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3:24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
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依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地区本级或上级财政资金、其它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高新技术、循环经济、资源节约、优势资源开发利用、服务业等重点扶持项目;
(四)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地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安排。
第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科学发展和遵循“四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民生。
第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地区发改委作为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地区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和审批

第八条 地区实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编制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程序,抓好项目前期工作。地区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地区投资管理单位应组织专家和咨询机构对申报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且通过地区规划委员会的审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上报的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投资估算表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立项批复是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依据,也是环保、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行业审查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招投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规划选址、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等土地利用情况;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自筹资金承诺;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政府投资资金达50万元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及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设计图纸;
(三)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总概算。
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时,要将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分别列出。静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含工器具购置费)、关税、其它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设期投资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地区发改委、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拟定地区年度政府投资总量,报经地区行署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地区行署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地区发改委会同地区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平衡方案,报经行署研究通过后执行。地区发改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地区发改委报送下年度本县(市)、本行业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建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及必要性;
(二)项目名称、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建设周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
(三)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地区发改委对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纳入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项、可研、初设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已经确定;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它投资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作为政府性投资预备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因灾害、突发性事件等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行署研究批准后,可直接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地区发改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建立健全与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单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区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报送的拨款申请,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四方签署意见后,由地区发改委、财政局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进行审核并由地区财政局拨付资金;对部门自筹和融资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反之,停止拨付政府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时,应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等有关部门评审(审计)后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管理未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建设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项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组建经地区发改委审查批准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项目建设。不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代建,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三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应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应按照核准后的招标方案实施。地区发改、监察、建设等部门应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因形势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区发改委按相应程序审批并报行署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且调概不超过10%的,由地区发改委组织专家论证,报行署研究后方可调整概算。项目概算调整超过10%的,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核准制度,由地区发改委负责核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核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成立或项目责任人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到位,有关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已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并已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照“先审查(或审计),后批复”的原则,由地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完成审查工作或由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工作后,以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和办理固定资产入帐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地区发改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县(市)发改委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等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月及时准确地向地区发改委、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月报等资料,同时做好项目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地区发改委可组织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区发改委对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对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地区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区建设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监督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该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地区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进行问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对使用中央、自治区财政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信用办、发改委(局),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及时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我省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省信用办、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省内试行。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