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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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9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中医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开拓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1.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2.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政府部门、单位、集体和个人。
3.其它在推广应用新成果、新技术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分集体奖和个人奖。
第四条 凡申报“金桥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做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中医药政策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法规,秉分办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进行成果推广、开拓技术市场工作中有创新精神,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
1.在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各种中介技术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依靠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地方经济和企、事业振兴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3.建立畅通的技术成果信息网络,在信息传递、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4.在成果推广和技术市场管理中,能认真宣传、贯彻、制定政策、法规,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积极组织、协调、指导成果推广应用和技术市场发展,并卓有成效;
5.在中医药技术市场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优良成绩;在技术市场的政策咨询、宣传报导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第六条 “金桥奖”奖励形式设奖状、奖杯、荣誉证书以及奖金等。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金桥奖”的评审、复核和授奖工作。并负责推荐、申报国家级“金桥奖”项目。
第八条 “金桥奖”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为推荐部门,负责推荐本地区或本部门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评奖工作每2年进行1次。
第十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如有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发现并核实后,即予撤销并通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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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武新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是由全国妇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卫生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组成的修改小组,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30年的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先后3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经法制委员会讨论修改,提请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全国妇联又根据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法定结婚年龄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草案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即比原婚姻法规定男女各提高两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绝大多数表示赞成,认为这样规定兼顾了城乡的实际情况,比较适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农村感到婚龄定得高了,执行有困难。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多数群众意见,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至于对农村早婚习惯的改革,需要随着农村经济、文化的发展,继续做工作,逐步在群众自愿基础上解决。另外,城市有些人认为婚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有矛盾。据我们了解的世界31个国家的资料,法定婚龄最高的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我们的规定已是最高的了。同时,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应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要结婚。我们国家一贯鼓励青年适当晚婚,认为这对国家、对家庭和个人都有好处。关于婚龄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关键是结婚年龄和生育年龄必须分开,必须搞好计划生育。因此,草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把计划生育搞好,就可以达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来看,法定结婚年龄比较低,如西欧一些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十五岁或十六岁,男的是十六岁、十八岁或二十一岁,但多年来人口基本上没有增加,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说明法定结婚年龄和控制人口并不是不能分开的。因此,婚姻法公布以后,必须继续抓紧进行思想教育工作,搞好计划生育,决不能松劲。并应抓紧早日制定计划生育法。
第二,离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现在看来还是适当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要提倡夫妻互相帮助,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大力宣传共产主义道德,反对那种对婚姻关系采取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我们也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对社会、对家庭、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由于我国废除封建婚姻时间不太久,经济、文化水平还较低,有些社会舆论对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不表同情,问题比较复杂。多年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就反映了这种社会情况。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改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三,财产继承权问题。现在遗产纠纷越来越多,而且问题比较复杂,婚姻法不可能详细规定,草案只原则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些具体问题,将来可由民法或继承法加以规定。
第四,关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先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据此,草案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
第五,关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入赘”问题。草案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对于保障婚姻自由,推行计划生育,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都有好处。条文中没有用“落户”的提法,因为这里指的是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不是指迁移户口。如果要迁移户口,那就需要另行办理,不一定要和婚姻关系连在一起。而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了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户口不在对方所在地,也一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由于有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七,婚姻法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宣传、准备的时间,建议大会审议通过公布后,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是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去年11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今年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决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意见,公安部、法制委员会又和外交部、侨办、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反复研究,进行了多次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国籍法既是国内法,又牵涉到国家关系和外交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是根据我国处理国籍问题的政策和多年来的经验拟订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确定国籍的原则,世界各国做法不同。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我国有大量华侨,情况比较复杂,完全采取血统主义或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都有问题。草案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第二,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我国政府一贯明确宣布,不承认双重国籍,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周恩来总理曾明确宣布过:华侨在国外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按照这一原则,我国政府同一些国家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因此,草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草案又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也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有些原来的侨胞总希望在取得外国国籍时,还保留中国国籍,这种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了有利于国外华侨的长远利益,便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友好地处理我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是采取草案的规定比较好。同时,草案对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将来有些自愿回来定居的原来的华侨或他们的子女要求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也是不难解决的。
第三,草案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都由公安部门主管国籍问题的处理,而且公安部门是管理户籍的,由公安部负责审批,较为方便。
第四,建国以来,大量的国籍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草案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这就是承认历史上已经解决的国籍问题,不需要因为国籍法的公布而重新处理。
以上两个法律草案,请大会审议是否可以通过公布实施。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中府办[1997]12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办法实施后单位不得再购、建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办法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住房,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补贴;

  (六)租住公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只要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再婚夫妻中的一方已享受过住房优惠的,另一方则不能领取住房津贴;领取住房津贴的一方,从再婚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详见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农村镇区可根据实际适当调低津贴标准。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的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时,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单位时,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可在批准领取津贴时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按标准分10年逐月领取。

  一次过领取的5年住房津贴应按其本人在批准领取住房津贴之月前5年内的实际职级标准及任职期限分别计算。但不计算递增。

  第十五条 办法实施时已离退休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则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直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由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由镇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填报《住房津贴申领表》。

  第十九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对申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条件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领表》上加具意见,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属镇级审批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购买住房,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由发津贴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专户内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办理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津贴单位均应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住房基金帐户。帐户内应有足够的存款发放住房津贴;余额不足时,应及时按应发津贴的数额存入帐户内。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领住房津贴经复核批准后,由市住房基金公司根据市财政部门开具的《住房基金转帐凭证》,将职工个人当月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帐户内分别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四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填报《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

  第二十五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他办法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过提取其本人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使用住房津贴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由发津贴单位审批。

  第二十七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后,可申请政策性贷款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办法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