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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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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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办理退(免)税工作审核。
  (一)对出口企业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2007年以来出口企业申报且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未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的,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
  二、货源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要求,认真核查本地区接到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核查的供货企业情况,及时回函。货源地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供货业务有涉嫌骗税疑点的,或根据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及时向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函调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由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查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供货企业要层层函调,直至核查到最初供货的生产企业或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的进口企业,由供货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适应、电力等消耗是否相应、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进口企业的进口情况及国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发现疑点一查到底。
  三、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主要的海关商品码有:8471300000、8471491000、8471492000、8471504000、8471604000、8471609000、8471701000、8471709000、8471800000、8473301000、8542310010、8542310090、8542320000、8542330000、8542390000、8542900000、8471419000、8471607100、8471607200、8471709000、8471900090、8473309000、8504409990、8517623500、8517623900、8517629900、8518220000、8523511000、8525801390、8531109000、8542310000、8544421900、8708299000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列名海关商品码的商品和出口企业2007年以来出口的体积小、价值高、退税率高、出口额较大、出口增长异常的其他未列名的电子产品一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综治、维稳、公安、司法、卫生、新闻、财政、民政、信访、保险协调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采取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要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医调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协调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重大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当地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3、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4、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4、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患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强行移送。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半小时内组织足够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秩序,依法处置。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指挥;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局长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对在市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对特别重大事件,由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

  (二)全面排查参与人员的身份,发现与患者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应登记在案,依法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社会闲杂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对带头寻衅滋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调中心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中心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参与理赔工作,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2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索赔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当地医调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后,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补)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经医疗后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影响大的冲突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或患方雇佣(邀请)的人员,通过在医院拉横幅、设灵堂、打砸财物、燃放鞭炮、焚烧纸钱香烛、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或者采取殴打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等非法方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以达到索取高额赔偿或其它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时,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医方吵、闹,甚至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向医方索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