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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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公路施工企业是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主体,长期以来为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地方的个别项目,出现了向公路施工企业违规收取保证金、工程款结算不及时、随意转嫁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等问题,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导致市场无序竞争。为净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公路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现就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效保证企业合理的生产经营利润,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做工程,加大在设备更新、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技术储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投入,不断提升工程技术与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减轻施工企业负担,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公路施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有利于营造严格依法管理、规范诚信履约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全面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同时,以减轻施工企业负担活动为载体,促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断改进公路建设市场监管方式,自觉运用社会管理理念,有效提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
二、工作原则
(三)按照“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统筹安排、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以“规范保证金收取、建立动态调差机制、治理工程款拖欠”为工作重点,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加强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全面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
(四)明确保证金收取种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形式、金额及返还情况,在此基础上明确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应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原则上除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民工工资等5种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收取的保证金外,其他的应全部予以取消。
(五)规范保证金收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实际的保证金收取规定,进一步规范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及返还周期。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保证金,降低保证金现金收取比例。
(六)全面清理项目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证金制度,对在建项目收取的各类保证金进行全面清理。明令取消的要立即取消并及时退还,收取形式及金额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改正,未按时返还的要尽快予以返还。今后所有新开工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证金收取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增设保证金或随意更改收取形式、金额或返还周期。
四、合理调整项目价差
(七)研究建立项目人工、材料价差合理调整制度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公路建设项目人工、材料价差调整处理办法,建立合理有效的动态价差调整机制,明确调整内容、调整范围和调整程序,为项目合理调整价差确立制度依据。
(八)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的监控,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发布工程投资价格指数和造价信息,准确反映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为价差动态调整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确保价差调整真实有效。
(九)严格执行价差调整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等手段将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企业,要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价差调整规定及时处理由于人工、材料涨价造成的工程款变更,按时支付工程款,减轻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压力。
五、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到位
(十)加大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公路建设资金筹措力度,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和信贷支持,并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创新融资管理模式,优化投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元化筹措公路建设资金。
(十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与速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在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坚持规划引领、有序推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宏观经济形势、财政金融政策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规模与速度,降低和防范金融债务风险。
(十二)加强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合理有效使用。要依法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于建设资金未按要求落实到位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招投标,防止发生工程款拖欠等问题。
六、规范执行合同条款
(十三)切实规范合同条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部颁标准招标文件,限制项目建设单位随意设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中应合理界定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经营风险,禁止设置将项目管理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的不合理条款。合同工期须按批复的工期合理设定,严禁随意压缩或延长工期;不得随意下调、折扣合同工程款,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计息始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十四)严格履行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规范计量支付程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随意拖欠。对于完工后无正当理由仍然存在工程款拖欠现象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交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须提供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否则不得通车试运营。施工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施工企业负担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等活动,将保证金违规收取、工程款拖欠等问题,作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及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和监管,加大治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
(十六)做好对外沟通协调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状况,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协调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为减轻企业负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八、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十七)全面推进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部统一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施工、监理、设计企业和建设单位全部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完善的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保证金方面给予减免优惠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诚信履约。
(十八)规范项目建设单位行为。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现代工程管理,按照“五化”要求,不断提升项目管理水平。要充分尊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严格规范项目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失信行为监管,有效约束项目建设单位行为。
(十九)加强施工企业自律。充分发挥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等组织作用,引导公路施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加强企业自律,增强成本控制能力,坚持诚信从业,守法经营,不断提高项目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水平,通过实体工程质量和市场信誉为企业赢得竞争力。
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是优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维护行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严格依法管理,坚决纠正增加施工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公路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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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
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

第二章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条件
第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九条 测绘事业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收费的,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测绘项目委托方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进行测绘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台港澳人员在大陆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方的权利:
(一)检验承揽方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委托的项目提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质量、价格、工期等要求;
(三)明确规定承揽方完成的成果的验收方式;
(四)对由于承揽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五)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委托方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同;
(二)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并为承揽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向测绘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承揽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揽方的权利:
(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二)获得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应得的价款;
(三)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正当要求;
(五)对由于委托方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承揽方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遵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成果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成果资料;
(三)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四)按合同约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进行测绘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四章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标书。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以其实力参与竞争,禁止投标单位之间或招投标单位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应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测绘合同的正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确定并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由双方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测绘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同标的技术标准。合同工期按照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统一定额》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价款,不得拖欠。

第六章 质量与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其提供抽查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
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向测绘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揽和测绘成果交易收费标准为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以外,其它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包者的分包量大于总包量百分之四十的,或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或者有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参政议政和社会协调的作用,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共同研究决定,建立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联席会议制度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法律地位相统一的原则,围绕市委和市政府中心工作,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市总工会工作情况;通报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出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协商解决改革发展过程中有关劳动就业、安全生产、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涉及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共同商议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会议需要出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和会务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就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基本达成共识和准备充分后,提交会议协商研究。

第六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其他人员,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需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与市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必须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总工会办公室起草,经市政府、市总工会负责人审签后,以市政府会议纪要下发到各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督促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九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特殊情况或重要问题,经过提前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与同级工会都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