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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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进行其他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的资金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其境内资金投资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侨务部门应当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审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办法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侨属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鼓励,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违法拆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所有的侨汇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挪用、强行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兴建住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对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应当量才录(聘)用。
(二)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出国定居前享受的辞职金应当退回。
(三)其他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原则上回原籍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土地(草场)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兄弟省、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照顾。
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依法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侨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各种证书,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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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铁道部


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1994年12月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电力管理规程》、《铁路给水管理规程》、《铁路给水安全规程》、《铁路电力安全管理规程》和《铁路行车事故管理规则》,结合各局具体情况和运行经验,为加强水电调度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水电调度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水电调度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调度指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电调度是水电设备运行的组织中枢,是设备维修、施工封锁和事故抢修的指挥中心,也是水电生产与安全的信息中心。水电调度的任务是组织水电设备的运行管理,通过调度的统一指挥协调,保证水电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水电调度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和水电段调度四级组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级水电调度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水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四条 水电调度应昼夜值班,及时掌握设备运行情况,了解设备动态,随时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水电调度员是水电调度命令的唯一发布人和委托发布人,所有的水电运行、施工封锁、倒闸作业、抢修人员必须按各级水电调度的权限分工,服从各级水电调度的指挥。各级领导发出的命令、指示等,凡涉及水电调度的权限者,均应通过各级水电调度下达。
第六条 各级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一、铁道部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掌握全路区段站及以上站、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给水设备和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电力设备状况、能力概况及其安全运行情况。
2.指导各局水电调度工作,协调各局调度有关事宜。
3.审查电力贯通线与自闭专用线的跨局送电方案,下达跨局供电命令,并监督认真实施。
4.及时掌握影响运输的停电停水及事故和人身伤亡情况,迅速查明原因,监督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全力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5.根据铁路局请求或部内安排,协调涉及几个铁路局的水电设备故障、事故抢修。处理水电设备检修、故障和事故的停、送电等事项。
6.当外部电源发生异常停电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与能源部电力调度联系,恢复供电。
7.根据铁路局请求,联系协调发电车的跨局使用和电力实验车的派驻工作及回送事宜。
8.定期对水电设备故障、事故等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通报全路。
9.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二、铁路局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掌握全局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及其他主要给水站和长距离输水管道的设备状况,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状况及运行情况,指导各分局和水电段的水电调度工作。
3.审查跨分局的供水、供电方案,下达跨分局的停送水、电的命令。
4.及时掌握人身伤亡及关系运输的停水停电、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程度,人身伤亡、影响运输及抢修处理情况等),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供电,及时向部水电调度报告。
5.指导涉及几个铁路分局的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抢修,根据分局请求或局内安排处理设备检修、事故和故障的停送电作业事项。当发生重大、大事故时,指导分局作好抢修工作中有关水电业务的工作,尽快恢复水电供应,并立即向主管领导和部水电调度汇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6.当地方水源、电源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停水停电影响铁路运输时,除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维持铁路运输外,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部水电调度汇报,并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7.根据分局请求,审批发电车的跨分局使用,办理电力试验车和跨分局发电车的进驻和回送事宜。
8.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
9.定时汇总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及人身安全情况和防止事故的突出事例,并每月报部1次。发生影响行车的设备故障、事故要及时报部水电调度。全局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总结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10.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铁路分局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指挥关系行车的水电设备故障处理、事故抢修,迅速排除故障,恢复水电供应,最大限度缩小影响范围和时间,同时报局水电调度。
3.掌握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相应的变配电所、与运输生产相关的给水站的水电设备质量状态和运行方式。办理相应的施工封锁、检修要点计划和落实手续,掌握计划兑现情况。负责协调水电段间及与其他运输部门的工作关系。
4.及时掌握人身伤亡及关系运输的停水停电、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程度,人身伤亡情况,影响运输及抢修处理情况等),及时组织抢修,迅速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缩小事故影响,尽快恢复水电供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局水电调度报告。
5.当地方水源、电源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停水、停电且影响铁路运输时,除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维持铁路运输外,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局水电调度汇报,并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6.当发生危及行车、人身、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先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报告。
7.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
8.及时掌握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和人身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和为安全做出贡献的突出事例,每月汇总报局1次。发生影响行车的设备故障、事故,要及时向局水电调度报告。全分局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9.负责协调水电段间的供水供电事项,办理发电车和电力试验车的进驻和回送手续,协调办理轨道车运行审批手续,督促行调实施。
10.领导交办的有关其他事项。
四、水电段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命令和有关指示,按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2.掌握各给水站的生产工艺流程;管内电力设备的系统网络、运行方式、各变配电所继电保护整定值及相关的地方电网情况;管内水电设备能力和管理状况。
3.掌握全段水电设备的质量状态和安全运行情况,系统负荷,供电质量,下达躲峰调荷命令,收集各主要站区的水电设备日运行数据和动态,填写工作日志。对设备异常状态和问题要及时上报段长和分局水电调度,并通报段技术室、安全室。
4.凡涉及运输生产的水电设备,未经水电调度许可不得进行操作。但对人身、设备安全造成威胁者除外。
各单位涉及运营设备的停送水、电实施命令由水电调度下达。
5.负责向分局办理水电设备的施工封锁、检修要点计划和落实手续,审批不涉及运输的施工封锁手续。落实分局调度下达的作业事项;下达分局水电调度负责外的作业命令,并组织恢复正常供水供电。
6.当发生设备故障和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段长和分局水电调度,积极组织水电设备的抢修,尽快恢复水电供应。
7.协助段长做好全段的生产调度指挥;掌管全段运输车辆的质量状态和调用。
8.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及时掌握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和人身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和为安全做出贡献的突出事例,并每月汇总上报1次。全段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9.参加段生产、安全例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听取各车间反映的意见,以改进水电调度工作。

第三章 各级水电调度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水电调度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确立安全第一、为运输服务的观念,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具有指挥决策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和相当专业技术理论及实践工作经验,应有中专及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水电调度员一般应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水电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条件不具备时亦可从具备丰富水电工作实践经验和管理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拔。
三、水电调度在上岗之前必须经过培训、实习,通过考核后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工作。培训实习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培训的主要内容:水电专业理论,有关规章制度,管内水电设备系统及运行情况。在水电调度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对选拔人员未经历部分,还应安排专业实习。培训实习期满,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考核通过后,由机务处颁发合格证后,方可从事调度工作,但还需在指定的调度员监护下工作1个月。在监护期间,监护人员应对其所进行的工作负责。
四、水电调度员中断调度工作1个月及以上者,至少熟悉2天工作,经调度负责人(或主任调度员,下同)批准后(书面批准)方可继续值班;中断调度工作3个月以上者除应见习7天外,还应在单位主管行政领导的主持下,经过考核后,由调度负责人签发批准意见继续任职。
五、水电调度员应口齿清楚,语言简练,工作用语准确,能讲普通话。
第八条 铁道部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给水电力各项规程、规章制度,用水用电规则,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了解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三、了解全路水电设备概况,给水站、有电站分布及机车交路概况。掌握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给水设备概况,掌握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布局及外部电源情况和大站电气集中继电的供电设备概况。
四、熟悉各局分界点,相邻给水电力设备状况及跨局供水供电条件。
五、掌握全路发电车的容量、质量和所在地点;掌握电力实验车的概况及所在地点。
第九条 铁路局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给水、电力各项规程和规章制度,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熟悉给水、电力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种。掌握保护装置、远动装置原理及遥控、远动装置使用方法。
三、了解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四、掌握全局水电设备概况;给水站分布及机车交路概况;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布局及外部电源情况;大站电气集中、小站继电的供电设备状况。
五、熟悉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供水状况(数量、质量等),了解其给水、净水工艺流程;熟悉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供电状况(数量、质量等)和供电运行方式,掌握较大站场的供电状况和运行方式。
六、熟悉各分局分界点两侧相邻给水站及电力设备概况及跨局供水供电条件和运行情况。
七、掌握管内发电车的容量、质量及停放地点;随时掌握电力实验车的情况及停放地点。
第十条 铁路分局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有关部分,给水、电力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了解给水、电力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门。熟悉管内各种继电保护、远动、遥控装置的原理、定值。熟悉管内扬水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扬水设备的工作工况点。对上述水电设备能进行操作。
三、熟悉有关的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有关的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四、熟悉管内为机车和旅客列车上水、为信号设备供电等有关行车的水电设备情况。了解水电段各级的抢修工具、材料和储备情况和夜间、节假日人员值班情况。
五、熟悉与相邻分局、管内水电段间的水电互供条件,并随时掌握这些地区的水电设备运行情况。
六、掌握管内发电车容量、质量、停放地点和电力实验车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水电段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熟悉《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中有关部分,掌握给水、电力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熟悉管内主要设备的检修工艺。
二、熟悉水电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门。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远动、遥控装置的原理、定值。熟悉管内各种扬水设备的工作工况点。对上述水电设备能进行操作。
三、熟悉有关的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有关的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知识及与供电的关系。
四、掌握管内水电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和全段生产情况,熟悉管内信集闭设备的供电方式及电力设备的对应布局。
五、掌握受电电源、水源的供电供水方式和日常供应情况,管内各级抢修材料、备品的储备情况;夜间和节假日的值班情况;各级领导的住宅电话及领导活动动态。
六、掌握全段生产和抢修的所有机具和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水电调度室的建设条件
一、应有足够的建筑使用面积,具有值班室、间休室。
二、值班室应光线充足,隔音、温度适宜,通风防尘良好。配备必要的生活备品。
三、各级水电调度均应配备录音电话、微机和传真机,水电段调度应有本系统专用电话总机和基地台,并应有地方长途自动电话。
四、各级调度室应有:管内给水站和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系统示意图;各机车、旅客列车上水站站内及水源设备示意图;电力贯通线及自闭专用线变配电所一次系统模拟图。
分局、水电段调度应有:可供操作的管内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供电系统及其变配电所的一次供电系统模拟图。
水电段调度应有可供操作的各变配电所一次系统模拟图。各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给水系统示意图。
第十三条 各级水电调度应具有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水电调度应建立的原始记录分析材料及其保存年限。所有的原始记录均不得用铅笔填写,对长期保存的记录、资料应使用钢笔,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要认真、仔细,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第四章 工 作 制 度
第十五条 值班制度
一、按照水电调度的工作性质,水电调度员应昼夜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二、随时掌握设备的动态变化,处理发生的故障和事故。水电调度每天对管内设备的运行和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分析意见。
调度值班日志(格式各局自定)是调度工作的原始记录,用以记录水电调度的日常管理、发生问题及处理经过。
三、值班调度员和各运行人员联系工作,授、受命令时,双方要互通姓名,使用标准术语,并做好录音备查。对发布的命令一定要通过双方复述确认。
四、下达调度命令时应填写调度命令票,紧急情况可直接下达口头命令(应尽量先拟后发),工作通知一律先拟后发。发布的命令和通知应将内容和时间,授、受人等填写在值班日志中。
调度命令应履行审批手续,命令一般由调度填写,经调度主任审核签字(重大命令还需经单位主管行政领导批准)交值班调度执行。
每个命令必须有编号和批准时间,否则无效。向一个受令人同时只能发布一个命令,该命令完成后可发布下一个命令。发布的命令一律不准涂改,因故不能执行应注明原因且立即消除该命令并立即报告调度主任。
五、调度员可直接对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运行人员和作业人员发布调度命令,并对所发出命令的正确性负责,受令人对命令有疑问时应向发令值班调度员提出,清楚命令内容后方可执行。受令人若对命令有不同意见,可向发令人提出,若发令人坚持执行时,受令人必须执行。如执行该项命令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行车安全时,受令人有权拒绝执行,但应立即向上级调度员和主管领导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备查。
六、命令、通知和生产信息要迅速传递,并相应做好记录备查。发生水电故障和事故时,值班调度员应尽快指挥处理,尽量减少影响范围和时间,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通告有关部门。
七、各有水电调度主管的水电设备,没有值班调度员的命令,不得人为改变原来的运行状态,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和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不经值班调度员的同意先进行应急处理,并随即报告值班调度员,恢复运行时则必须有值班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 交接班制度
一、水电调度应在值班人员上下班时,做好换班人员的工作交接,以保持调度值班的稳定秩序。
二、交班人员应在下班前30min做好交班准备,检查设备、资料的数量和状态,填好交班记录,整理出应交接的事项。
三、接班人员应提前15min到班,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
1.阅读值班日志和模拟图。
2.正在进行的事项。
3.为本班部署的主要工作事项。
四、交接人员应交接清下列事项:
1.上一班完成的主要工作,对下一班的主要要求。
2.交接人共同核对模拟图,确认与实际运行相符。
3.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
4.尚未结束的作业,包括作业组请令人姓名、作业地点、内容、下达的作业命令及设备恢复运行时间等。
5.设备运行方式及分段变更情况、原因和注意事项。
6.对照交接记录向接班人逐条说明,对遗留工作应详细交清,对接班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解释清楚,否则接班人有权拒绝接班。
五、交接班手续完毕后交接双方签字,此后值班工作由接班人负责,在签字前班中工作均由交班者负责。接班人届时未到班,交班人应继续值班并向调度主任报告。
六、正在进行操作和处理故障时,不得交接班。只有在故障处理告一段落并有详细记录,且接班人可以继续指挥时方可进行交接班。
第十七条 调度报告制度
一、每日6点30分~7点30分、18点~20点下级水电调度向上一级水电调度各报告1次,内容主要是:
1.主要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大型作业执行情况,水电设备运行方式的变更及跳闸情况。
2.设备故障、事故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范围。抢修的经过和结果等。
3.相关的人员伤亡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情况,处理经过等。
4.水电设备发生的异常现象。
5.为水电设备运行和安全作出贡献的突出事例。
二、各级水电调度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内容填在固定格式的水电调度交班工作日志表上送交每日的交班会,在交班会上报告主要情况。
三、凡发生影响行车的停电、停水故障时,要及时向上级调度报告。

第五章 计划停水停电及故障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停水停电
一、凡涉及水电调度权限的停水停电作业,必须有水电调度发布作业命令,方准进行作业。
二、凡涉及行车的计划停水、停电作业,均应按分局的规定报批,分局权限外的由分局上报路局审批。涉及行车的临时停水、停电作业,水电段按上级批准的电报由调度组织实施。
三、本条二款以外的属站区性或大站区成片性的停水、停电。由水电段调度审批。较小范围的停水停电作业由各车间审批,报水电段调度备案。本条具体的权限划分由铁路局审定。
四、当进行关系行车的作业时,如确定不能在批准的时段内完成,受令人应提前30分钟向分局水电调度申请延长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作业时间。
五、上述过程的原始记录,应保持原始记录状态,严禁随意撕毁、涂改,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故障、事故处理
一、遇有水电设备系统发生故障和事故时,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依下述原则处理:
1.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水电调度汇报。
2.迅速组织办理查处,并及时下达执行命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供电,尽量缩小影响范围。
3.对重大设备的损坏和行车事故,水电调度要立即通告同级行车调度和安监部门。
二、水电设备的故障、事故和抢修,由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组织进行。行车事故的处理,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指挥,但要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掌握本部门与行车两方面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抢修方案,下达救援和抢修命令,采取果断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三、抢修事故和遇有危及人身、设备、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水电调度员可发布口头命令进行单项操作,但须经受令人复诵确认后执行,并录音或做好记录(记录发令、受令人的姓名,命令内容和发令时间,执行时间等)。
四、在故障、事故情况下,各级水电调度有权调动管内各水电段的机动车辆、发电车、机具和材料、备品、人员等,并作好记录,以便善后处理。
五、在故障、事故抢修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负责与水电调度保持密切联系,过后应将事故、故障概况、处理结果、遗留问题等报告分管的水电调度,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六、故障、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原始记录、录音等,应完整保存,按原始记录保存期限规定保存。事故(故障)及水电停供情况每月填报1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路运营部门水电设备的调度业务。各铁路局、分局、水电段可按本规则的规定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报主管上级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