在取消第一、二批行政审批事项(共499项)的基础上,再取消118项。现将第三批取消的118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审核

2.压力管道安装开工审核(改为备案)

3.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开工审核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市级技术创新项目审批

2.企业使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自筹资金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3.限额以下(3000万美元)企业利用外资改造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小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批

2.地方国有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核

3.矿井主提升绞车提升准运证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农业四税减免税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3.政府采购计划、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审批

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为备案)

5.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推荐审核

五、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1.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2.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审批(改为备案)

3.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六、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市属和五个区(市中、历下、槐荫、天桥、高新开发区,下同)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市四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属企业审批

2.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省内各地市、县属企业审批

3.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本省审批

4.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用于职工工资除外)审批(改为备案)

5.市属企业厂级领导工资晋级审批(改为备案)

6.劳动工资计划立户审批(改为备案)

7.企业职工工龄认定审批

8.离退休人员增加待遇审批(改为备案)

9.外省企业职工向我市企业流动审核

七、济南市粮食局

1.粮食收储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县级)

八、济南市盐务局

1.以盐为原料综合利用资源加工盐产品销售审批

2.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审核

九、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对迁济人员计划的审批

2.国有、集体企业(县级以上)新建、调整、更名审批(改为备案)

3.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市场融资进行建设的生产经营性和生活福利性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济南市物价局

1.宾馆、招待所客房、会议室收费审批

2.摄影价格,餐饮、娱乐价格审批

3.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4.家用电器、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审批

5.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审批

6.私立学校收费,企业和个人投资办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审批

7.咨询服务收费,拍卖服务收费,职业介绍收费审批

8.私有住房出租价格审批

十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1.四级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审批

十二、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备案登记

十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济经营注册登记备案

十四、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各区收取的绿化费使用计划审批(改为备案)

2.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抵押转让备案

十五、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1.对排放生产工艺可燃废气的审批

2.夜间施工作业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3.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审批

4.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初审

十六、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1.自建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2.集中供热开户审批

3.燃气自供单位年度审验审批

4.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十七、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医疗机构自制制剂注册文号审批

2.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3.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的审核

4.仿制药品批准文号的初审

5.药品广告的审核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7.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许可的审核

8.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的审核

9.新药批准文号的初审

10.GMP认证的初审

11.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的初审

十八、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宾馆闭路电视系统设立视频点播的审核(改为备案)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改为备案)

十九、济南市新闻出版局

1.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2.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下放县级)

3.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许可的审批(下放县级)

4.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审核

5.音像制品复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核

6.报纸、期刊的注册及其增版、增刊、变更登记项目的审核

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核

8.作品自愿登记申请的审核

9.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的审核

10.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审核

二十、济南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改为备案)

二十一、济南市卫生局

1.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人事局

1.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调入各类工作人员审批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护理费发放的审批

4.科技干部、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子女农转非的审批

5.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国(境)培训审核

6.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核

7.中级和部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核(改为备案)

8.全民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

二十三、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四、济南市教育局

1.职前社会力量办学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核

2.中外合作办学初审

3.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初审

二十五、济南市体育局

1.体育用品经营审批

二十六、济南市文化局

1.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2.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来济承办组台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经营单位的审批(改为备案)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5.文物委托拍卖的审批

6.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项目建设的审核

二十七、济南市旅游局

1.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涉外饭店及大型游乐场所审核(改为备案)

二十八、济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经贸出国团组审核

2.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审核(改为备案)

3.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审批(下放县级)

二十九、济南市民政局

1.火化殡仪馆(火葬场)存放逾期遗体审批

2.发放抚恤金审批

3.市属单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审批

4.市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审核

5.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审核

6.市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无工作的直系亲属)医疗审核

7.军队离休干部再婚配偶农转非审核

8.烈属和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及其家属农转非审核

9.军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落户、工作调动、转学审核

10.县级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备案

11.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备案

12.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备案

三十、济南市司法局

1.申报律师资格审核

2.申报公证员资格审核

三十一、济南市公安局

1.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批

2.在设有车间、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审查审批

3.放射性同位素许可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