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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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 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



(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九条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六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条 件即可。



第十七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八条 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准备。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将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时函告同级审计部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可以通过招投标、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



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劳折资或者以物折资;



(四)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捐赠和外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周期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滞留财政资金的;



(四)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五)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



(六)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



(八)现金支付财政报账资金、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或者挤占、挪用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属国有农场经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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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促发展,保稳定,切实履行职能,坚持税、费并重,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征收管理,圆满完成了征收任务,为全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加大社会保险费宣传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费要重点宣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程序和方法,体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艰辛、优势和成效,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之一,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大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主要内容有:
(一) 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及有关规定。
(二) 各地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指示。
(三) 税务机关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四) 税务机关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五) 税务机关在融会贯通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基础上,坚持税、费并重,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六) 税务机关开展和规范缴费服务情况。
(七) 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情况。
(八) 税务机关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情况。
(九)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成效。
(十) 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
二、宣传的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借鉴税收宣传的做法和经验,采取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保险费宣传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 )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社会保险费宣传。要安排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播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新闻、综合文艺节目和社会保险费公益广告等;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辟宣传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专版、专栏、专题等;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知识,加大宣传力度。
(二)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缴纳社会保险费咨询和服务。通过缴费(或纳税)窗口、语音电话、触摸屏、社会保险费法规资料等,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咨询服务和相关辅导等活动。
(三)要通过编演文艺节目、编写和印发宣传资料、宣传讲座、知识竞赛、树立广告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要力争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讲话、致信等形式,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有关当地党政领导、理论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理论和实务座谈会进行宣传。
三、 有关要求
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大向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缴费人的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计划、项目、经费和人员落到实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将社会保险费纳入税收宣传统筹安排。要因地制宜、区分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要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和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情况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总局将对质量较好的宣传节目在全国范围内刊播,并转发各地学习、借鉴。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赴各地了解、检查和督促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中央财政继续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予以支持,突出农村配送能力建设,提升农村流通信息化水平,构建覆盖农村的现代流通网络。为加强工作指导,确保取得实效,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构建多层次农村商品配送网络。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农村商品配送能力建设上,新建或改造一批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完善农村物流配送基础设施,稳步提升农家店商品配送率,全力构建全覆盖、多层次的农村商品配送网络。

  (二)积极建设连锁化农家店。做好农家店规划布局,重点推进在未建店地区建设,扩大连锁化农家店覆盖面。加快推进农家店“一网多用”,推动农家店发展多种经营,扩大药品、电信、邮政等产品和服务经营比重,提升农家店综合服务功能,增强农家店发展后劲。

  (三)努力提升农村商业信息化水平。把农村商业信息化作为发展农村现代流通的重要任务,加大农村流通企业及连锁农家店信息化建设力度,提高农家店统一结算率,促进农村商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2010年全国新建和改造10万家农家店、1200个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具体分配方案见附件1),力争到2010年底连锁化农家店覆盖80%乡镇和65%行政村,农家店服务功能不断完善。商品配送能力显著增强,统一配送率提高到50%以上,其中,食品统一配送率不低于80%。

  二、加强对实施企业的管理

  (一)严格流通企业标准。

  具备实力的流通企业可以申请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规范经营,组织机构健全。2.具有较强实力。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2009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2009年农资销售额2亿元以上,其中化肥或农药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3.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配送中心等仓储配送设施健全,现有店铺的统一配送率不低于50%。4. 开展连锁经营3年以上。

  (二)制定对实施企业的管理办法。

  各地应对实施企业制定管理办法,根据企业实施情况进行调整,鼓励先进企业,淘汰落后企业。国家级贫困县,民族自治地区,汶川、玉树地震灾区实施企业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方案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商务部备案。

  三、认真组织项目实施

  (一)农家店建设。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企业应采取直营或特许加盟方式建设或改造农家店,农家店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1.市场化原则。农家店建设数量应切实可行,在具备条件地方推进。2.提高农家店覆盖率原则。重点支持在未建店地区建设或改造农家店,凡已建农家店的行政村,原则上不再支持新建和改造同类(日用消费品或农资)农家店。3.分类推进原则。在主要乡镇及人口聚集的行政村,大力发展直营店或建设标准高的农家店。4.重点支持优秀实施企业原则。对项目建设质量高、农家店存活率高、一网多用进展快的企业给予倾斜。对政府在规划中已明确要撤销搬迁的行政村不得再安排建设农家店。5.加强农家店信息化建设。在具备条件的农家店配备信息化设备,实现统一结算功能。6.当年建设改造完工并通过验收。

  (二)配送中心建设。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企业申请建设或改造配送中心应符合以下要求:1.配送中心建设数量与当地人口、农家店数量、配送半径、商业网点规划等相匹配。2.建设规模合理,与企业发展现状相匹配。3.进行信息化管理,机械化作业程度高。3.功能分区完善。4.当年竣工并通过验收。5.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规划建设配送中心数不超过2个。6.财政支持资金不超过配送中心总投资的50%。

  (三)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

  实施企业和实施项目的选定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项目要体现扩大覆盖率、配送率、统一结算率、存活率的要求,选定的实施企业和项目要在省市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示。项目批准后,企业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项目管理规定。对需采购设备的项目,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联合招标,统一指定设备功能性要求及设备选型,统一采购配备给项目实施单位等方式实施。

  四、项目建设标准及验收

  (一)项目验收标准。

  农家店建设项目及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规范》要求(见附件2-4)。农家店信息化建设项目符合以下要求:1.农家店配备的收款机等POS系统终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2.农家店POS系统与实施企业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共享。3.POS系统日常正常使用。

  (二)项目验收原则及程序。

  实施企业当年建成的项目可提出验收申请,省级商务、财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原则:1.分级验收原则。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受理,地市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不低于3%。对支持金额较大的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直接验收。2.项目逐一验收原则。验收组对项目实地检查、逐一验收,验收组成员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签字确认。3.规范验收原则。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项目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当包括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验收合格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但通过其他部门已经享受财政扶持的同类项目及以往年度已享受过“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支持的同类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积极沟通协调。

  各地商务、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加强工作领导。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沟通,争取相关政策支持,帮助企业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与邮政、电信、医药、烟草等部门协调,加大力度推进“一网多用”和信息化建设;要打造工商联手、农商对接的平台,为农民提供使用方便、经久耐用、价格实惠的商品。

  (二)加强对验收合格项目管理。

  经验收合格项目,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文字及标识,以方便消费者辨识。严禁未经验收合格项目悬挂带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字样的标识牌。各地应制定验收合格项目管理方案,定期对验收合格项目进行回访,确认项目建设质量,查处“只挂牌、不改造”、“只挂牌、不配送”或不达标验收等弄虚作假行为。

  (三)明确实施企业责任

  “万村千乡”实施企业应当加强对加盟店的管理和服务。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农家店立即取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资质。实施企业对加盟店配送商品的价格一般应不高于该商品(指同一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的商品)其他配送渠道的配送价格,并应向加盟店提供及时的配送服务。

  各地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将项目安排意见清单(见附件5),2011年3月底前将项目验收总结及验收合格项目清单(附件6)报商务部、财政部。

  附件:1.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规划分配表
     2.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SB/T 10393-2005)
     3.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6186428.doc
     4.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规范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5541395.doc
     5.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安排意见清单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5565278.xls
     6.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合格项目清单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5580103.xls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