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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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6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对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评比先进与表彰方面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发放,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生育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婚育知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

(三)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知情选择、随访服务,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面向群众进行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负责对居住在本区域内的育龄妇女进行管理服务;

(三)及时采集、变更、核定和上报已婚育龄妇女信息;

(四)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兑现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五)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职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工商、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履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各单位应当明确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由户籍所在地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婚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管理。

构建社区计划生育服务平台,积极为社区居民提供生殖保健、科普知识、优生优育、药具发放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将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签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合同,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向其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运输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具体要求,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人送交《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时,应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属于需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还应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资料(其中身份证、结婚证原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当场审核后退还本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符合条件的,发给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居民,女方为外省市居民,婚后居住本市的,其生育申请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审批一次。

市、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养子女应凭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已生育过孩子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条件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其子女常住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换领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或者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所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无效证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经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情况等有关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从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报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也可按每月不低于二元的标准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辖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财政支付。

符合前三项规定,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持有市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可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报销保育费和杂费,杂费报销至初中毕业;

(二)独生子女医疗费由其父母双方工作单位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报销,独生子女医疗费用报销至十八周岁。夫妻所在工作单位实行子女统筹医疗的,按统筹办法执行。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建立工资总额4%补充医疗保险,列入成本;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户,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学的学费,有关学校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以上(一)(二)项报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上半年男方单位支付,下半年女方单位支付;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经审批后自愿放弃生育的,可由工作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生育子女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当年未发生非意愿妊娠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再生育且不收养子女的,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时,由其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伍仟元以上的补助费;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辖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和提供生活保障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要建立计划生育激励机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城市要积极建立并发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要坚持政策扶持、集体补助、个人交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分配集体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要给予生活保障补助,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出生缺陷干预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如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性别鉴定;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其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节育手术假期为: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14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0天;

(七)实施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八)取出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九)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诊断性刮宫,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同时施行两项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分级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辖市、区财政支付。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市区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女方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贯彻〈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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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除。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各城市合作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5号公告,为了做好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增发的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增发国债期限为三年,年利率9.18%,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增发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增发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倍数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增发国债一经发行,持券人如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含发行期内)。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和以下利率档次计付利息: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
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凡发行期间未售出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但这部分国债的持券期限只能从购买日起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
(三)增发国债从9月1日开始发行,12月31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3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前(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前两次
缴款数额每次不得低于任务数的30%,最高不得超过40%。财政部将按实际交款数额分别从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开始计息。
(四)增发国债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原承担的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其发行期亦相应延长至12月31日。对于发行期后再次卖出的部分,其计息期也相应调整为:二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1999年12月31日止;三年
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2年12月31日止。其余均不作变更。
二、发行方式
(一)增发国债采取包销和代销的方式发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为代销,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协议;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为包销,与财政部签定包销合同。
(二)各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柜台销售,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机构代销。各管辖行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为了切实加强增发国债的监管工作,各银行分支机构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报表要求,定期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本单位销售的数
字。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售增发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规定的额度外超发,如发现有超发国债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并予以严肃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对于增发国债所使用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仍可继续使用原1997年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统一格式(见附件1),自行组织印制。
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国债收款凭证”是国债购买者的债权证明,各发售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做好备案记录。凭证中所列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准确、完整。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购买单等凭证,由各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代销和包销的增发国债,属自营业务,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不得使用代理发行、兑付国债的有关会计科目。
(二)各银行发售网点所收纳的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为了便于管理,“用途栏”中应注明本机构代码(见附件3)。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3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便于监管,各级银行应建立统计周报制度。在发行期内,各银行应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其实际发售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仍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实际发行额,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层层汇总后
报送总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发售数额由当地人民银行汇总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不并入FAX通讯联网);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将所辖系统内增发国债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数字采用传真方式。金额报至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除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外)报送的报表时间为每周三(节假日顺延)8:00-15:30。第一次周报报送日为9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9月3日。最后一次周报报送日为1998年1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1月7日
。原报送五日报的单位从9月份起按上述规定改为周报。
联系电话:
FAX通讯:(010)66016645;
传 真:(010)66016442;
电 话:(010)66015522转2758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此通知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三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兑付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增发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额的6.5‰,其中:各包销、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兑付本金的3‰。承销和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拨出时间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
银行。兑付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增发国债的发行费和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会议、培训、购置零星设备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各包销和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机构缴款代码表

附件1: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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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贷)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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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一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贷
|鉴| | 利息 |-|-|-|-|-|-|-| |-|-|-|-|-|-|-|-|-| |方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传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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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红字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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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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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经收行签章 |
|(大写)-------------------$------- |第
| |二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给
|持| |------------------------------------------| |缴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人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
|鉴| | 利息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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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带底纹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三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留
|鉴| | 利息 |-|-|-|-|-|-|-| |-|-|-|-|-|-|-|-|-| |存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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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黑字

附件2:

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新增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起发行,12月31日结束。
二、增发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发行至12月31日止,期限三年,年利率9.18%;逾期不加计利息。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增发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9月5日购买的增发国债到2000年9月5日才算期满,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上市流通。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银行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银行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本期国债2000年12月31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投资人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第四条规定办理。
四、提前兑付增发国债的,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付利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提前兑取本期国债的,经办银行均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再收取手续费。

附件3:

机构缴款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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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
|中国工商银行 |1001|深圳城市合作银行 |1031|
|----------|----|----------|----|
|中国农业银行 |1002|郑州城市合作银行 |1032|
|----------|----|----------|----|
|中国银行 |1003|重庆城市合作银行 |1033|
|----------|----|----------|----|
|中国建设银行 |1004|昆明城市合作银行 |1034|
|----------|----|----------|----|
|交通银行 |1005|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 |1035|
|----------|----|----------|----|
|中信实业银行 |1006|沈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6|
|----------|----|----------|----|
|中国光大银行 |1007|宁波城市合作银行 |1037|
|----------|----|----------|----|
|中国投资银行 |1008|厦门城市合作银行 |1038|
|----------|----|----------|----|
|华夏银行 |1009|贵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9|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010|南宁城市合作银行 |1040|
|----------|----|----------|----|
|福建兴业银行 |1011|合肥城市合作银行 |1041|
|----------|----|----------|----|
|招商银行 |1012|芜湖城市合作银行 |1042|
|----------|----|----------|----|
|深圳发展银行 |1013|安庆城市合作银行 |1043|
|----------|----|----------|----|
|中国民生银行 |1014|汕头城市合作银行 |1044|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5|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5|
|----------|----|----------|----|
|上海城市合作银行 |1016|营口城市合作银行 |1046|
|----------|----|----------|----|
|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7|锦州城市合作银行 |1047|
|----------|----|----------|----|
|广东发展银行 |1020|辽阳城市合作银行 |1048|
|----------|----|----------|----|
|天津城市合作银行 |1021|乐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9|
|----------|----|----------|----|

|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 |1022|柳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0|
|----------|----|----------|----|
|杭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3|桂林城市合作银行 |1051|
|----------|----|----------|----|
|福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4|丹东城市合作银行 |1052|
|----------|----|----------|----|
|济南城市合作银行 |1025|抚顺城市合作银行 |1053|
|----------|----|----------|----|
|青岛城市合作银行 |1026|南通城市合作银行 |1054|
|----------|----|----------|----|
|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1027|长沙城市合作银行 |1055|
|----------|----|----------|----|
|成都城市合作银行 |1028|泉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6|
|----------|----|----------|----|
|广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9|马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57|
|----------|----|----------|----|
|西安城市合作银行 |1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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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