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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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生猪生产的发展,稳定了市场供应。但由于散养户退出生猪生产较快、生猪疫病多发和养猪成本不断增加等因素,以及一些地区和单位对持续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抓生猪生产和市场供应的工作力度不够,造成最近一个时期猪肉供应偏紧,价格大幅上涨,增加了消费者的生活负担,影响了物价总水平的稳定。如把握不当,会加剧周期性反复波动的情况,使生猪生产者缺乏长期发展生产的信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总结2007年以来各项政策措施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保持政策措施连续性、稳定性,增强市场调控前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总体要求,抓好落实工作,进一步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着力构建防止价格大起大落、生产大上大下的长效机制,减缓生猪市场的周期性波动,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大力扶持生猪生产
  (一)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发展生猪规模化养殖,是提高生猪生产稳定性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改善饲养、防疫条件,提高粪污处理能力,确保本地区生猪生产能力不下降。“十二五”期间,每年继续安排中央投资25亿元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并视情况适当增加投资。
  (二)完善生猪饲养补贴制度。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制度,是保护生猪生产能力的关键环节。各地要继续按照每头每年100元的标准,对能繁母猪发放饲养补贴,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60%的补助,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补助100%。
  (三)完善生猪良种繁育政策。抓紧制定“十二五”原良种场建设规划,继续支持生猪原良种场建设,提高良种猪供种能力。继续落实国家对购买良种猪精液补助政策,加大补助力度,积极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品种改良。
  (四)扩大对生猪调出大县的支持。继续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农场)奖励政策,将奖励范围由目前的421个县增加到500个县,调动地方政府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的积极性。奖励资金继续按现行办法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贷款贴息和保费补助等方面。
  二、切实加强生猪疫病公共防控体系建设
  (一)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切实做好生猪疫病防控工作。继续落实好对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免费强制免疫政策,支持疫苗生产和调拨,保障免疫工作需要。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健全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中央财政对基层动物防疫员的工作经费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1000元提高到1200元,地方财政也要给予相应补助。
  (二)完善生猪防疫扑杀和无害化处理政策。提高因防疫需要而扑杀的生猪补助标准,由目前的每头600元提高到800元。病死猪要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国家加大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支持力度,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由每头500元提高到800元;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生猪扑杀现行比例分担。
  三、进一步强化信贷和保险对生猪生产的支持
  (一)保障生猪生产必要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在县级建立和完善担保贷款体系。加快推进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着手建立规模养殖企业联合体担保贷款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标准化规模生猪养殖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落实好能繁母猪保险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继续落实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建立更加严格的保险与耳标识别、生猪防疫和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提高能繁母猪保险覆盖面。
  四、加强生猪市场调控和监管
  (一)建立和完善生猪市场调控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储备制度为基础的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机制和保障市场供应机制,有效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大中央和地方政府猪肉储备总量,要以增加活体储备为主,适当增加储备冻猪肉数量,中央和地方财政要研究支持部分骨干企业建立商业储备,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的补充资源,保障政府和商业储备的长期稳定运行。要建立健全预警指标,完善储备吞吐调节办法,切实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和猪肉价格过度上涨。
  (二)加强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进一步加强猪肉及其制品检疫和检验,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其制品流入市场。严肃查处屠宰加工和销售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加强生猪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完善生猪生产和市场统计监测制度
  (一)加强监测统计工作。统计局要完善生猪抽样调查制度,尽快做到按月定产,及时发布生猪存栏、结构和出栏数量等信息。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生猪生产的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农业部要加强生猪生产动态跟踪监测分析预警以及价格监测工作,重点加强生猪存栏结构、变化和生猪疫情的调查分析预警。商务部要继续做好生猪屠宰量和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价格的调查统计。有关部门要根据形势的发展,逐步扩大监测调查点覆盖范围,不断提高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保障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要安排资金,保证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统计、监测、分析工作的正常运行。
  六、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
  尚未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省份,要在今年底前全部建立。已经建立的省份,要按机制要求及时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同时,要采取定点供应储备食品、落实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
  七、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健全统一信息发布平台,按照职责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引导养殖户合理调整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有关职能部门要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的生产、市场和价格信息,客观分析价格变动的原因和影响,准确解读国家在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全面报道生猪市场变动的信息,平衡报道猪肉价格变动对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防止过度渲染,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八、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各地要把发展生猪生产、保证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作为惠民生、促和谐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保障必要的生猪养殖用地。各城市要在郊区县建立大型生猪养殖场,保持必要的生猪养殖规模和猪肉自给率。各地在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同时,要合理规划养殖区建设,保证养殖用地需要,并加大对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的支持力度。
  (二)充分发挥猪肉储备调控作用。各地要切实落实主销区和沿海大中城市地方猪肉储备规模不低于当地居民10天消费量,其他城市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的规定。根据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合理把握猪肉储备吞吐的时间、节奏和力度,加强生猪生产和市场的调控。
  (三)落实防疫责任。地方政府要加大基层动物防疫机构的投入,为基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落实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确保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切实加强生猪疫情监测和防控,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疫情,严防疫情扩散和病死猪流入市场。
  (四)制定落实工作方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本省(区、市)促进生猪生产和价格稳定的工作方案,对促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支持公共防疫体系和粪污处理能力建设、完善能繁母猪补贴和保险制度、健全信用担保体系、推进生猪品种改良、保障必要的生猪养殖用地、充实地方政府储备、开展养殖环节和屠宰环节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应急保供稳价机制和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做出明确规定,并于2011年8月底前报国务院。
  国务院相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上报国务院。对抓落实工作完成好的地方,要给予通报表扬,对政策落实不力、弄虚作假的地方要通报批评。同时,还要一并抓好牛羊肉、禽蛋奶和水产品等其他“菜篮子”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供应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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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障职工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市政府与市工会联席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所有企业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三、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区域企业工资协议进行备案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工资协议,是指就工资事项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专项合同,可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级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工资协议要履行监督职责,确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协商集体代表的产生、权力

  七、双方代表应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得到50%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双方产生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八、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应由工会主席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工会主席和企业法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九、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执行主席,组织协调协商中的具体工作,对协商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十、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十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职工一方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视为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更不得违法解除、变更其劳动合同。

  十三、双方协商代表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都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十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予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十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条件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给对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六、双方达成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由企业制作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十七、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时间、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八、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要结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指导价位,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以及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部分内容)变更或解除。

  (一)国家政策调整。如工资指导线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协议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协议。

  (一)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备案

  二十一、工资集体协议双方签字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二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协议即行生效。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工资集体协议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十四、工资集体协商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双方均可在原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提出协商意见书,以便及时进行下一轮协商,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五、职工个人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十六、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年修正本)

(1990年2月1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于会议前请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应将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分设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分别推举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会议日程;

(三)决定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决定候选人提名的截止日期,以及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六)提出需要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场合;

(八)决定罢免案的处理;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选举结果。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汇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专题讨论会议。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在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口头翻译和重要文件的民族文字译本。

会议期间,秘书处应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重要内容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将议案办理结果答复提案人。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要求;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时,根据情况,可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秘书处可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二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应综合各代表团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提出报告的机关。提出报告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需要向代表说明的,应向代表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省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同时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已经编出的,应当报告决算情况;决算未能编出的,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规定的外,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或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或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交由常务委员会调查,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成员的代表资格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代表团或代表书面联名提出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或者向提质询案的代表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提出书面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或常务主席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