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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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禁止赌博的工作。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新闻、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进行禁止赌博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禁止赌博列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进行宣传教育,防止赌博发生。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止赌博的教育,发现赌博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禁止赌博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其经营的场所及客运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赌博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检举、揭发。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多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因赌博受过劳动教养、刑罚处罚期满后三年内又进行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多次赌博,并且赌资或者输赢数额较大的;

  (四)设置骗局诱使他人参加赌博或者胁迫他人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本单位的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阻碍公安机关查禁赌博的,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禁止赌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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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30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定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当地政府的积极性,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园区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由位于市区西南部的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包括武清、宜兴埠、塘沽等,以下简称产业带辐射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即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产业带辐射区实行三种不同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的有关配套政策;
(四)审批、认定和管理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管理园区财政;
(六)审核、批准、管理在园区有关地域内一定投资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负责基础设施建设;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天津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机构。这些机构受其上级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六条 根据园区建设发展的需要,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可建立园区二级管理机构,其管理职能由园区管委会授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认定合格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享受优惠政策。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追缴其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园区管委会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立即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其上一期内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八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注入注册资金,园区管委会按规定定期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监督。
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规定的相应条件,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成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申请,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园区内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园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等各类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据证明方有效。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企业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免关税手续由园区管委会审核、报批。
园区内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办理,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华苑产业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华苑产业园区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进入华苑产业区的生产型企业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华苑产业区内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华苑产业区的各项财政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八条 华苑产业区内所有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章 政策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包括白堤路第二科贸街,下略)、服务基地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的相应工作由原管理部门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相应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政策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园区管委会授权的园区二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策区内原有企业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四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章 产业带辐射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权限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产业带辐射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当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产业带各辐射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从辐射区税收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上缴园区管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