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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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衢委办〔201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内安全生产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均超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控制指标的;

(四)辖区或行业(系统)内,经群众举报查实或上级检查发现,半年内发生3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6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布后1个月内未采取工作措施的;

(六)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八)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市政府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调查。对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对象,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共同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立项调查。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由市安委办牵头,市监察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问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二)提出建议。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市政府。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建议采用的问责方式和相关整改措施。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三)作出决定。对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作出决定,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市委、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作出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下达决定。对需要予以行政问责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分别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负责草拟。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述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安委办、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

(五)执行决定。对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负责落实;对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督促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第七条 被问责的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项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考核、任用、奖励、表彰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况,事前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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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药工作人员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下列岗位的医药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及检验、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三)药品使用单位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制剂配制及其检验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 具备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可以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申请,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考核评价后确定。

  第七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于检查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统一使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检查表和健康证;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及乙肝五项;

  (二)大便常规(检查异常者做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的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患有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性疾病以及渗出性、化脓性或者伴有脱屑的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者矫正视力在5.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医药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原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 医药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接受传染病防治和健康检查教育、培训;

  (三)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四)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及时调离岗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工作岗位;

  (三)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四)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专人管理,一人一档。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

  (三)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和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组织对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离其工作岗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文件
农办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农业科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部科技发展中心,中国农学会:

  为进一步贯彻《农业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意见>的意见》(农办发〔2004〕1号),落实全国农业科教工作会议提出的相关任务和要求,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抢农时,抓紧组织农业科技人员进村入户。一年之计在于春,科技对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关键在春播春管的 技术服务上。各省农业科教管理部门,要增强紧迫感,抢抓农时,抓紧组织本省各级、各类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在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掀起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热潮。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要发挥优势,根据农时播出和发放农业科技音像资料,更迅速、更大规模地开展春播春管技术培训和政策宣传。中国农科院、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中国农学会要以“科技之春”大型推广活动为重点,根据自身特点和基层需要,抽调精干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宣传农民增加收入的政策,创造性地开展区域性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抓落实,着力完成计划任务。在春播春管期间,各省农业科教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动员和支持相关单位参加科技服务活动。各省动员深入一线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100名,重点服务粮食大县不少于10个,直接接受服务的农户不少于1万户,科技人员在基层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1周。同时,落实全国农业科教工作会议部署的相关措施,重点把50个主导品种、10项主推技术的推广和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科技试点行动的相关工作抓紧抓好,把计划任务落到实处。

  三、求实效,切实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各单位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对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的科技人员要进行事前培训,明确任务和要求。通过发放“明白纸”、科技书籍、VCD光盘和运用农村“大喇叭”、科技“大篷车”及广播电视等有效形式,把科技信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切忌形式主义,不走过场、不摆花架子,要立黑板、发资料、放光盘,真正使农民看得见、问得着、学得会、用得好。

  四、讲奉献,建立农业科技项目择优支持机制。各相关单位和科技人员要大力宏扬奉献精神,急农民之所急,克服年初资金紧张的困难,要千方百计先做事,不折不扣抓落实。我部科技教育司将于近期组织人员赴有关省开展督导,调查掌握各地进度和效果。对于春播春管科技服务工作组织好、效果显著的省份,将给予一定的 “后补助”,并择优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予以倾斜。

  请各省农业厅、农科院和部属有关单位分别于2004年3月5日之前将落实方案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分别于3月15日、25日和4月5日、15日、25日分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科技教育司E-mail:gaoshb@agri.gov.cn。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