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高架道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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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高架道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高架道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

常政发〔2009〕4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由于人员变动,并考虑到加快推进高架道路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现对常州市高架道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成员单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高架道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王伟成 市长
  副组长:朱晓敏 市政府副市长
      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孙 勇 市政府副秘书长
      徐伟南 武进区区长
      杨平平 新北区区长
      史志军 天宁区区长
      杜吉宾 戚墅堰区区长
      于宪平 市监察局局长
      卢晓光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建军 市发改委主任
      黄广余 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徐建伟 市国土局局长
      吴晓东 市建设局局长
      刘文荣 市交通局局长
      吴惠盐 市水利局局长
      周效华 市审计局局长
      周 斌 市环保局局长
      朱兆丽 市规划局局长
      朱维平 市园林局局长
      朱笑冰 市城管局局长
      杨伟红 市地震局局长
      林 敏 市供电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建设指挥部,名单如下:
  总  指  挥:朱晓敏 市政府副市长
  常务副总指挥:吴晓东 市建设局局长
  副 总 指 挥:陈 虎 武进区副区长
         陈伟斌 新北区副区长
         杜 彦 天宁区副区长
         汤如军 戚墅堰区副区长
         冷和荣 市建设局副局长
  成    员:曹玉屏 市监察局副局长
         卢晓光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邵 明 市发改委副主任
         黄广余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贾金庚 市国土局副局长
         王博铭 市交通局副局长
         张萍霞 水利局副局长
         吕全斌 市审计局副局长
         李金玉 市环保局副局长
         顾春平 市规划局副局长
         郑恒勋 市城管局副局长
         刘剑平 市园林局总工程师
         张宗烈 市地震局副局长
         吉 宏 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冷和荣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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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30号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省长赵乐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州(地、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检查、扣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通信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件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予以扶持。

第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应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楼便于投递和收取邮件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邮政主管部门设置邮政代办点,保证邮件安全投递。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邮亭、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四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章 邮政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十六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邮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七条 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执收部门应当免收车辆过路、过桥及隧道通行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政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的管理,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监制,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依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单位,应当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

(四)保全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种类、服务标准及资费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政业务的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申请。对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与用户协商,设立邮件代投点。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报箱,给据邮件、汇款通知单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镇)政府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牧民)委员会协商投递方式,签订投递协议,保证妥投到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终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积压、延误、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或报刊;

(四)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

(五)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车辆、标识、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设置监督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代办单位和个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邮寄邮件必须按照规定封装,并按规范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到原登记的邮政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设置配套邮政服务网点及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哄抢、破坏邮政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违反规定私自载物搭乘的,按邮政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依
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
房屋
第三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
坏。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
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
产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的私有房屋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
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
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和翻建、扩建、改建原产权证件及建筑图纸以及地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交易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公证的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换产协议证。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明证件。
6.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析产、分割的证件。
7.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部门批准拆除证件。
违章建筑(含影响市容、交通、采光等)及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七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
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由房产交易所评议价
格组织交易。禁止自由成交,取缔牵手、牙纪。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
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拟卖出租的房屋,一般须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或双方协
商腾房后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
地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到房产交易所成交。凡不经政府批准自行购
买的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无偿接收,情节严重者要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予
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禁止出租、出借、
抵押,需要出卖时只准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和私自
成交、偷、漏契税等,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四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房管部
门)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私房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质量情况,比照公房租金标准,协
商议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交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
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重新签
订租约。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
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 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确需自住,则
必须在租约到期前半年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租约期满时,应及时腾房,若到期仍
不能腾房应双方协商解决。在租约未到期前,出租人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屋。
如果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宿手续
后再发生租赁关系。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第五章 修缮与拆迁
第二十二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设备及时进行
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双方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修
缮,所需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定期偿还。经承租人提出合理修缮要求,出租
人拒不修缮或也拒绝承租人修缮而造成房屋倒塌时,出租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造
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出租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有房屋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私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可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交纳房
租,其 原有住宅按质论价,由建设部门收购,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拆除非住宅用
房仍应由房管部门依质论价按卖房处理,也可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由产权人自
行处理。
2.与建设单位进行产权交换,要质量相当或找补差价,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产
权变动登记。
3.产权人异地重建,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并发给拆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
有关规定执行)。
4.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
借故拖延。对拒不搬迁寻衅闹事而影响建设或影响社会秩序者,建设单位可提请公
安机关强制迁出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
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权利,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
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房屋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
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发还时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收支不再结算。对增
添的建筑物和设备及较大的修建费(如翻修、挑顶、重修山墙等),房屋所有人要依
质折价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繁荣经济,沿街的门市房屋不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管
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市房管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