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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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
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发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承担经销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没收销售收入”的内容,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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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1、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2、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产品目录(印发版).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3/P020110330428616815233.xls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五)不得饮酒后驾驶;

(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五)、(六)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

(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

(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