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3:09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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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等


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国有文艺院团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的中坚力量。演艺业是极具再开发能力和产品衍生潜力的核心文化产业,演艺企业和演艺市场的发展对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国有文艺院团顺利完成体制改革阶段性任务。随着大部分国有文艺院团转化为市场主体,以企业为主体、事业为补充,面向市场、面向群众的新型演艺体制格局已经形成,为我国演艺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演艺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大部分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以下简称转制院团)底子薄、包袱重、经费自给率低、赢利能力弱,转制后面临巨大的生存发展压力。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的有关部署,支持转制院团改革发展,提升我国演艺业发展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和强化对转制院团的政策扶持

  (一)落实转制院团土地使用政策。转制院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相关职能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帮助转制院团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加大财税扶持力度。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将转制院团纳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中央和地方设立的其他有关专项资金和基金,要向符合条件的转制院团倾斜,主要用于支持转制院团的发展和创新项目。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转制院团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激励约束机制,把实现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为财政扶持的重要标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转制院团可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善转制院团排练、演出条件。鼓励通过置换、改造现有闲置建筑等方式,为各转制院团解决排练场所问题。采取灵活的产权形式,或以政府购买演出场所的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等形式,为各转制院团解决演出场所问题。为转制院团配置的剧场应主要用于演艺项目经营,不得挪作他用,确保所配置的剧场年演出场次达到一定数量。

  (四)加大演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演艺基础设施建设,文化事业基建投资、城市建设项目征收的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可支持带有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演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中小剧场等演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

  (五)支持文艺演出院线建设。支持一批重点文艺演出院线企业发展,整合剧场和剧目资源,降低演出流通成本。推动主要城市演出场所连锁经营。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演艺产业集聚区建设,加快形成规模效应。鼓励转制院团特别是骨干演艺企业通过投资、联合等方式参与文艺演出院线建设。

二、促进转制院团自我发展能力建设

(六)规范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

  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要规范完成清产核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等各项任务。转制院团要不断完善企业运营机制,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一步到位实行股份制。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七)增强转制院团发展内生动力。转制院团要努力提升创新能力、演艺产品营销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知识产权经营能力。强化企业内部运行机制和经营管理创新,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的经营者选用机制,努力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八)着力培育骨干演艺企业。把转企改制与兼并重组结合起来,推动演艺资源向优质企业集中。推动转制院团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发展。鼓励转制院团通过股权投资、资源互补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确定部分改革到位、成长性好的大型转制院团作为国有演艺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试点单位,加强指导,重点培育,打造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演艺企业。推动符合条件的演艺企业上市融资。

  (九)扶持中小转制院团健康发展。支持中小转制院团走专、精、特发展道路,尽快形成一批特色演艺企业。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平台,要积极为包括转制院团在内的中小演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依照市场化原则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支持中小转制院团发展。

  三、加强转制院团改革发展支撑体系建设

  (十)完善工商登记注册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转制院团开展工商注册、资本投资、股权转让等提供咨询指导,方便企业顺利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允许转制院团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进行登记注册。

  (十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演艺业。鼓励各类资本依法以投资、控股、参股、并购、重组、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股份制改造和演艺经营。鼓励成立演艺业发展基金,支持演艺业发展与创新。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各类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等对转制院团及其战略性、先导性演艺项目进行投资,推动演艺投资多元化。积极培育和发展演艺业保险市场。

  (十二)积极发展中介组织。发展和完善经纪、代理、评估、推介、咨询等中介机构,支持演艺产业要素交易平台建设。鼓励建立演艺企业集团、行业联盟等组织。提高演艺中介机构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的水平,促进资本、著作权、人力资源等要素的规范流动与合理配置。推动建立演艺企业测评体系,推进演艺市场主体评价。鼓励演艺企业、社会团体、社会资本等设立演艺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对伤残、生活困难演艺人员进行救助。

  (十三)为转制院团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对转制院团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轮训,从2013年起在5年内完成对全国转制院团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分批次培训。推荐优秀演艺人才进入国家各类人才计划。宣传文化系统相关人才队伍建设工程要适当向转制院团倾斜。完善演艺人才待遇政策,健全人才培养开发、选拔使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转制院团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当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文化名家工程、国家文化荣誉制度等,造就一批艺术名家、演艺企业管理名家。

  (十四)加强转制院团党组织建设。转制院团要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及时理顺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健全完善企业党组织工作制度。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本意见各相关实施部门,尽快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中央有关部门将适时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文化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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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0.09.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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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供电、供水、供气以及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区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市外物业管理企业只能通过招投标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憙

第三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

㈠共用设施、设备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㈡保洁、绿化服务;

㈢保安服务;

㈣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必须统一使用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范化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资质等级、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级收费,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㈠公共性服务收费:由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

㈡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㈢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国家有统一规定标准的除外),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移交结算事项,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要选聘好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提前介入并参与综合验收。新建小区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老住宅区和原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采取统一整治,达到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凡住宅区的住宅建筑面积达8000平方米的,由业主委员会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建筑面积达60000平方米的,应通过投标选聘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各大、中型企业集中成片的住宅区要积极推行物业管理,转换机制,按规范化要求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少于委托管理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一户一表,按表计量,以户结算,定期抄收。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确保按时交费住户用水、用电、用气供应,不得随意停水、停电、停气。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㈡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㈢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㈣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㈤乱倒垃圾、杂物;

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㈦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㈧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并签署《住宅小区业主公约》。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室内部分(包括所住楼层楼面)和其他自用部位及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公司有偿维修;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憙

第五章 维修基金收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房屋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小区建设单位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并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全额移交。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定期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用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憙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㈡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㈡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㈢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憙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市城市规划区居住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分宜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修订《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新股网下发行相关单位: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见附件)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将修订所涉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及参与累计投标、申购的股票配售对象,应在初步询价开始日前一个交易日的12时前完成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未在上述期间完成登记备案的,不得参与网下发行。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初步询价期间,每一个询价对象可以为其管理的每一个配售对象填报多个拟申购价格,每个拟申购价格对应一个拟申购数量。申购平台记录本次发行的每一个报价情况,由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拆分为两款,修改为:

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实时查询有关报价情况。在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从申购平台获取初步询价报价情况。

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全部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之下,该配售对象不得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进行新股申购;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报价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之内或区间上限之上的,该配售对象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主承销商据此确认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的配售对象信息,并于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15时前,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要求将这些询价对象所管理的配售对象信息通过申购平台发送登记结算平台。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询价对象管理的每个配售对象可以多次申报,一经申报不得撤销或者修改。每个配售对象多次申报的累计申购股数不得少于落在发行价格区间之内及区间上限之上的初步询价报价所对应的“拟申购数量”总和,不得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数量上限,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股票总量。

五、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于每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不得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

参加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的,有权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取消其网下配售对象资格。

原第十八条以后条目顺序递延。

六、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银行电子入账通知,实时核算各配售对象申购款金额,主承销商可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询价对象可以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

修订后的《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