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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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
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
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
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3、删去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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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1号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环保分类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由依法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的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保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转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并经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对不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外地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排气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达标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被抽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的,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要求复核。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暂扣其环保分类标志,并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护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后,到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复检合格的,返还其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参数、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和检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环保、公安交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应当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逐步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大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车用燃料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以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后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
(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 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第十一条 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条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
第十三条 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
(一)外国的军事舰船;
(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
(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
(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
(五)其他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财务收支损益;
(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
(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
(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