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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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水文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未经省水文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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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区的业主(住户)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区是指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业主(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服务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住户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业主(住户)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业主(住户)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
第十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住户
)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住户)也可依照本办法自行召开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管委会成立后,业主(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业主(住户)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住户)组成。
业主(住户)大会必须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住户)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住户)大会,不满十八岁的业主(住户)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二条 业主(住户)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业主(住户)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住户)。
经20%以上持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提议的内容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住户)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住户)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才有效。
投票方式可采取:住宅房屋每户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产权证每证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住户)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业主(住户)公约;
(六)改变或撤消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业主(住户)大会确定,但最低不能少于五人。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住户)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向业主(住户)大会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户)大会;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公司制定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住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住户)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调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管理能力,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首先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同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到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
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自行选聘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管委会认可,可继续聘用,物业管理合同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可以不予聘用,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其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管理费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物业管理合同应当采用由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住宅区物业的范围: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的行驶及存放;
(五)公共秩序及社会治安;
(六)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
(四)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住户)的监督;
(三)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四)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故不缴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和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业主(住户)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或采用停止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住户)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

第四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以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住户)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面积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住户)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凿、拆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住户)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供暖、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有关供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负责维修,维修养护费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住户)修缮的,业主(住户)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管委会劝告仍不进行修缮,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其费用由业主(住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有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住户)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按省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依照维修项目计划报批使用。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不得干涉。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分为公共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三种:
(一)公共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统一管理服务。
(二)公众代办性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的服务。
公共服务收费和公众代办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和利润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确定。
(三)特约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的个别需求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住户)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和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第四十三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住户)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住户)大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主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五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因素,由业主(住户)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纳,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备的更换,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一次各项基金及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服务费的项目,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住户)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主(住户)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住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新建住宅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区(含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管理单位召集业主(住户)大会,成立管委会,并依照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各地城乡行政区划调整日渐频繁,部分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名称和行政区划也发生了变更。为准确掌握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的信息,及时对命名、复审等相关工作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行政区划变更后,其所在省级爱卫会要及时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二、行政区划调整但名称未发生改变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可申请保留命名;行政区划调整并且名称发生改变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可申请变更命名。

三、行政区划变动较大的城市(区、镇),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称号,需重新向全国爱卫办申报。

四、全国爱卫办将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在新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对保留和变更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进行复审。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标准的城市(区、镇),全国爱卫会予以确认;对于未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标准的城市(区、镇),全国爱卫会将取消其名誉称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