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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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者多项工作;
  (三)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三)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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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9]2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级储备粮油(含省级临时储备粮油,下同)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规模由省政府确定,权属省政府,用于调节全省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省财政厅管理省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以及省级直属企业,督促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省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省粮食局规划省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省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省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省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取得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含中央储备粮油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省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省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和完善,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市(州)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省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省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省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省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省粮食局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省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省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由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省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省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省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3 号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驳回。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期限、许可证件编号,并加盖颁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的;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予以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受理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受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本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举报行政执法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