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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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的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局负责审查开工条件,向居民发放住宅装修许可单,向住宅装修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发放施工许可证,受理住宅装修中涉及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的投诉,查处无许可证(单)而擅自装修的行为。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制定住宅装修质量验收标准,监督住宅装修工程单项验收,协调有关质量纠纷,查处无资质(资格)企业及个人的施工行为。
  建设、建筑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设立住宅装修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对市区住宅装修工程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做好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督促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活动中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六条 鼓励建立住宅装修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发挥住宅装修行业协会作用,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供水、供电、燃气、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不得非法侵占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
  第八条 住宅装修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完整和使用安全。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九条 居民除自行装修外,应当委托具有装修资质(资格)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进行住宅装修。委托装修时,双方应签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住宅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住宅使用人属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其住宅装修应当事先征得住宅所有人同意。
  第十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以外企业进市区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应通过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个体装修从业人员,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后,方可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向社会公布取得住宅装修资质(资格)或上岗证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名单、地址、电话、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影响消防安全的住宅装修行为,居民应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申领施工许可证:
(一) 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二) 移动门窗位置;
(三) 拆除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
(四) 明显增加结构负荷,如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块料面层、安装浴缸、铺设灶台等;
(五) 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的安装,及其他改变房屋外观的装修行为;
(六) 拆改或增设水、电、煤等管线、设施。
  第十三条 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和施工许可证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 住宅的装修设计图;
(二) 居民与装修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
(三) 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资格)证书;
(四)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原设计单位同意拆改的证明;
(五) 屋顶加层、建筑平面扩展、改变房屋外观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住宅装修许可单所限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施工,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 采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 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 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 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由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或返工,并赔偿损失;
(五) 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作业。
  第十七条 住宅装修材料堆放不得任意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相邻居民及过往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装修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住宅装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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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劳动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见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1993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1993年8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1993年8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1993年09月23日