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李先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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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

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邮编:408409) 李先禄


案例1:2001年9月11日上午8时,重庆永川市南郊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王新春忘记带作业到学校上早自习,班主任袁玲同意王回家拿作业。9时许,王的母亲封长弟发现王倒在家门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以学校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将学校推向被告席,要求学校赔偿各种损失256000元,其中10万元精神损失费。
案例2:2000年9月,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内,“叮叮叮…”下课铃响了,大多数学生都要像往常一样列队走到操场做课间操。二年级三班李某有些淘气,推了前面张某一把,张转身欲还手,却又被李某往肚子踢了一脚。回家后,张某感觉不适,到医院一检查,原来是因其阑尾炎病发所致。其父认为,该病是张某在学校被踢后才发生的,而李某法定代理人则认为,医生也说了,该病不能由外力刺激(被踢)引发的,是因身体本身病因而产生的,故不愿出钱。就这样,张某父亲以张是在校内被踢,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而一连几学期不向学校缴纳学杂费用。
关键词:校园赔偿案 责任 义务教育学校
一、焦点:
近几年,中小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围绕中小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确定赔偿份额,众说纷纭。而中小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应否因此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则成为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向学校支付了学费,就等于把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甚至还有人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应该由学校负责并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义务。笔者同样认为:中小学校不是对未成年学生享有监护权的主体,对未成年学生责任仅仅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种有限的保护责任,绝不可等同于监护。因此在处理中小学校园赔偿案的时候,特别是认定学校责任中,就应该从事故事实出发,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处理,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从各方承担责任的不同来确定赔偿份额,而不能简单化。
二、监护和监护人。
(一)监护。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年龄小、智力水平不高,没有明辨事理的能力,还不能用自己的行为来独立表现自己的意志,即是说,他们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必须由他们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他人在征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二)监护人。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④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中小学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中小学校没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1)法律设立监护人的前提。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①首先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把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②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完全要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他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③要强调的是,即使用单位担任监护人,在管理其财产上仍有区别,换言之,单位监护人和其他监护人在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上不同。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以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为限,立法本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单位监护人则不然,他要为此承担无限责任。(2)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不是自然人,自然无从谈起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物上的联系,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3)结论:中小学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中小学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同时法律法规还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3)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人工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负责。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和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4)此说法混淆了幼儿园的保育费。因幼儿太小,故收费文件中明确了保育费这一收费项目,同时《幼儿园管理条例》中也明确要求幼儿园应设立专门的保育人员。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杂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提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②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③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①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②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4)中国青少年维权网中有这样一则案例:某校杨某课间在操场上被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的监护人以李某、王某和学校三方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因误工的损失和精神损失十万元。(医疗费用加害方监护人已支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①杨某的监护人同样应承担监护责任;②医疗费用已经支付;③学校不是监护人,且发生在课间时间,学校又及时送到医院治疗。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从上面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为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国青少年维权网载案例:付宏9岁那年,父母因病先后去世。付宏的父母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死后给付定留有遗产10万余元,由于付宏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在付宏的亲属中,适合且愿意担任他的监护人的只有一个叔叔,所以有关组织即指定付宏的叔叔作了他的监护人。付宏还有一位舅舅在外地工作,在付宏父母迁后的第二年,调回原籍工作。不久,舅舅发现付宏的叔叔已经动了付宏从父母那儿继承的10万元钱,拿了7万元钱做生意去了。由于经营不善,还赔进了不少,舅舅认为付宏父母留下的钱只用于付宏的生活和教育,因此提出要接替他叔叔作付宏的监护。二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付宏的叔叔将其管理的10万元财扣除两年的正常花费外,全部返还付宏。并且裁定改由付宏的舅舅担任付宏的监护人。学校不但没有因为学生在校就读而取得管理未成年学生财物的资格,而且相反,即令从学生的生活学习出发,要为其为一定事务,也必须征得学生监护人的同意或认可。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不是监护,监护不是有限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有限的保护并不是监护。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1)如上面所述,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的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不是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学校赔偿带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性质,中小学校依法实施的教育教学有准行政行为性质。(这一特点目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较为合符当前的义务教育实际。)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①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这一点在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函》中得到确认。②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也不相同。在这种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就不同了,他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无论是取得赔偿或承担赔偿的数量或是份额,还是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充分享有。
(五)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条件。(1)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教职工人数数量及岗位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进行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既然没有这个岗位,怎么能承担没有条件履行的职责呢?(2)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不再像幼儿园那样是在照顾未成年人生活中了,而是主要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如:第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第二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正是因为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3)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的情况下,赋与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四、校园赔偿案的处理原则。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而,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做到四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浙江电视台》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小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老师在带领学生参观完公园后,让学生在公园大门口休息,于是多数学生都围成圈做游戏。但是其中一个学生张某却来到了公园里的一个水池里戏水,不料落水身亡。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认为:春游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一,学校在组织春游活动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安全,然而该教师却没有这样做,未能及时阻止该学生私自的活动,具有一定责任。同时,公园对该水池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既没有人守也没有设立标志牌,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而张某的监护人,对自己子女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外出的安全事项没有尽到责任,才使其不遵守纪律私自活动所致。故判令学校与公园共承担70%的责任,该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本安对责任的划分就充分说明了学校与监护人及第三人在未成年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必须严格依相关法规来进行。
综上所述,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如本文首部两个案例)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参考资料:
1、《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2、《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范兰德、向春、王美舟编著,广州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4、《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5、《重庆晚报》2002年4月3日
6、《中国青少年维权网》
7、《中国法律在线网》
8、《南川物价发2000年7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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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导的指令性计划,其宗旨是通过攻关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中长期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促进传统产业的现代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支持发展高技术并使其产业化;不断提高我国经济素质和人民的生活质量;增强国家的科学技术实力。
第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主体之一,并与其它科技计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三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制定及管理的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计 划 编 制
第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区共同完成。
第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主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计科〔1988〕570号)和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纲要中提出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地区的建议,统筹考虑,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总体方向和设想。
第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选择的范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重大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问题;对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等的衔接。
第七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项目选择原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提出项目建议(以下条款中,须报送的有关文件均按此处理);
2.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草案,并请有关专家组、学部委员会对计划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3.国家计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计划草案,待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根据“八五”计划,分别编制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统一下达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 计 划 管 理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按规定负责项目、课题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专题经费的审核、下达及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验收。
第九条 年度计划采取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拨款情况,项目论证及前期工作准备的程度,逐项开题。
第十条 项目执行两年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课题的执行及完成情况、经费预决算及使用情况,外部配合条件等进行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审定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销: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5.攻关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6.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销的项目、课题,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调整撤销的专题,经组织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执行。
第十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撤销的项目、课题、专题,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课题组、专题组负责人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做出书面报告。项目组织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将处理意见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撤销的项目、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需上交到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由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须对合同书中所列的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部门批准。项目、课题的调整,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四 组 织 实 施
第十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负责组织与实施。国家攻关项目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集中优势力量,组织攻关。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或地区制定,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项目、课题、专题三个层次构成。由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及承担单位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确定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课题的分解内容、专题研究内容,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凡以成套技术、设备为攻关目标的,均要通过招标或委托实行承担单位总体负责制,对成套技术、设备的设计与研制总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分解课题、专题;提出开题申请报告;组织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审定、批准和签订专题合同;
2.提出年度实施、经费分配计划,进行财务监督;
3.检查项目、课题、专题的进展情况;
4.负责攻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提出书面报告,组织成果鉴定和验收。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研究内容,与组织部门协商后,与承担单位签定专题合同,分配经费,进行财务监督,负责统计报表上报组织部门;
2.向组织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保证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底,按合同要求提交上年度攻关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攻关任务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五 经 费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经费采取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地区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和财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审查主管部门提出的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分别会同财政部分批将经费下达到组织部门、主持部门或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或风险科技贷款等不同办法。
A类: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国家拨款,无偿使用。
B类: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开发研究项目。其中开发周期三年以上的,有一定风险性,在“九五”期间可对现行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并形成一定生产能力,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回收不低于20%的国家拨款。
C类:开发周期三年以下的、具有较强偿还能力的项目,在“八五”期间可形成生产能力,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回收不低于30%的国家拨款。
D类:对属于高风险,但有高收益的研究项目,国家先以无息贷款形式拨付资金,如按合同正常进行,其国家支持的经费按银行贷款方式实行管理;如研究失败则国家先以贷款形式拨付的资金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
攻关专题的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均要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由组织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部门负责执行偿还国家拨款制度。偿还的经费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项目的组织部门、主管部门、主持部门或地区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不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在项目组织部门或地区偿还经费再安排使用时,需将项目安排情况按年度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研人员,其奖金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其他研究人员的奖金水平。

六 成 果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项目完成后须经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课题或专题方可告结束。所获的成果,应随同上报,申请鉴定。享有专利权的,必须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第二十八条 对成果的处理应依照〔87〕国科发成字(0781)号文办理。成果按年度汇总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任务完成后,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国家鼓励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包括各部委)有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或专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重大发明奖。

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地区制定的管理细则,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根据外贸业务发展和计划管理的需要,本规定在1988年10月印发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以出顶进”指标的出口统计原则和统计范围,取消“国内出售”统计指标。
为了反映国内以外汇结算业务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开展的实际情况,从1991年起取消“国内出售”指标,统一使用“以出顶进”指标。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原则是: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公司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商品的业务,均用“以出顶进”指标加以反映,并可视同完成出口任务。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范围是:除原“以出顶进”指标包括内容外,还包括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售给在国内的外商、外宾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售给“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
;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商品。
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由我驻港、澳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港、澳机构在国内用作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这两项业务不包括在上述新的“以出顶进”指标中,而应分别统
计在购买方所在国的国别中。
为了使各地区统计数字与经贸部统计数字相一致,减少矛盾,“以出顶进”从1991年开始就不再从年终我部各项出口统计总值中剔除。
二、关于“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的统计办法。取消现行制度中,“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的规定。现规定为:对外贸公司与“三资”企业参股经营的,如“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交给外贸企业组织出口,由外贸企
业作出口统计;“三资”企业自己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由“三资”企业作出口统计。
三、关于偿还贷款的出口统计办法。
随着我国还贷高峰的到来,目前已出现商品出口后用以偿还贷款的情况。由于这部分出口商品实际已离开我国国境,为了反映我国实际出口的规模,按照出口统计原则,商品出口后用于偿还贷款的业务,应包括在一般贸易的出口统计中,年终加报“偿还贷款”出口附表,分商品分国别

“偿还贷款”出口指标,指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以商品出口偿还国外贷款,其出口列入年度偿还国外贷款出口商品计划的部分。
四、进一步明确代理出口统计的办法。
对于代理出口统计办法,现行制度规定: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但是,目前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规定了一定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为了适应外贸经营管理的需要,现将代理出口统计办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即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此类商品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五、进一步明确外贸专业总公司统计的包括范围。
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出口统计除包括总公司本身经营进、出口的数字外,还应包括其设在各地的子公司(指人事、计划、财务直接隶属总公司)进、出口的数字。为便于当地经贸厅(委)掌握情况,各子公司应按月抄报当地经贸厅(委)。各地经贸厅(委)汇总报部的各种进出口报表均
不包括这部分数字。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