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与司法独立/秦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9:35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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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与司法独立


秦策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容更多的内涵。把某事物认定为独立,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二是该事物具有与众不同的运作方式或规律。对于司法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机构与权限的独立;后者则意味着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的独特。机构与权限上的分立构成了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而司法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显示的则是司法活动的独立个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同样具有实质性意义。

  事实上,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正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昂格尔在揭示法治特质时指出,近代西方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法律获得一种“方法论的自治性”,即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伦理、经济论证的方法与风格。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不仅确保法律共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依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具有多方面的特质:首先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法律推理与普通的逻辑推理并无二致。逻辑规律表明,凡带有必然性的推理,其结论必定以某种方式包含于前提之中;凡前提中根本没有的东西,就不可能出现在结论中。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判决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是立法者未曾预料的新结论。因此,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平等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而这正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是以严格的程序性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展开的。诉讼程序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方式充分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展开论辩,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作出理性选择。法官则在这些程序中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整理争论点,在当事人参与、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判决。严格的程序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达到对实质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司法过程的民主性。

  再次是以价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一般而言,法律规范总是要负载一定的价值,而在多元价值社会中,立法活动常常要以利益的权衡、价值的估量为基础,但是,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却不能与立法活动相雷同,而应当独立于社会上各种关于价值观念的争议和评价;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他必须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其内蕴价值为最高宗旨,排除各种非法律的价值因素,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尽管有人对完全意义上的价值中立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的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却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作为支撑。详述并公示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推理的基本特性,也使它与道德评价、政治决策得以区分。道德评价往往以主体的价值观念为基准,因而它受制于不同个体价值取向的差异,以及个体自身情感、愿望、利益与评价过程的高度相关性。道德评价中也有推理,但这种推理的目的是要在人的主观判断与群体的道德信念之间维持均衡,并不存在据以形成逻辑推论的终极准则。政治决策过程则显示出另外一种景象。尽管现代社会的政治议程也追求一定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但是,其中必然交织着不同利益集团、多元价值取向的冲突与妥协,并由决策者来加以选择与权衡;同时决策者还须不囿于既定的方针,及时形成新的决策以应对情势的变化。可见,无论是道德评价还是政治决策,都不具有与法律推理相提并论的逻辑性、程序性、中立性和公示性。

  法律推理所具有的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显示出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一些不同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特殊规律。只有遵循这些规律,才能将司法置于科学与客观的基础之上,以排除任意裁量,消除司法不公。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性,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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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及单纯改变
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评选优秀新产品。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优秀新产品的评选奖励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优秀新产品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优秀新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时间由市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按以下条件分为一、二、三等:
一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项目主要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已批量生产,在市场上畅销,深受用户欢迎。
二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项目属国内首创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好,应用前景广阔,已批量生产,在市场上适销,用户反映好。
三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项目属省内首次研制,经济效益较好,应用前景较广,已批量生产,市场销售和用户反映均比较好。

第七条 评价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效益以用户报告为准。

第八条 企业申报青岛市优秀新产品,须填写《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按产品归口,分别报一轻、二轻、纺织、机械、电子、化工、建材、橡胶、丝绸、医药等十个部门,参加由其组织的行业评比:
(一)中央、省驻青企业,其《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按产品归口直接报有关部门;
(二)本市各局(公司)所属的企业,应先将《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由其提出推荐意见后,按产品归口报有关部门;
(三)各市(县级)、区所属企业、乡镇企业应将《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当地经(计)委,由其提出推荐意见后,按产品归口报有关部门。
乡镇企业在向当地经(计)委报送有关材料的同时,抄报市乡镇企业局。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收齐材料后,应组织对申报产品进行评议,提出行业评比意见,一式两份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齐有关材料后,应按评选标准逐项评议,并广泛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写出初评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中选产品,由市评审委员会发布公报,向企业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等奖: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奖金一千元。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的奖金,应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全部用于奖励在开发新产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主要研制人员,其奖金的分配额不得低于项目所得奖金的70%;对其他科研人员,也要根据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得青岛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或两次获得二等奖的首位研制人员,均可晋升一级工资。其工资从厂长的3%奖励工资中列支。

第十四条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主要研制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发现获奖者有开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有晋升和提级,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中选的优秀新产品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7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4号令)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5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七月六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水平,规范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独立法人,均可申请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是指:编制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旅游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专项规划,包括旅游景区规划、景观设计、活动策划、营销策划、资源开发方案等;提供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认定,遵循自愿申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认定和复核;根据资质等级认定需要,对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负责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并协助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对本地区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进行成果评价。
  第八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申报。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由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直接认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甲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获得乙级资质一年以上,且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三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 完成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或至少完成过五个具有影响的其他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优秀。
  第十条 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至少完成过三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良好。
  第十一条 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从业经历不少于三年;
  (四) 至少完成过一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好。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通过的,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未通过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作出撤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决定。被撤消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消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认定单位颁发。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变更名称,应报原认定单位备案,并换发新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规划设计文本和图件,须注明资质等级和批准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